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普联电子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揭东支行与某某、广东普联电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5203民初17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揭东支行,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侧汇润.***城铺面5-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65W。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彬,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普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望龙头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6925。 法定代表人:**1。 被告:**1,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现住揭阳市东山中阳豪苑三幢2205号,身份证号码:445×2×××××××××5911。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揭东支行(下称揭东农行)与被告广东普联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普联公司)、**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联公司、**1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揭东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普联公司、**1立即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9909.28元及其利息、罚息(暂计至2021年1月7日的利息、罚息为12763.49元,利息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4%加收50%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8日,被告普联公司、**1通过网上银行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440×××××××××26709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日期为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11月17日,借款期限1年,借款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利息按年利率4.4%计算,逾期利率按年利率4.4%加收50%计收罚息。上述该笔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已逾期,于2020年12月23日由系统自动扣收90.72元,被告普联公司、**1现结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49909.28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原告已向被告发出催收函,但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普联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1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授权协议、授权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9年11月18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情况;4、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打印单,证明二被告账户资金明细;5、款项到期通知书、告知函、申请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二被告逾期还款及原告催款情况。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本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8日,被告普联公司、**1通过网上银行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440×××××××××2×709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被告普联公司、**1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11月17日,年利率为4.4%,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利率按年利率4.4%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50000元划入合同约定的被告普联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于2020年12月23日由系统自动扣收被告90.72元,但二被告仍没有付还尚欠借款本息,2021年1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期间,被告付还原告本金35150.75元、利息14849.25元,合共50000元,尚欠本金214758.53元及自2021年2月6日起的利息没有付还。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普联公司、**1签订的《小额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有其**和签名的借款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的打印单等为证,足以认定。二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普联公司、**1偿还尚欠借款本息,证据充分,理由充足,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普联电子有限公司、**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揭东支行借款本金214758.53元及该款利息(自2021年2月6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4%加收50%计,即按年利率6.6%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保全费1795元,合共4415元,由被告广东普联电子有限公司、**1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揭东支行已预交,被告广东普联电子有限公司、**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揭东支行,本院无需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