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天喻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1209号
原告***,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劼,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房宝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武汉天喻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新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北京市捷诚信通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第三人北京亿阳汇智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第24700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武汉天喻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喻公司)、北京亿阳汇智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亿阳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劼、房宝盛,第三人天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第三人亿阳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天喻公司、亿阳公司针对***所拥有的专利号为201010108748.5、名称为“一种支持大金额支付及在线充值的多用途非接触卡及其使用方法”的发明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一、证据认定
本案中,亿阳公司共提交3份证据,***认可证据1.1、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及其公开日期。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证据1.1、证据1.2为专利文献,经核实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其中证据1.1、证据1.2的申请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或公布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因此,其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仅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对于证据1.3,经专利复审委员会核实,其属于在中国知网(CKNI)上可以检索到的硕士学位论文,由于中国知网(CNKI)属于知名的、具备相关资质的互联网检索平台,其收录内容不能随意修改,且在***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因此,其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应当可以确认。同时,中国知网(CKNI)上记载了证据1.3的公开时间为2006年,因此,依据《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推定证据1.3的公开日期为2006年12月31日,其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天喻公司共提交4份证据。其中证据2.1与前述证据1.2为同一篇证据,在此不再赘述;证据2.2为中国专利文献,***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对于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同时该专利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所记载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天喻公司提交的证据2.3为一份国际专利申请文献,天喻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提交该份证据的中文译文,并同时补充提交了证据2.4,***认为天喻公司提交证据2.3、证据2.4的时间超过法定期限,应不予接受,其提交的证据2.3是外文专利文献,不知道其获取途径,证据2.4是域外证据,没有相应的公证认证,同时证据每一页上均有水印,说明其是可以修改的,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关于举证期限的问题,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对于请求人举证的规定,请求人应在请求日起一个月内提交补充证据以及相关译文,若期限届满日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具体到本案,天喻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由于2014年9月21日为星期日,因而对于天喻公司的举证期限应顺延到2014年9月22日,故天喻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日期符合相关规定。其次,对于证据2.3是否属于域外证据、以及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证据的问题,证据2.3为国际专利申请文献,属于国内公共渠道获得的证据,***可以对其真实性予以核实,在***并未提出质疑其真实性具体理由且专利复审委员会经核实该份专利文献并无瑕疵的情况下,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予以确认,同时天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证据2.3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由于证据2.3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对于证据2.3公开的内容,***并未对天喻公司提出的中文译文提出异议,因此,以天喻公司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最后关于证据2.4,如前所述虽然证据2.4符合举证期限的规定,但天喻公司提交证据2.4为外文证据,仅提供了复印件并未提供原件,从该份证据内容中无法体现其来源以及公开日期等信息,且其上附有明显的水印,可见该份证据经过后期编辑过,在天喻公司并未提交原件、相关的公证认证文件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该文件来源无法考证。天喻公司主张其来源于网络,但在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以及公开日期的情形下,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法对其真实性予以核实,故证据2.4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二、具体理由的阐述
(一)关于亿阳公司的无效理由
亿阳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范围为:权利要求1、2、4、5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亿阳公司提出的上述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二)关于天喻公司的无效理由
天喻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范围为: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
