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802民初4907号
原告:宣城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宣城市区***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79507108X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强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MA2N0C6H1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宣城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告宣城强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强圣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确认阳光公司对所承建的强圣公司亲心谷文化旅游项目外线电源线路新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强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宣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作为甲方、宣城强圣旅游发展有限公司(2019年7月24日更名为宣城强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乙方、阳光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宣城强圣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水东亲心谷文化旅游项目外线电源线路新建工程……3、工程规模:……采用双电源同杆架设,双电源线路起点35KV水东站、终点亲心谷文化旅游项目开闭所外,主要工程量包括:1.新建钢管塔6基、角钢塔24基、水泥杆98基、安装真空开关2台等;2.架设JKLGY1-240导线约45000米、敷设YJV22-300电缆460米、电缆工井3座等;本次工程不包括亲心谷项目内部电力部分,具体工程量以丙方向甲乙两方提供的工程预算书为准。发承包范围及方式:工程勘察、设计与施工、工程施工包质量、安全、材料、及所有施工所需费用。二、承包合同价款…合同暂定含税价为***拾柒万陆千肆佰贰拾玖元玖角(¥6276429.90元)……实际价格以决算为准……四、工程结算及支付:本工程由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丙方施工,建设费用由甲、乙双方平均承担,工程建设周期内工程进度款由乙方先行支付。待工程决算完成,经甲方同意后,乙方支付丙方至决算总价的95%,余5%质保金待新线路正式通电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不计息。其后,阳光公司组织施工,并于2017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此后交付使用。2018年7月11日,受***政府委托,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审核并出具《宣城强圣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水东亲心谷文化旅游项目外线电源线路新建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永道审字(2018)0711-01号),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5517172.5元,***政府、强圣公司及阳光公司在《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定案表》***确认。施工期间,强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阳光公司多次催要,强圣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0年6月4日,强圣公司向阳光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截至目前我公司已向宣城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480万工程款,剩余尾款约717172.50元尚未支付”,并承诺“于2020年8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整、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整、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剩余全部尾款。”此后,强圣公司仍未依承诺给付款项。截至起诉前,尚欠工程款20万元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阳光公司诉至法院。
强圣公司未答辩。
阳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阳光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计报告》、《还款计划》等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对阳光公司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另,2023年8月2日,阳光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强圣公司银行存款25万元,并支付诉前保全费1770元,本院依法裁定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强圣公司与***政府、阳光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阳光公司完工后,强圣公司就结算款出具《还款计划》,现强圣公司未按《还款计划》支付剩余20万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阳光公司主张强圣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20万元及自2021年6月1日起的利息予以支持。强圣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阳光公司虽可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应于应当付款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即2022年11月30日前行使,现其逾期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强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强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宣城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65元,诉前保全费1770元,合计4035元,由被告宣城强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