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02民初73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茂静,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宣城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
法定代表人:杨明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宣城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财物损害赔偿、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茂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宣州区房屋进行修复;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房费用暂计2900元,自2019年11月15日起按每月242元(一年的房租是2900元,每月就是242元)计算至房屋修复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4日下午7时许,被告***购买原告邻居甘红星家的一颗躲阴树。在挖树过程中,因操作不慎,导致躲阴树倾倒在被告阳光公司安装在原告房屋外墙上的照明电线上,由于照明电线无法承受躲阴树的重量,致使照明线上的墙钉被拉出,进而导致原告房屋墙面及阳台出现了严重的裂缝。因而无法居住,原告只得另行租房。
被告阳光公司的电力安装不符合要求,也是导致原告房屋受损的重要因素,因此阳光公司也应承担房屋修复及赔偿责任。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房屋修复及赔偿一事,均未果.为维权,原告特状贵院,望依法判决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二、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原告起诉符合主体资格;
三、接警单、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照片一组证明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
四、交通费发票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为处理此事花去的交通费800元;
五、证明、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因房屋受损不得不在外租房,因此花去了租房费用2900元;
六、误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处理房屋受损一事而造成的误工损失48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被告阳光公司在诉讼中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符合本案证据的“三性”,故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11月4日下午7时许,被告***购买原告邻居甘红星家的一颗躲阴树。被告***在挖树过程中,因操作不慎,导致躲阴树倾倒在被告阳光公司安装在原告房屋外墙上的照明电线上,由于照明电线无法承受躲阴树的重量,致使照明线上的墙钉被拉出,进而导致原告房屋墙面及阳台出现了严重的裂缝。因而无法居住,原告只得另行租房。
被告阳光公司的电力安装不符合要求,也是导致原告房屋受损的重要因素,因此阳光公司也应承担房屋修复及赔偿责任。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房屋修复及赔偿一事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损害评估申请,由于鉴定费用过高,原告于2020年10月26日撤回评估申请,不要求对房屋损害进行赔偿,仅要求被告***对其房屋进行修缮,并赔偿房租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在挖树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所挖树木倒压在阳光公司安装在原告房屋上的照明电线上,致使原告房屋受损,被告***应对其损害行为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房屋进行修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房屋受损无居住所租房居住的房租的请求,因该诉请系房屋受损无法居住所引起的损失,故该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处理纠纷所造成的误工费4800元、交通800元,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误工期为10天,即误工费为1200元(4800元÷30天×10天),交通费400元为宜。被告阳光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撤回对其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修复房屋,恢复至损害发生前的状态;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租损失(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房屋修复之日止按每242元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为处理纠纷的误工损失1200元,交通损失400元,合计16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立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