天喻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证据2.2、证据2.3均不具备新颖性。即使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证据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也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证据2.2或证据2.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2.3公开了一种无线地执行金融交易的系统和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2.3译文第【0006】、【0023】-【0054】段,附图1、2):图1示出了交易系统100的框图,交易系统100包括独立于主机设备的微安全数字(MicroSD)卡,在一些实施例中,智能卡可以被制作成MicroSD卡,包括例如凹槽、凸起部和/或其他特征,智能卡壳包括嵌入式安全芯片、具有操作系统的中央处理单元(CPU)、本地存储器等。具体的,系统100包括具有交易卡112a的移动设备110a,移动设备110a可以是蜂窝电话、数据电话等处理设备,交易卡112a可以通过MicroSD物理接口来与移动设备110a进行通信,交易卡112a可以使用例如ISO/IEC14443标准的射频电路,包括用于存储用户数据等信息的存储器(例如闪存、E2PROM),此实施例中交易卡112a配置为移动设备110a的附属设备,其可以独立的与POS设备114进行无接触交易。在图2示出的第2实施例中,系统200可以使用移动设备110的蜂窝能力来在金融机构与交易卡112之间传递交易数据。证据2.3公开了“交易卡112a可以使用例如ISO/IEC14443标准的射频电路”,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其必然包括相应的调制电路、解调电路以及天线电路,否则其无法实现射频功能,即上述特征已被证据2.3隐含公开。同时,由证据2.3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其图2所示的第2实施例中,应当包括与图1所示实施例相同的硬件结构,两者区别在于图1所示实施例应用于交易卡112a与POS设备114进行交易,而图2所示实施例利用移动设备110的蜂窝能力与金融机构进行交易。即系统200中的交易卡112同样包括具有操作系统的中央处理单元(CPU)、存储器(例如闪存、E2PROM)、MicroSD物理接口等部件。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3公开的内容比较可知:证据2.3第2实施例公开的交易卡112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一种支持大金额支付及在线充值的多用途非接触卡,同时证据2.3也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中央处理器(CPU)、存储应用数据的存储器(E2PROM)、符合ISO/IEC14443标准的射频接口电路以及与手机MicroSD卡插槽对应的硬件通信接口。
权利要求1与证据2.3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Ⅰ、权利要求1的非接触卡中包括存储操作系统的存储器(ROM)、数据存储器(RAM)、用于加密或解密运算的加密部件,而证据2.3中并未公开上述内容。Ⅱ、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硬件通信接口的组成以及其与非接触卡内部的连接方式,而证据2.3中并未公开上述内容。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Ⅰ,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了在非接触卡中进行加密、解密运算的技术问题,而证据2.3中并未公开或隐含公开专门的加密、解密运算部件,故其无法实现在非接触卡中进行加密、解密运算,因而区别技术特征Ⅰ并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证据2.3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Ⅰ,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了存储数据、以及操作时进行加密、解密运算的技术问题。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存储数据而在非接触卡中设置存储器(ROM)和数据存储器(RAM),是本领域公知常识。而证据2.3在【0065】段公开了其包括安全模块芯片可以提供防篡改硬件安全功能,为实现上述功能必然需要相应的技术手段,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提高安全性能(例如防止篡改)进行加密解密运算进而设置相应的加密部件,也是本领域公知常识,而将相应的加密部件的运算器件如何设置或集成在卡上是根据需求可选择的。可见,基于证据2.3公开的内容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I是显而易见的。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Ⅱ,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了非接触卡如何连接手机TF或MicroSD通信接口进而与手机进行通信的技术问题。***在意见陈述以及口头审理中均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证据2.3公开且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2.3译文第【0006】段记载了如下内容“微安全数字(MicroSD)是高端蜂窝电话的流行接口……”,可见其已经记载了手机TF或MicroSD卡通信接口属于现有技术中常见的通信接口之一,并且,这类手机TF或MicroSD卡具有标准的插槽与之适配,已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上述常见接口通常都应具备标准的接口组成以及布线、连接方式,即由于上述手机TF或MicroSD卡通信接口及其布线、连接方式均应符合相应的接口标准,由此才能保证与标准的插槽进行连接通信,也就是说,基于彼此适配的标准,如果想要与现有标准的卡插槽相适配,上述手机TF或MicroSD卡与非接触卡内部的电连接也应符合一定的电气标准,即插槽的标准决定了与之适配的卡上各接口的定义以及与卡内的组成器件的连接关系,也就是说如果例如,将某一接口定义为用于传输数据的数据接口,则该接口需要与卡内能够进行数据输入输出的相应端口相连,电源接口则须与相应的电源输入端相连。同时,根据本专利所记载的内容,本专利虽然对现有的非接触卡内部结构进行改造,但本专利中的非接触的MicroSD或手机TF卡仍需与现有的手机TF或MicroSD卡插槽相连接,如前所述,由于卡插槽决定了卡的接口定义、卡的接口定义又决定了该接口与卡内部件的连接关系这一公知常识,因此,在天喻公司所提供的证据2.3中已经给出了手机TF或MicroSD卡通信接口组成及其与非接触卡进行连接属于公知常识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上述本领域中关于手机TF或MicroSD卡通信接口的公知常识,容易想到使用常用的手机TF或MicroSD卡通信接口组成并采用合理的连接方式将其与非接触卡内部进行电连接,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
综上,在证据2.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限定了非接触卡内存储器(ROM)、数据存储器(RAM)、加密部件、射频接口电路、天线电路等各个部件与中央处理器(CPU)之间的电气连接关系。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上述各个部件为实现其相应的功能,其各个管脚定义及其相互之间的连接关系均应符合一定的标准,即上述部件之间的电气连接关系应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限定了非接触卡内存储器(ROM)、数据存储器(RAM)与中央处理器(CPU)集成为微处理器,以及该微处理器与非接触卡内包括与手机TF或MicroSD卡插槽对应的硬件通信接口在内的其他部件的电气连接关系。在微电子领域,将具有不同功能的芯片集成为一微处理器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而如前评述权利要求1中所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存储器(ROM)、数据存储器(RAM)、中央处理器(CPU)为实现其相应的功能,其各个管脚定义及其相互之间的连接关系均应符合一定的标准,即使其集成为一微处理器,该微处理器为实现其相应功能,其管脚定义及其与其他部件的电连接关系也应符合相应的电气连接标准或规则,例如微处理器的数据输入/输出端口通常连接其他部件的数据输入/输出端口,地址端通常连接其他部件的地址端等,即该微处理器与其他部件之间的电气连接关系应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同时,作为提供数据交换的通讯设备与微处理器相应管脚的连接关系也是由其功能决定的,此外对于微处理器上的接地端、电源正极、输出使能端、时钟输出端、选择端等功能端口的连接方式也属本领域公知常识,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同样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3由于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天喻公司的无效理由成立。