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1执295号之十五
申请执行人:武汉天喻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工大学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张新访,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汇通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88号名泉春晓A区7层商务-201。
法定代表人:李令坤,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武汉天喻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汇通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鲁01民初8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一、被告山东汇通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天喻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59581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5日,以货款本金720162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15日,以货款本金715162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4月15日,以货款本金1435324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5月15日,以货款本金2155486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6月15日,以货款本金2875648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货款本金35958100元为基数,均按每逾期7天,按逾期付款部分货款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如不满7天按7天计算);二、被告山东汇通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天喻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5999.98元;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山东汇通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履行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汇通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武汉天喻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山东汇通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因被执行人山东汇通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车辆、对外投资、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查明:1、经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车辆、对外投资、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扣划了被执行人山东汇通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存款共计168745.28元(其中166314.28元已过付给申请执行人武汉天喻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2431元作为执行费已上缴国库)。3、委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查询并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一部,但未实际控制;委托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持有的弘合通元数据服务有限公司股权1000万元(占100%);委托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预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商品房××套。因上述所查封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处置。4、经在本院点对点查控平台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车辆等查询,未查询到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各被执行人高消费直至本案法律义务履行完毕。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天喻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终本约谈,告之其本案财产查明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申请悬赏执行,不申请移送破产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陈金照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