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02民初440号
原告:***,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津晶,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宝玉,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宣州区向阳街道夏渡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其平,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敬荣,安徽律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昕,安徽律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
法定代表人:杨明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昊,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二黑,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宣城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许根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二黑,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宣城市宣州区向阳街道夏渡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夏渡社区)、宣城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电力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宣城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供电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津晶、被告夏渡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敬荣、被告阳光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昊、周二黑、国网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二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失188346.86元,其中医疗费381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7572元(34393元/年×20年×20%)、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1070元(123元/天×90天)、误工费20340元(113元/天×180天)、鉴定费1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夏渡社区居委会居民。2018年5月11日,由于夏渡社区的大墩组用于农田灌溉的电线线路被隔壁村民组剪断,导致大墩组部分农户的农田无法灌溉,后大墩组组长等人向夏渡社区反映了该情况,夏渡社区让大墩组自已处理并恢复电路,同时告知恢复电路所需电线材料由大墩组派人在现有不用的电路上剪取。根据夏渡社区的答复,大墩组安排了受电路损坏影响的几户村民到现场剪电线,其中有原告***。期间,原告***在剪第六根电杆电线时,电杆突然折断导致原告***摔下受伤并送至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原告认为,其攀爬的电线杆属于夏渡社区、国网供电公司、阳光电力公司共有,并由阳光电力公司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及管理,大墩组电线线路被剪断本身应由夏渡社区负责联系国网供电公司、阳光电力公司维修,但由于夏渡社区的推诿,告知原告及大墩组自行剪断恢复电路,最终因该电线杆年久失修、断裂导致了原告摔下受伤的严重后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夏渡社区辩称:夏渡社区并无侵权行为的事实,与原告亦无合同关系,不存在违反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另夏渡社区不是案涉电线杆等电力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不应承担就林木折断致害责任。夏渡社区是一个群众性的自治组织,国家不可能许可社区对电力设施设备予以运营和管理,社区也没有职责对相关设施予以维护管理和经营,对相应的损害后果也不应承担。案涉的电线杆是电力部门投资的,他们才是案涉电线杆的投资者、经营者和受益者,电力部门答辩所述已将案涉电线杆移交给了社区,无事实依据,且违反法律规定。夏渡社区在本案中没有安排和要求原告自已动手剪电线,原告应自担其责。综上,请求法院驳顺原告对夏渡社区的诉讼。
被告阳光电力公司、国网供电公司共同辩称:国网供电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国网供电公司主要的经营业务为电力直供或趸售。对于农村电网管理、电费代收代缴,宣州区农村10千伏以下电力工程的具体施工、维护、管理等事项均与国网供电公司无关;原告诉称的损害事实不明,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看,其在2017年底在同一部位发生过同样的骨折损伤,直到2018年2月才取出内固定,且本身还患有2型糖尿病,该疾病本身会导致患者相关骨折风险上升,原告在诉称损害发生之日即2018年5月11日,其原有的损伤是否恢复尚且存疑,原告从梯上摔倒是否是原有骨折未愈并引发所致,无法区分;二被告不存在致人损害的行为。案涉的线路为农排线路,不属于答辩人所有,也不归答辩人管理,原告诉称答辩人未尽管理、维护之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线杆的架设本身并不是侵权行为,原告诉称受伤是因擅自上杆剪线,且无相关保护措施下跌落所致,不论该电线杆产权人或管理人是谁,都无法防范这种故意行为及后果的发生;案涉的损害后果与答辩人无因果关系。原告关于案涉损害的发生与答辩人或夏渡社区有关的证据仅是一份所谓的证明,但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要件,证明内容亦缺乏真实客观性,原告诉称第六根电线杆在哪里,对其诉称的事实是否真实无从查证。即使原告诉称电线杆折断属实,那该违规剪断是造成电线杆折断的直接和根本原因,故并不存在原告行为与电线杆管理人行为结合发生侵权的问题;二答辩人对案涉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更无单独或共同侵害原告的故意。答辩人并未要求或同意原告从事案涉上杆剪线的行为,该行为属于原告擅自实施,与答辩人无关,且事先电工曾经明确告知原告不可以私自剪线,应当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至于社区是否存在指示错误,或者原告行为系为社区的利益考虑,由法庭综合认定;原告自身对案涉损害的发生主观心态上应为间接故意,符合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的免责事由;另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与答辩人无关,对其具体数额,请求法庭依法审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残疾证、被告企业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
2、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和垫付医疗费及住院天数的事实;
3、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过程及受伤原因的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三期情况及原告垫付鉴定费用的事实。
5、现场图片复印件1张,证明***受伤系电线杆断裂所致的事实;
6、宣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802民初4482号案调查笔录复印件2份,证明案涉农排线因维修,梅明宜指示大墩组进行维修,所需费用由大墩组承担的事实;