故不再对天喻公司主张的其他证据及其组合方式进行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4-12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被告违反《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进行审查。1、被告关于证据2.3的采纳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无效理由的受理,违反《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天喻公司在2014年9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没有天喻公司的名称,故不能作为天喻公司的意见陈述材料,被告予以考虑违反了《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的规定。天喻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没有具体说明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的详细理由,也没有指明其提交的对比文件中哪个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没有说明具体结合方式,没有具体描述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分析的内容,且当时只是提供了证据2.3的英文版本,未提交中文译文。天喻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提交了证据2.3的中文译文,但没有结合该证据提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具体理由,因此,天喻公司提出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无效请求,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3第(5)点的规定。2、被告作出被诉决定违反了《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的听证原则。被诉决定第18页倒数第1段的决定理由,特别是该段倒数第5-3行的内容既不是天喻公司提出的,在口审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也未向原告提出该理由,口审结束后也未将该理由的文件转送给原告,而该理由正是被诉决定中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的直接理由。原告在收到决定书之前,从未知晓该理由,被告作出被诉决定违反了听证原则。3、被告在天喻公司没有提供本专利权利要求1区别特征部分是公知常识的证据、且原告在口头审理和书面意见陈述中多次强调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不是公知常识的情况下,滥用职权,支持了天喻公司的主张,违反了《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4.4.3的规定。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不是公知技术。1、MicroSD卡或TF卡虽在本专利申请前有公开销售,但该卡采用的是保密封装工艺,且所有厂家均未公开其内部结构和连接关系,不属于公开技术。2、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是公知技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是错误的。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与证据2.3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证据2.3也没有公开相关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2、本专利的非接触卡具有在线充值和多用途认证技术效果,这两个技术效果是证据2.3为代表的现有技术所不具备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显著的进步。四、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和天喻公司2014年9月22日提交的补充证据及补充意见。由于国庆假期,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才收到该转送文件,距口头审理时间只有3天时间。被告没有推迟口头审理时间。在3天内要求原告核对一份61页的外文资料的翻译对原告不公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天喻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落款有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北京捷诚信通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的机构签章,且其内容部分对证据2.3公开内容有所描述和对比,因而符合《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二、天喻公司在其请求书中已经明确主张“SD卡的硬件通信接口组成以及与SD卡内各组成单元的连接关系”为本领域惯常设计,而卡槽、卡的接口定义及接口与卡的内部连接作为上述主张的一部分,已经随请求书转给原告,即上述内容已经给予原告陈述意见的机会,符合听证原则。三、关于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否是公知常识。1、被诉决定中并未涉及“因MicroSD卡或TF卡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因而其技术内容被公开”的决定理由。2、关于“卡插槽决定了卡的接口定义、卡的接口定义又决定了该接口与卡内部件的连接关系这一公知常识”,虽然天喻公司列举证据说明上述接口可以有不同的接法,但其均属于本领域非惯常的连接方法,而本专利的连接方式中,仍然是数据口连接数据信号端口、时钟接口连接时钟信号端口、电源接口连接电源、地接口连接地,可见其仍然是符合本领域的惯常连接方式。四、证据2.3中第一实施例公开了该智能卡为MicroSD卡,而第2实施例中是对其功能结构上的改进,因而其仍然为MicroSD卡,因而与本专利领域相同。五、向原告转文期限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贵院驳回原告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第三人天喻公司述称:一、天喻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请求书中明确写明了请求人为天喻公司,意见陈述书中落款的笔误,完全可以通过补正的形式解决,不会对案件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一个月之内补充证据和理由,据此,天喻公司在补充证据和理由时提交了相关译文,并且结合证据说明了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被告没有滥用职权。二、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经给原告提供了充分的机会对证据和无效理由进行申诉,被告没有违反听证原则。三、SD卡的接口形式是国际规范,任何一个SD卡均必须符合,在此基础上认定SD卡的接口形式决定了其与卡内部的连接关系对于任何一名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是显而易见的。虽然原告强调SD卡采用的是密封结构,但是外表不可见内部结构,不代表没有其他方式可以了解,例如破坏式方法。四、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地评价完全正确。五、原告在口头审理前已经收到了转送文件,且没有在口头审理前对审理日期提出任何疑义,故原告称被告审理不公平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亿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为2012年4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支持大金额支付及在线充值的多用途非接触卡及其使用方法”的发明专利,其专利号为201010108748.5,申请日为2010年2月11日,专利权人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12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5如下:
