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0823民初2917号
原告:上杭佳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东二环路城东新村小区A1-12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91739172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
被告:***,女,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
被告:龙岩新区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洋潭西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9839923-2。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杭佳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新区自来水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原告上杭佳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上杭佳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补充协议为由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杭佳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上杭佳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