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02民初2018号
原告:***,男,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79507108X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宣城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宣城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4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26日,原告名下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乡××村××组××号的自建房屋发生火灾造成房屋顶部坍塌,屋内家具家电过火烧毁。宣城市宣州区消防救援大队经现场走访、勘验,出具火灾证明认定本起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为电线短路造成火灾。被告作为原告房屋的供电公司,在电线发生短路时,其电表以及电房的漏电保护措施均未正常运行,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一、根据原告提举的火灾发生原因证明,案涉火灾原因系电线线路短路,实际中电线线路短路大概率是因原告在使用电器时存在不规范行为,故原告对损害后果应承担部分责任。二、屋内烧毁的物品被告不清楚,相应的损害后果由法院决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以本院审查为准。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资产评估报告书、发票、聊天记录,被告称对物品损失不清楚,系依据原告申报作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本院主持的诉前调解中,亦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则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发生火灾事实及宣城市宣州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证明予以确认。
另查明,经安徽建英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安徽建英评报字(2023)第0008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案涉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和附属财产等资产因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价值为207600元。原告为此支付7000元评估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财产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房屋因火灾被烧毁,经宣城市宣州区消防救援大队现场走访及勘查,认定火灾原因为电线短路造成。审判实践中,电线短路引起的侵权责任为一般侵权,应当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被告作为供电线路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供电、日常巡查维护或采取防止火灾事故发生的有效措施,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鉴于火灾起因系电线短路导致,综合本案具体案情,为公平起见,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全部损失的90%,即186840元(207600元*90%),因评估产生的评估费也按此比例承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电线线路短路大概率系因原告在使用电器时存在不规范行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186840元及鉴定费6300元,合计1931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60元,由原告***负担260元,被告宣城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六百五十一条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六十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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