“1.一种支持大金额支付及在线充值的多用途非接触卡,包括:中央处理器(CPU)、存储操作系统的存储器(ROM)、数据存储器(RAM)、存储应用数据的存储器(E2PROM)、用于加密或解密运算的加密部件、符合ISO/IEC14443或ISO/IEC15693标准的射频接口电路,所述射频接口电路包括调制电路、解调电路和天线电路,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与手机TF或MicroSD卡插槽对应的硬件通信接口,该硬件通信接口包括第0至3数据接口(DAT0~3)、CMD命令通信接口、CLK时钟输入接口、电源正极VCC接口、地GND接口;其中与TF或MicroSD卡插槽对应的硬件通信接口中的CLK时钟输入接口为支持大金额支付及在线充值的多用途非接触卡内中央处理器提供工作时钟输入,连接到支持大金额支付及在线充值的多用途非接触卡内的中央处理器(CPU)时钟信号输入端口;第0至3数据输入输出接口(DAT0~3)为大金额支付及在线充值的多用途非接触卡内的中央处理器(CPU)与手机微处理器(MCU)提供数据通信接口,连接到支持大金额支付及在线充值的多用途非接触卡内中央处理器(CPU)的数据输入输出端口;硬件通信接口的命令输入输出端CMD连接中央处理器(CPU)的数据输入输出端口,即连接到支持大金额支付及在线充值的多用途非接触卡内的中央处理器(CPU)的数据输入输出端口;VCC接口为支持大金额支付及在线充值的多用途非接触卡内的所有功能电路提供直流电源的端口,连接到卡内各个功能电路的电源输入端;GND接口为支持大金额支付及在线充值的多用途非接触卡内的所有功能电路提供接地端口,连接到卡内各个功能电路的接地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支持大金额支付及在线充值的多用途非接触卡,其特征在于:存储操作系统的存储器(ROM)通过地址总线和数据总线连接到支持大金额支付及在线充值的多用途非接触卡内中央处理器(CPU)的地址端和数据端;数据存储器(RAM)用于存储运算数据,通过地址总线和数据总线连接到支持大金额支付及在线充值的多用途非接触卡内中央处理器(CPU)的地址端和数据端;存储应用数据的存储器(E2PROM)通过地址总线和数据总线连接到支持大金额支付及在线充值的多用途非接触卡内中央处理器(CPU)的地址端和数据端;加密部件通过数据线连接到支持大金额支付及在线充值的多用途非接触卡内中央处理器(CPU)数据输入输出端,将数据的加密或解密计算结果和卡内的中央处理器(CPU)通讯;符合ISO/IEC14443或ISO/IEC15693标准的射频接口电路中的调制电路的数据输入端连接到支持大金额支付及在线充值的多用途非接触卡内中央处理器(CPU)的数据输出端,调制电路的输出端连接到天线电路上,将中央处理器(CPU)处理后的数据通过中央处理器(CPU)数据输出端连接到调制电路的输入端,经射频接口电路中的调制电路调制后再通过天线电路发射给RF读写器接收;天线电路连接射频接口电路中的解调电路的输入端,将天线电路接收RF读写器发出的数据经解调电路解调后,通过解调电路数据输出端连接到支持大金额支付及在线充值的多用途非接触卡内中央处理器(CPU)的数据输入端。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支持大金额支付及在线充值的多用途非接触卡,其特征在于:将中央处理器(CPU)、存储操作系统的存储器(ROM)、数据存储器(RAM)集成为含有中央处理器(CPU)和存储操作系统的存储器(ROM)及数据存储器(RAM)的微处理器,所述微处理器的数据输入输出端DAT2连接与手机TF或MicroSD卡插槽对应的硬件通信接口的数据接口DAT2,所述微处理器的数据输入输出端CS/DAT3连接与手机TF或MicroSD卡插槽对应的硬件通信接口的数据接口CD/DAT3,所述微处理器的命令输入输出端(CMD第46脚)连接与手机TF或MicroSD卡插槽对应的硬件通信接口的CMD命令通信接口,所述微处理器的时钟输入端(CLK第44脚)连接与手机TF或MicroSD卡插槽对应的硬件通信接口的CLK时钟输入接口,所述微处理器的数据输入输出端DAT0连接与手机TF或MicroSD卡插槽对应的硬件通信接口的数据接口DAT0,所述微处理器的数据输入输出端DAT1连接与手机TF或MicroSD卡插槽对应的硬件通信接口的数据接口DAT1,所述微处理器的电源正极端(VCC6第2脚)连接与手机TF或MicroSD卡插槽对应的硬件通信接口的电源正极VCC(第4脚)并在此连线上通过串联一个电容(C1)接地,所述微处理器的时钟输出端(DAT5第7脚)连接加密部件的时钟输入端口(SCL第6脚),所述微处理器的连接存储应用数据的存储器的地址端口(ED0第9脚、ED1第15脚、ED2第13脚、ED3第12脚)通过地址总线连接存储应用数据的存储器××2PROM)的地址端(A0第20脚、A1第19脚、A2第18脚、A3第17脚),所述微处理器的连接存储应用数据的存储器的数据输入输出端口(ED4第17脚、ED5第34脚、ED6第18脚、ED7第32脚)分别连接存储应用数据的存储器(E2PROM)的数据输入输出端(DQ0第21脚、DQ1第22脚、DQ2第23脚、DQ3第25脚),所述微处理器的输出使能端(OE_N第20脚)连接存储应用数据的存储器(E2PROM)的输出使能端(OE#第32脚),所述微处理器的芯片使能端(CE0_N第21脚)连接存储应用数据的存储器(E2PROM)的芯片使能端(CE#第30脚),所述微处理器的写使能端(WE_N第27脚)连接存储应用数据的存储器(E2PROM)的写使能端(WE#第7脚),所述微处理器的数据输入端DAT7连接符合ISO/IEC14443或ISO/IEC15693标准的射频接口电路中解调电路数据输出端(R_DO),所述微处理器的数据输出端DAT6连接符合ISO/IEC14443或ISO/IEC15693标准的射频接口电路中调制电路的数据输入端(R_DI),所述微处理器的接地端(GND第45脚)连接与手机TF或MicroSD卡插槽对应的硬件通信接口的GND(第6脚),所述微处理器的数据输入输出端DAT4连接加密部件的数据输入输出端(SDA第5脚);保存用户应用数据的存储器(E2PROM)的电源正极(VDD第8脚)连接与手机TF或MicroSD卡插槽对应的硬件通信接口的电源正极VCC(第4脚)并在此连线上通过串联一个电容(C4)连接地,接地端(VSS第24脚)连接与手机TF或MicroSD卡插槽对应的硬件通信接口的GND;加密部件的地址端连接卡内微处理器的连接存储器地址端,激活状态模式选择端(STA第2脚)根据具体激活方式选择高电平或低电平激活,接地端(GND第4脚)接地,电源正极(VCC第8脚)连接与手机TF或MicroSD卡插槽对应的硬件通信接口的电源正极(VCC)。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支持大金额支付及在线充值的多用途非接触卡用于大金额支付的方法:
将插有支持大金额支付及在线充值的多用途非接触卡的手机通过GPRS或3G连接登陆指定IP地址服务器系统并完成认证程序后,商户将自己帐户名称、账号及交易金额等支付信息利用射频识别技术通过RF读写器传输给支持大金额支付及在线充值的多用途非接触卡射频接口中的天线接收,射频接口中的解调电路将天线接收的信号解调后传输给卡内的中央处理器的数据输入端,中央处理器将数据通过TF或MicroSD卡硬件通信接口中的数据接口传输给手机微处理器(MCU)接收;手机微处理器(MCU)通过GPRS或3G连接并登陆指定IP地址服务器系统的网上支付系统,在完成安全认证程序后,手机微处理器(MCU)将支付信息通过GPRS或3G自动完成指定IP地址服务器系统的网上支付系统账户名称、账号及交易金额的填报,从而完成支付转账交易。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支持大金额支付及在线充值的多用途非接触卡用于在线方式给卡内充值的方法:
将插有支持大金额支付及在线充值的多用途非接触卡的手机通过GPRS或3G连接登陆商户服务器系统并完成认证程序后,进入服务器系统的充值程序,选择所要充值的金额后,商户服务器系统通过互联网自动链接到指定IP地址服务器系统中的网上交易系统,在完成安全认证程序及转账后,自动返回商户服务器系统账户查询菜单,在选择给多用途非接触卡充值选项后,商户服务器系统将在其主页上显示或通过短信传输给指定手机号确认充值的确认码;在完成确认认证程序后,商户服务器系统通过GPRS或3G利用手机微处理器(MCU)通过TF或MicroSD卡硬件通信接口给支持大金额支付及在线充值的多用途非接触卡内数值进行加操作,所增加的数值为所要充值的数值。”
(一)第一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上述权利要求,无效宣告请求人亿阳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4、5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授权文本;
附件2(以下称证据1.1):CN201417464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3月3日;
附件3(以下称证据1.2):CN101789088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公布日为2010年7月28日;
附件4(以下称证据1.3):声称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硕士论文《非接触式移动支付的应用研究》第30-37页复印件,作者:郭玉婷,发表日期为2006年4月1日。