7、宣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802民初448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9年7月8日,***向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遗漏了宣城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公司,所以撤回起诉重新起诉的事实;
8、陈某和、赵某2、陈某启当庭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为维修农排线在废弃的线路上剪电线,后从电线杆高处摔下的事实,村里没有任何人阻止,且当时没有安全措施的事实;
9、赵某1当庭证人证言1份,证明关于案涉农排线的维修系夏渡社区村干部梅明宜安排的事实。
被告夏渡社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宣城市仁杰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于2017.11.26-同年12月1日、2018.2.2-同年2月14日两次住院,出院诊断分别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低毒感染;2型糖尿病”、“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局部感染;2型糖尿病”,证明原告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就已患有右胫骨骨折疾病,本案患处与之前的患处是同一部位的事实。2018年2月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强烈要求出院,病情没有完好,时隔几个月又以同样伤情入院治疗;加之两次出院记录均记载原告系重度糖尿病患者,糖尿病的疾病特征就是伤口难以愈合,针对这些证据,我方认为原告诉称的伤情究竟是旧伤未愈还是复发或摔伤(2018.5.25出院记录称摔伤)无法区分,原告未充分举证诉称的伤情是新伤;
2、原告在宣州区人民法院首次起诉的(2019)皖1802民初4482号案庭审笔录复印件2份,证明到庭作证的四个证人赵某1、陈某和、赵某2、陈某启的证言可以证明夏渡社区并没有要求村民直接去剪电线,他们剪电线的时候也没有喊夏渡社区的人员和电工在现场监督的事实;
3、宣州区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复印件2份,证明法院查明夏渡社区领导跟大墩组村民说,“必须有资质的人来施工,钱由村民组出”,还强调“施工时要通知我和电工龚鹏到现场”,原告等农民剪电线并未通知社区领导出事后才知道剪电线的事及案涉农排线的产权归国网供电公司的事实。
被告阳光电力公司、国网供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省十三届人大二次会议第436号代表建议答复的函》、《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案涉农排线路产权不属于供电公司或阳光公司所有,在产权人进行农排线改造时,施工是有偿的而不是属于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夏渡社区对原告***所举各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第(1)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第(2)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案涉是新伤;对原告所举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名是虚假的,第二页中“赵小豹、赵小虎”有同一个人签的嫌疑。另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并不是夏渡社区要求其自己去剪电线而是要求他请有资质的人来施工;对原告所举第(4)证据“三性”无异议,但由于没有证明侵权的构成要件,所以我们认为这个损害不应当由我们承担;对原告所举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对证据目的亦有异议,我们对该事实不清楚;对原告所举第(6)项证据内容客观性持有异议,电工龚鹏所述案涉电线杆产权属于社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梅明宜的陈述只能代表他个人,梅明宜所述案涉线路出现问题维修是由村民组出线维修,他话的含义并不是村民组的人充当专业人员去具体爬杆作业,而是由有专业的资质有资质的人来干。梅明宜也说了案涉电线杆的产权归供电公司所有;对原告所举第(7)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第(8)项证据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也认可原告第一个证明目的,对第二个证明目的有异议,三证人证言并没有证明剪线是在村干部指示下进行的,也没有证明向村干部进行汇报具体施工时间,更谈不上对其擅自危险作业的行为未制止并采取了安全措施;对原告所举第(9)项证据的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是梅明宜直接安排的,更不能证明是梅明宜让原告直接自己动手去剪线,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二被告阳光电力公司、国网供电公司对原告***所举各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第(2)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的诊断结论为:右胫骨远端骨折、2型糖尿病。因原告在2017年底曾经在同一部位发生过同一部位的骨折,直到2018年2月才取出内固定,且本人还患有2型糖尿病。2型糖尿病本身会导致患者糖尿病足和相关骨折风险上升的问题,在发生腿部骨折时,一般不建议采取手术治疗,因为手术可能造成新的不稳以及可能有内固定周围骨折,导致病变区域的愈合延迟。也就是说,在诉称的损害发生日2018年5月11日,原告原有损伤是否恢复尚且存疑。所以,无法证明案涉的损害是因为从线杆跌落导致的骨折还是旧伤未愈或本身疾病导致,也就不能证明损害与案涉诉称事实的关联性。另医药费发票中宁国仙霞医院的票据,无其他病历资料相互印证,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从该证据的时间看,也可证实原告因患糖尿病导致伤情恢复困难的事实;对原告所举第(3)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从形式上是一人书写内容,其余人的签名,表示对书写内容的认可,因书写内容很多,所以无法区分签名人对全部内容还是部分内容认可。这种证明的形式上也不符合法定的形式。另该证据上很多的证明人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其证明效力存疑。从签名上看,字体相近,怀疑非本人所写,签名中部分人也不在社区居住,且签名错误。同时很多具名的证明人根本不在现场,对案涉伤害是否发生及如何发生并未见证,所以根本就无证明资格;对原告所举第(4)证据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鉴定报告第3页明确载明原告2017年底同一部位同种骨折的事实,所以对于鉴定结论中伤残到底是第一次骨折造成还是这次造成的无法区分,该种证明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对于原告原有同一部位的骨折不应视为被侵权人体质问题进行对待,而应将两次骨折相联系,并将第二次骨折损害作为第一次骨折损害的介入因素,从而认定被侵权人的自身过错并对相关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所举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请求法庭予以核实,该照片拍摄时间地点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是线杆,线杆断裂的原因时间等均无法反映,所以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事发后,供电所和社区也在现场核实过,也不知道该线杆在哪;对原告所举第(6)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夏渡社区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第(7)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第(8)项证据的证人证言,其中证人陈某和并不在现的,不具备证人资格及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次三个人证人证言与原告第一次诉讼庭审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赵某2明确的说名字不是其所签,陈某启也是。