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宣城市振华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宣州区南圩排涝站工程建设管理处、宣城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宣民一初字第00951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代理人:敖万红,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振华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吴贞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安徽陶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州区南圩排涝站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成贵,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洪志敏,该管理处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康旭,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汪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有胜,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宣城市振华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宣州区南圩排涝站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南圩排涝站)、宣城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敖万红,被告振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南圩排涝站的委托代理人洪志敏、康旭,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振华公司承建南圩排涝站的建设工程,原告受该公司雇佣,在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3年7月4日,原告在工作中被高压电击伤。阳光公司是供电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79487.41元、住院伙食补助2575元、营养费2575元、误工费67465元(131元/天×515天)、护理费16335.50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24600元、残疾赔偿金184912元(23114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58409.50元(父亲5725元/年×5年×40%÷4+母亲5725元/年×6年×40%÷4+子女16285元/年×16年×40%÷2)、鉴定费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合计479479.41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家庭结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扶养关系。
2、协议书一份,证明振华公司承建南圩排涝站的建设工程。
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高压电击伤的事实。
4、弋矶山医院、上海电力医院、南京市鼓楼医院、南京市高淳中医院、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北京天坛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医院的病历、住院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等医疗材料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以及医疗费支出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鉴定费支出情况。
6、交通费发票、收据四份,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交通费2517元。
7、2014年11月2日手写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北京治疗期间住宿费支出情况。收据记载:住宿期从2014年8月21日至11月2日,每天170元,合计11900元,收款单位为手写“北京市家庭旅馆”,收款人为“张”,交款人为原告。
8、2014年11月1日手写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北京治疗期间护理费、伙食费支出情况。收据记载:护理费每天100元,伙食费每天20元,共71天,费用合计8520元,收款单位为手写“北京医院临时护工”,收款人为“吴爱生”,交款人为原告。
9、宣城市公安局**派出所与宣城市宣州区**镇**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周朝双与原告签订的租房合同、身份证、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10月5日起租住在周朝双所有的**镇房屋,从事瓦工工作。
振华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也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赔偿了70000元,包含在原告主张的损失当中,应当扣除。
振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收(借)条四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振华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损失70000元。
南圩排涝站辩称:原告与我站没有雇佣关系,因此我站不承担赔偿责任。
南圩排涝站未提供证据。
阳光公司辩称:导致原告受伤的供电设施的产权人是宣州区**镇政府,我公司根据**镇政府的申请于2013年6月28日送电,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阳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阳光公司的身份情况。
2、用电业务受理单、用电设备登记表、**镇政府关于要求对南圩站变压器扩建增容的报告、委托设计告知函、客户受电工程设计报审通知单、委托施工告知函、受电工程竣工报验通知单、受电工程验收通知单、客户工程送电工作联系单、高压供用电合同、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承装电力设施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导致原告受伤的供电设施的产权人是**镇政府,且已经验收合格,阳光公司根据**镇政府的申请于2013年6月28日送电,符合相关规范,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
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4中有四份南京脑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及证据5中的鉴定费已由**镇宝塔村委会报销,不应当再行计算。另外证据4中一份金额为9100元的外购药发票,被告不应承担。证据7、8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各当事人对振华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原告对阳光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阳光公司的证明目的。
振华公司、南圩排涝站对阳光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4中的四份南京脑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及证据5中的鉴定费,原告解释,该费用仅是村委会先行垫付,并非报销,因此原告的该损失仍然存在。原告的解释合理,本院采信,故对该医疗费和鉴定费予以认定。经审查,证据4中的金额为9100元的外购药发票,系原告自行购药,非医生处方用药,因原告不能证明该药物系其治疗所必须,故与本无关联,不予认定。经审查,证据6明显仅系原告支出的部分交通费,不能反映其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因此本院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故对证据6不再认证。证据7、8不是正规发票,且本院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证据9足以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各被告无异议,均予以认定。
关于振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各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关于阳光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予以认定。因本案系雇佣关系诉讼,阳光公司是否侵权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内,故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振华公司承建南圩排涝站的建设工程,原告受该公司雇佣,在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3年7月4日,原告在工地的高压设施的围墙上粘贴铝合金线条时,铝合金线条碰触高压线,原告被高压电击伤(阳光公司系供电单位)。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弋矶山医院、上海电力医院、南京市鼓楼医院、南京市高淳中医院、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北京天坛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医院作了治疗,期间住院治疗101天,诊断为电击伤,原告支付医疗费70387.41元。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日鉴定:***左侧偏瘫(一肢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因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120元。
另查,事故发生后,振华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损失70000元,包含在原告主张的损失当中。
原告自2011年10月5日起租住在周朝双所有的**镇房屋,从事瓦工工作。
袁传坤,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孙火娣,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袁妙艺,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袁传坤、孙火娣系原告的父母,由原告等四个子女扶养;袁妙艺系原告的女儿,由原告夫妻二人扶养。
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8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725元,从事建筑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22.40元,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1.57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70387.41元。
2、住院伙食补助,按照2013年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5元标准计算,计15元/天×住院101天=1515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按照2013年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5元标准计算,计15元/天×住院101天=1515元。
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系瓦工,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从事建筑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22.40元标准计算,计122.40元/天×515天=63036元。
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1.57元标准计算,计101.57元/天×住院101天=10258.57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认定为5000元。
7、残疾赔偿金项下:
①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民,但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且并非以农业生产为收入来源,故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标准,并结合原告的七级伤残等级计算20年,计23114元/年×20年×40%=184912元。
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之日,需分别扶养袁传坤、孙火娣、袁妙艺5年、5年、13年,根据扶养人的人数,结合原告的七伤残等级计算,原告主张袁传坤、孙火娣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725元标准计算,袁妙艺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85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采纳,计5725元/年×5年×40%÷4+5725元/年×5年×40%÷4+16285元/年×13年×40%÷2=48066元。
8、鉴定费312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七级伤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认定为20000元。
以上合计407809.98元。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振华公司作为雇主,对原告由此造成的上述损失407809.98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振华公司赔偿了原告损失70000元,应与其应付赔偿款抵销。据此,振华公司尚需赔偿337809.98元(407809.98元-70000元)。因本案系雇佣关系诉讼,故原告要求南圩排涝站、阳光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也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市振华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337809.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67元,由原告***负担2384元,被告宣城市振华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进仓
人民陪审员  崔思平
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慧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