结合上述附件,亿阳公司认为:
1、权利要求1中仅记载了卡中的中央处理器(CPU)部件与手机TF或MicroSD卡插槽对应的硬件通信接口的连接关系,而本专利说明书第18页实施例中记载中央处理器CPU和程序存储器ROM及随机存储器RAM都集成到一个微处理器U1上,该微处理器U1的各接口与硬件通信接口J1具有连接关系,权利要求1概括了一个较大的保护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知道除了说明书记载的将中央处理器CPU和程序存储器ROM及随机存储器RAM集成为微处理器之外是否还存在其他部件可以集成在一起。权利要求2限定了存储操作系统的存储器ROM、数据存储器RAM、存储应用数据的存储器E2PROM分别通过地址总线和数据总线连接到卡的中央处理器CPU的地址端和数据端以及加密部件、射频接口电路与CPU的连接方式,其概括了一个较大的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知道是否存在说明书记载之外的其他等同替换的连接方式以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4、5中记载了大金额支付方法和在线充值方法,其都包含有技术特征“将插有支持大金额支付及在线充值的多用途非接触卡的手机通过GPRS或3G连接登陆指定IP服务系统(商户服务系统)并完成认证程序”,其概括了一个较大的商户认证程序,本专利说明书第10页记载了一系列具体的认证步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知道除了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外,其他方式是否能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2、4、5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2、独立权利要求5中缺少解决其技术问题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随机数的产生(且随机数必须不一样)”,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3、证据1.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不具备新颖性。
4、即使认为证据1.1没有公开外部接口的接口内容以及外部接口与控制器的端口连接关系,但证据1.2中公开了在SD卡中内置银行安全加密算法核(COS)和电子标签(RFID)芯片,其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而端口之间的连接关系也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证据1.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而同样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3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大部分技术特征,仅未公开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利用了手机MCU通过MicroSD卡接口给多用途非接触卡内数值进行加操作,而证据1.2和公知常识中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4年6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案件编号4W103129),随之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4年7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
1、证据1.1和证据1.2的公开日均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上述两篇对比文件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因此,使用上述两篇对比文件评价权利要求1、3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2、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在本专利说明书第【0011】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0012】段得出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在【0015】、【0016】段得出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在【0017】、【0018】段得出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因此,上述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
3、权利要求5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权利要求1的产品用于在线方式给卡内充值的方法,而不是认证程序方法或确认认证程序方法,因此“随机数的产生”并不是在线方式给卡内充值的方法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5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4、证据1.1中的“存储器22”不能等同于本专利的“加密或解密运算的加密部件”,“NFC控制芯片24”是本专利“符合ISO/IEC14443或ISO/IEC15693标准的射频接口电路”的上位概念,“外部接口21”不能等同于本专利的“与手机TF或MicroSD卡插槽对应的硬件通信接口”,且证据1.1没有公开控制器22与外部接口21的具体连接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具备新颖性。
5、权利要求5引用了权利要求1,因此,其保护范围应考虑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5与证据1.3的区别技术特征应为权利要求1的全部特征以及“利用了手机MCU通过MicroSD卡接口给多用途非接触卡内数值进行加操作”,而亿阳公司使用的证据1.2不能作为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即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没有被现有技术公开,因此,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8月6日,向亿阳公司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于2014年7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亿阳公司。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9月5日,向亿阳公司和***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定于2014年10月17日对4W103129号无效宣告请求案举行口头审理。
(二)第二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上述权利要求,无效宣告请求人天喻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天喻公司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载明:SD卡的硬件通信接口组成以及与SD卡内各组成单元的连接关系为本领域惯常设计。同时,天喻公司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以下称证据2.1):CN101789088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公开日为2010年7月28日(与前述证据1.2相同);
附件2’(以下称证据2.2):CN101105776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8年1月16日;