关于在场人员,上一次庭审陈述的是三个人在场,但是今天又多了一个人,所以不由得怀疑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同时证人证言也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问题;对原告所举第(9)项证据的证人证言“三性”无异议,该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案涉线路已经废弃,改为临时农排线路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夏渡社区所举各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所举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被告所举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该证据中对证人赵某1的笔录内容,证明了修剪农排线的行为是受村干部梅明谊的指示,且其他三位证人陈某河、赵某2和陈某其的证人证言也证明了该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同时被告村委会对对于当天***受伤的情况也是予以认可的;对被告所举第(3)证据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阳光电力公司、国网供电公司对被告夏渡社区所举各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所举第(1)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还证明原告当时的身体状况根本是不适合进行诉称的上杆剪线操作的,其进行案涉违规操作的主观状态是明显可归责的;对被告所举第(2)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庭审记录可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明中大部分人不在现场,无证明资格,在场的人中,赵某2、陈某启签名非本人书写,赵某1、赵某2均与原告有亲戚关系。相关在场人员对于事实的描述存在矛盾之处。另电工事先曾告知原告不可以私自上杆剪线,应当请有专业的队伍作业。电线杆的移交也是口头完成的,所以并无书面证据证明;对被告所举第(3)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龚鹏作为电工对原告既没有指示的权利,也没有指示其上杆剪线,反而事先告知了必须要请有资质的专业人员施工。关于线杆的产权因已经移交,所以产权应当已经不属于供电公司。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阳光电力公司、国网供电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夏渡社区对二被告阳光电力公司、国网供电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且没有关联性,也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答复函没有对产权进行明确规定。对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各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赵小六所举第(1)、(2)、(4)、(5)、(6)、(7)项证据,经庭审审查,符合本案证据的“三性”,故对上述各项证据证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3)、(8)项证据,本院对该两项证据证明案涉事发当天,原告***为恢复本村民组农排灌溉线路的供电,在赵某2、陈某启二人的帮助下登梯切割村边弃置电线杆上的电线时,因电线杆断裂,原告本人从梯上跌落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9)项证据的证人证言,因其内容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夏渡社区所举三项证据,经庭审审查,符合本案证据的“三性”,故对上述各项证据证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二被告阳光电力公司、国网供电公司所举第(1)证据,本院对该项证据证明的本省农村电力排灌线路不属于供电公司资产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二被告阳光电力公司、国网供电公司所举第(2)项证据,因缺乏与本案必要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系被告夏渡社区大墩村民组村民。2018年5月,因该村民组农排线路断电影响农忙灌溉,经村民组组长赵某1向夏渡社区汇报后,社区分管负责人梅明谊和电工龚鹏前往现场察看,并联系专业施工人员安排计划施工。2018年5月11日,原告***在本身无操作资质、无专业施工人员到场且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组织同村民组成员陈某启、赵某2在村头闲置的电线杆(平时用于架挂排灌线路)上割剪电线用作恢复电路的材料,途中因架梯受力的电线杆发生断裂,导致原告***从半空中跌落受伤。事发后,***被立即送往宣城市仁杰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入出院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后***又前往宁国仙霞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814.86元。2018年9月26日,***委托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限予以评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后遗右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430元。2019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对夏渡社区、国网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予以赔偿。后***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20年3月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对夏渡社区、国网供电公司、阳光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8346.86元。
另查明,安徽省农村电力排灌线路系由地方水利、农业部门、村集体或个人自筹资金建设,该类排灌线路并不属于国网供电公司资产,其日常的维护也非阳光电力公司的工作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攀爬的电线杆属于被告夏渡社区、国网供电公司、阳光电力公司共有,并由阳光电力公司平常对其进行维护维修为由诉请三被告共担损失,但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首先,原告在该起事故的受伤系因个人擅自攀爬所致,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原告应当充分预见攀爬电线杆可能产生的危险性,在个人无操作资质、现场无专业人员指导、现场无任何保护措施的“三无”情况下原告登梯坠落,对该损害事实的发生三被告本身并无过错;其次,三被告亦非案涉断裂电线杆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中有关物件损害责任分则规定的归责原则来确定三被告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请求三被告宣城市宣州区向阳街道夏渡社区居民委员会、宣城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宣城供电公司共同赔偿188346.86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3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