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宣城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8民终108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宣城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1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乡××村××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宣城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3)皖1802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仅向***赔偿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及鉴定费支出合计60000元。事实和理由:1.其公司与***户电力线路的分界点为电表箱连接户内线路的出线口,虽案涉《火灾证明》中未明确载明火灾具体起火位置,但结合***户内线路及电表箱烧毁的实际,可以认定线路短路部位位于***户室内,该线路产权归***所有,而电线短路起火主要系电器使用不当、线路老化等原因造成,***作为其室内线路管护义务的第一责任人,应就其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2.案涉房屋已经烧毁,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事发时***户室内物品具体明细,而鉴定报告所载损失系根据***的单方**而进行的评估,采信力度较小,故对室内财产的损失金额应参照***实际年龄、家庭人员构成及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综合审查认定。 ***辩称,1.案涉火灾事故经消防部门认定系电线短路所致,阳光电力公司作为供电线路的管理人,应当履行安全供电、日常巡查维护等义务,然而,阳光电力公司安装和维护的电表箱及配电房中的漏电保护设备在起火时均未正常运行,导致火灾事故发生,故应就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中其提交了火灾损失评估报告,阳光电力公司对此报告予以认可且未申请重新评估,故一审根据评估结论认定由阳光电力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比例亦属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阳光电力公司向其赔偿因火灾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146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阳光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0月26日晚19时许,***名下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乡××村××组××号的自建房发生火灾造成房屋顶部坍塌,屋内家具家电过火烧毁。此后,宣城市宣州区消防救援大队进行了现场走访、勘验,并于2022年12月6日出具《火灾证明》,认定该起事故起火原因系电线短路。2023年1月16日,***以其房屋的供电单位阳光电力公司安装的漏电保护设备未正常运行而导致火灾发生,致其产生损失,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另查明,受***委托,安徽建英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3日出具了安徽建英评报字(2023)第0008号《资产评估报告》,该公司认定案涉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和附属财产等资产因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价值为207600元。***支付评估费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财产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房屋因火灾被烧毁,经宣城市宣州区消防救援大队现场走访及勘查,认定火灾原因为电线短路。审判实践中,电线短路引起的侵权责任为一般侵权,应当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阳光电力公司作为供电线路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供电、日常巡查维护或采取防止火灾事故发生的有效措施,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鉴于火灾起因系电线短路,综合本案具体案情,为公平起见,酌定由阳光电力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86840元(207600元*90%),因评估产生的评估费也按此比例承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阳光电力公司辩称电线短路大概率系***在使用电器时的不规范行为所致,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宣城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186840元及鉴定费6300元,合计19314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2260元,由***负担260元,阳光电力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为进一步查明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原因,本院依法向宣城市宣州区消防救援大队调取了案涉火灾事故的出警记录、现场人员询问笔录及火灾现场照片等材料,该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户火灾事故发生时家中有***(系***妻子)及***在场。***在接受消防部门询问时**:“案涉房屋建成已30余年,因家中厨房开关位置较高、不便生活,遂联系了***对其厨房电灯开关线路进行改造,***在未作断电处理的情况下进行施工,接线过程中其听到短暂炸裂声,后发现家中阁楼扣板起火。”***在接受消防部门询问时对在事故发生当天前往***户带电进行厨房开关线路改造的事实未予否认,并自认在火灾发生后主动将电表箱内电源关闭以及其不具备电力人员从业资质。 又查明,二审中,***自认案涉房屋建成距今已20余年,平时主要由其夫妻二人居住。阳光电力公司认可***户电表箱及相关配套设施均由其公司予以安装并负责维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户因电线短路造成火灾而致财产受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关于***户因案涉火灾事故而致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准当;2.阳光电力公司是否应就***前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应承担,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中提举的《资产评估报告》系由其单方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在评估意见中明确载明:“因现场查勘时,委托人已拆除火灾受损房屋且正在原宅基地进行灾后重建,即火灾现场及受损资产已被清理而灭失,评估专业人员无法对委评资产进行核实、清点,本次评估主要依据委托人提供的‘火灾损毁资产清单’等进行评估。”即该评估报告所确定的损坏物品的类目及数量系由***自行主张,无相应购买凭证或票据予以印证,亦未经过消防部门或其他无利害关系第三方的确认,故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以此为据主张其损失数额为214600元,证据不足。 关于争议焦点2,《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宣城市宣州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证明》载明案涉火灾起火原因为电线短路,结合事故发生时***户室内确有违规带电操作进行线路改造的事实,可以推断短路系因线路改造过程中处理不当所致。***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及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人,对其房屋负有全面的管理责任,其委托不具备电力从业资质的人员对室内线路进行改造继而引发短路,存在选任过错,应对火灾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阳光电力公司作为供电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电力设施进行检修,虽然,电力设施合格与否与火灾的发生不必然存在因果关系,但案涉短路事故发生时,该公司负有维保义务的漏电保护设施未能在第一时间接收到短路信号,继而启动短路保护功能,切断电源,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火灾的风险,应承担次要责任。 关于阳光电力公司应赔偿数额问题,因现场已无法还原,***损失物品的类目及数量无法确定,故不能通过重新鉴定得出其损失数额,但基于***因火灾造成损失是不争的事实,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行为与损害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再结合案涉房屋的建成年限、仅由***夫妻二人居住以及农村居民通常置办家电家具的类目等因素,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酌定由阳光电力公司赔偿***财产损失60000元为宜。 综上,阳光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未查明火灾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以致事故主次责任划分未尽准妥,且对***户财产损失数额的认定明显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3)皖1802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3)皖1802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宣城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2260元,评估费7000元,合计9260元,由上诉人宣城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0元,被上诉人***负担8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6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贞 审 判 员  赵 萍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万 潮 书 记 员  丁 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