附件3’(以下称证据2.3):WO2009/036264A1号PCT国际申请公开文本,其公开日为2009年3月19日。证据2.3公开了一种无线地执行金融交易的系统和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2.3译文第【0006】、【0023】-【0054】段,附图1、2):微安全数字(MicroSD)是高端蜂窝电话的流行接口。图1示出了交易系统100的框图,交易系统100包括独立于主机设备的微安全数字(MicroSD)卡,在一些实施例中,智能卡可以被制作成MicroSD卡,包括例如凹槽、凸起部和/或其他特征,智能卡壳包括嵌入式安全芯片、具有操作系统的中央处理单元(CPU)、本地存储器等。具体的,系统100包括具有交易卡112a的移动设备110a,移动设备110a可以是蜂窝电话、数据电话等处理设备,交易卡112a可以通过MicroSD物理接口来与移动设备110a进行通信,交易卡112a可以使用例如ISO/IEC14443标准的射频电路,包括用于存储用户数据等信息的存储器(例如闪存、E2PROM),此实施例中交易卡112a配置为移动设备110a的附属设备,其可以独立的与POS设备114进行无接触交易。在图2示出的第2实施例中,系统200可以使用移动设备110的蜂窝能力来在金融机构与交易卡112之间传递交易数据。
结合上述证据,天喻公司认为:
1、证据2.1、证据2.2均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仅没有公开SD卡的硬件通信接口组成以及与SD卡内各组成单元的连接关系,但上述内容属于本领域惯常设计,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或证据2.2不具备新颖性,证据2.3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不具备新颖性。
2、即使证据2.1、证据2.2或证据2.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其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证据2.2或证据2.3中任一篇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4年8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案件编号4W103243),随之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于2014年9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
1、证据2.1的公开日期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在评价本专利创造性时应不予考虑。
2、证据2.1中的“SD卡芯片”与本专利中的“中央处理器(CPU)、存储操作系统的存储器(COM)和数据存储器(RAM)”不能等同,“RFID芯片”是“符合ISO/IEC14443或ISO/IEC15693标准的射频接口电路”的上位概念,且证据2.1没有公开SD卡的硬件通信接口组成以及与SD卡内各组成单元的连接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具备新颖性。证据2.2公开的“标准扩展接口”是本专利中“与手机TF或MicroSD卡插槽对应的硬件通信接口”的上位概念,“RF模块”是“符合ISO/IEC14443或ISO/IEC15693标准的射频接口电路”的上位概念,且证据2.2没有公开SD卡的硬件通信接口组成以及与SD卡内各组成单元的连接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2具备新颖性。证据2.3公开的“通信模块”是本专利“符合ISO/IEC14443或ISO/IEC15693标准的射频接口电路”的上位概念,且证据2.3没有公开技术特征“中央处理器(CPU)、存储操作系统的存储器(COM)和数据存储器(RAM)”、SD卡的硬件通信接口组成以及与SD卡内各组成单元的连接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具备新颖性。
3、天喻公司的请求书中在评价创造性时没有指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组合方式以及具体的特征对比,因此,其有关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应不予考虑。基于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2、3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9月5日,向天喻公司和***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定于2014年10月17日对4W103243号无效宣告请求案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9月16日,向天喻公司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于2014年9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天喻公司。
随后,天喻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该意见陈述书中载明意见陈述人为“武汉天喻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专利代理机构为“北京捷诚信通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为“王卫东”,该意见陈述书首页落款处盖有“北京捷诚信通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的业务专用章。该意见陈述书尾部载有“请求人:浙江旭瑞电气有限公司代理人:北京捷诚信通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王卫东2014-9-22”字样。该意见陈述书中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即证据2.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问题陈述了意见,其中载明“由于涉案专利需要支持SD卡标准接口,否则将无法实现其发明目的,因此,上述内容是SD卡接口的标准规范”。同时,天喻公司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4’:证据2.3的中文译文,共39页;
附件5’(以下称证据2.4):声称是《SDSpecifications》中《Part1microSDCardSpecification》的复印件以及封面页、第二页的中文译文,共41页,该复印件封面标注的公开日期为2008年3月27日。
结合上述证据,天喻公司认为:证据2.3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其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但由于本专利需要支持SD卡标准接口,否则无法实现其发明目的,因此,上述内容是SD卡接口的标注规范,而证据2.4中已经给出了SD卡接口的定义,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9月29日,向***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天喻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及其附件转给***。
(三)口头审理情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告知三方当事人,鉴于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均是针对同一项专利权的,因此,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5节的规定,将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件进行合并审理。亿阳公司委托公民代理人周志红、唐志月、吕罡、XX飞,天喻公司委托专利代理人王卫东、公民代理人余浩,以及***本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亿阳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范围是:权利要求1、2、4、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放弃有关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天喻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范围是: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放弃与证据2.1有关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关于证据:***不认可亿阳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以及其公开日期;认为天喻公司提交补充意见的时间超过法定期限,应不予接受,其提交的证据2.3是外文专利文献,不知道其获取途径,证据2.4是域外证据,没有相应的公证认证,同时证据每一页上均有水印,说明其是可以修改的,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亿阳公司和***的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
