山东新大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菏泽花都玉兰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02民初8982号 原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岳程街道黄河东路66号菏泽市新恒祥砼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MA3PQRFX67。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3729011988********,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菏泽花都玉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解放南街5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新大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垛石街道醉美240综合委员会办公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花都玉兰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新大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支持被告菏泽花都玉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新大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未兑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30万元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方开具和背书的电子商业承兑到期后不能按时兑付。****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公司诉求被告方兑付电子承兑及逾期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公司立案时存在重复提交且重立案的情况,本案已经在本院(2023)鲁1702诉前调书126号案件中调解完毕并出具调解书,故本案属于原告重复起诉的案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何 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