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亿阳公司认为证据1.1记载了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隐含公开有关接口部分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不具备新颖性。证据1.3中公开了权利要求5中有关方法步骤的技术特征,而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有关装置的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而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3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相应的,***认为:证据1.1公开的“NFC控制芯片24”是本专利“符合ISO/IEC14443或ISO/IEC15693标准的射频接口电路”的上位概念,其公开的接口具有10个管脚,而本专利的接口有8个管脚,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证据1.3中没有公开转帐及充值步骤,其也不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
天喻公司关于创造性的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
相应的,***认为:证据2.1公开的通信接口具有10个管脚与本专利的8个管脚不同;认可证据2.2中记载的“ISO/IEC1443”应为“ISO/IEC14443”,但证据2.2中的通信接口没有直接连接到CPU,而是间接相连;证据2.1、证据2.2或证据2.3均没有公开通信接口的连接关系,其也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而权利要求1-3相对于上述证据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口头审理程序最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曾询问***是否需要时间提交补充意见,***回答“不需要,当庭已经陈述清楚”。同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供参考,其内容与***当庭陈述的意见相同。其他方当事人亦表示已充分发表意见,不需要庭后补充意见。
2014年12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2份证据:
1、被诉决定中的证据2.3及其中文译文。
2、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12份证据:
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2、被诉决定;
3、天喻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提交的无效请求书复印件;
4、天喻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提交的无效请求书复印件;
5、TF卡产品照片复印件;
6、天喻公司产品照片复印件;
7、被诉决定中的证据2.2;
8、天喻公司致亿阳公司的答复函复印件;
9、教科书《电子产品制作》部分复印件;
10、论文《MIFARE1非接触式IC卡的技术特点及应用浅析》打印页;
11、论文《基于STM32F103XX微处理器的MicroSD卡读写》打印页;
12、一卡通复印件。
上述证据中,证据5、6、8-12未在专利无效程序中提交。
天喻公司、亿阳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表示对于被诉决定认定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2.3的区别技术特征无异议,对于被诉决定针对区别技术特征I的评述亦无异议,仅对于被诉决定针对区别技术特征II的评述有异议。同时,***表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认可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针对***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转送天喻公司材料距离口头审理时间过短有失公平的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出示了口头审理记录表。
上述事实,有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违反《专利审查指南》相关规定等主张是否成立
***主张天喻公司在2014年9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没有天喻公司的名称,故不能作为天喻公司的意见陈述材料,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考虑违反了《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的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证据的,应当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否则,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根据查明事实,天喻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载明意见陈述人为“武汉天喻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专利代理机构为“北京捷诚信通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为“王卫东”等信息,首页落款处有天喻公司委托的代理机构北京捷诚信通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的印章,上述信息均可证明该意见陈述书的提交系天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意见陈述书尾部载明的请求人名称有误,但结合其他信息能够认定该处记载系笔误,并不能否定该意见陈述书系天喻公司意见陈述材料的事实。专利复审委员会考虑该意见陈述书的内容并未违反《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的规定,***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天喻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没有具体说明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的详细理由,也没有指明其提交的对比文件中哪个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没有说明具体结合方式,没有具体描述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分析的内容,且当时只是提供了证据2.3的英文版本,未提交中文译文。天喻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提交了证据2.3的中文译文,但没有结合该证据提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具体理由,因此,天喻公司提出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无效请求,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3节第(5)点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3节第(5)项的规定:请求人应当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提交有证据的,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需要进行技术方案比对的,应当具体描述涉案专利和对比文件中相关的技术方案,并进行比较分析。请求人未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的,或者提交有证据但未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的,或者未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的,其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天喻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说明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的理由,亦明确了对比文件的具体结合方式。天喻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即证据2.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问题陈述了意见。故天喻公司提出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无效请求未违反《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3节第(5)点的规定。
***主张被诉决定第18页倒数第1段的决定理由特别是该段倒数第5-3行的内容既不是天喻公司提出的,在口审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也未向***提出该理由,口审结束后也未将该理由的文件转送给***,而该理由正是被诉决定中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的直接理由。***在收到决定书之前,从未知晓该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违反了听证原则。对此,本院认为,被诉决定第18页倒数第1段为决定理由部分的内容,涉及对权利要求1与证据2.3之间区别技术特征II的评述。该段倒数第5-3行的内容为:“根据本专利所记载的内容,本专利虽然对现有的非接触卡内部结构进行改造,但本专利中的非接触的MicroSD或手机TF卡仍需与现有的手机TF或MicroSD卡插槽相连接,如前所述,由于卡插槽决定了卡的接口定义、卡的接口定义又决定了该接口与卡内部件的连接关系这一公知常识”。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2.5节的规定,听证原则系指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根据查明事实,首先,天喻公司在其意见陈述书中已经明确主张“SD卡的硬件通信接口组成以及与SD卡内各组成单元的连接关系为本领域惯常设计”,意见陈述书已经转文给***;其次,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主持下,天喻公司、***均充分陈述了意见,天喻公司关于创造性的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亦针对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创造性问题陈述了意见。由此可见,***已经针对被诉决定所采取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了意见。故***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天喻公司没有提供本专利权利要求1区别特征部分是公知常识的证据、且***在口头审理和书面意见陈述中多次强调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不是公知常识的情况下,滥用职权,支持了天喻公司的主张,违反了《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4.3.3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针对无效审查程序中的当事人主张某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的情形,《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4.3.3规定:“主张某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当事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该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或者未能充分说明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合议组对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有关依职权原则的规定及第三章第4.1节有关“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认定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并可以引入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规定,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某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专利复审委员会均可依职权认定某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因此,***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9月29日向其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和天喻公司2014年9月22日提交的补充证据及补充意见。由于国庆假期,***于2014年10月14日才收到该转送文件,距口头审理时间只有3天时间。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推迟口头审理时间。在3天内要求***核对一份61页的外文资料的翻译对***不公平。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在口头审理前已经收到了上述转送文件,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未对证据2.3的中文译文提出异议,且在被问及是否需要时间提交补充意见时答复“不需要,当庭已经陈述清楚”,故***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3是否具备创造性
根据查明事实,***认可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3的区别技术特征,亦认可被诉决定针对区别技术特征I的评述,对此,本院亦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区别技术特征II,即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硬件通信接口的组成以及其与非接触卡内部的连接方式,而证据2.3中并未公开上述内容。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Ⅱ,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了非接触卡如何连接手机TF或MicroSD通信接口进而与手机进行通信的技术问题。证据2.3译文第【0006】段记载有“微安全数字(MicroSD)是高端蜂窝电话的流行接口……”等内容,故证据2.3已经记载手机TF或MicroSD卡通信接口属于现有技术中常见的通信接口之一,而这类手机TF或MicroSD卡具有标准的插槽与之适配,已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上述手机TF或MicroSD卡通信接口及其布线、连接方式均应符合相应的接口标准,从而保证与标准的插槽进行连接通信。本专利虽然对现有的非接触卡内部结构进行改造,但本专利中的与手机TF或MicroSD卡插槽对应的通信接口仍需与现有的手机TF或MicroSD卡插槽相连接,在天喻公司所提供的证据2.3中已经给出了手机TF或MicroSD卡通信接口组成及其与非接触卡进行连接属于公知常识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中关于手机TF或MicroSD卡通信接口的公知常识,容易想到使用常用的手机TF或MicroSD卡通信接口组成并采用合理的连接方式将其与非接触卡内部进行电连接,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综上,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认可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故对于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
人民陪审员  周 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朱 蕾
书 记 员  刘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