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1102民初2065号
原告:国网浙江丽水市莲都区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大洋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148410523J。
法定代表人:谢力,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闵洁,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地中海商务酒店。住所地:丽水市大众街**号***层地中海酒店。
诉讼代表人:***,经营者。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耀,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网浙江丽水市莲都区供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地中海商务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国网浙江丽水市莲都区供电公司更名为国网浙江丽水市莲都区供电有限公司。被告***提出对案涉租赁房屋的精装修部分的装修价值进行鉴定,后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被告***提出反诉申请,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反诉费缴纳通知书,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反诉费视为放弃反诉申请。原告国网浙江丽水市莲都区供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地中海商务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浙江丽水市莲都区供电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坐落于丽水市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中的二至六层办公楼、院内停车库及场地经2009年3月13日公开拍租由***拍受,作为丽水市莲都区地中海酒店的经营使用。此后,原告与***签订多份《房屋租赁合同》,最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于2013年4月21日。约定:原告将租赁房屋出租给***;租赁期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年租金为600000元(即每月50000元);如逾期的,应按日0.05%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沟通、协调,未向原告腾空返还租赁房屋使用至今,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认为,原告与***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清楚,***使用租赁房屋经营地中海酒店。原《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届满后,原告与***及地中海酒店存在不定期的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多次沟通,明确要求其腾房并支付租赁费的情形下,至今未予腾退租赁房屋并支付租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腾退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并承担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及滞纳金。故诉请判决:1、两被告腾退坐落于丽水市院内停车库及场地,返还原告;2、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房屋占有使用费和滞纳金(占有使用费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月50000元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腾空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为700000元,滞纳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月750元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的滞纳金为10500元,租赁房屋占有使用费及滞纳金暂计710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地中海商务酒店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通过拍租的方式承租了原告国网浙江丽水市莲都区供电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院内停车库及场地,作为丽水市莲都区地中海酒店经营使用。原、被告前后共签订三份租赁合同,其中第三份《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约定租赁期限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租金为每年60万元。三份《房屋租赁合同》都约定了若承租人逾期未交租金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还应支付每日0.05%的滞纳金。租赁期间届满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被告***经原告多次沟通、协商,未腾空返还租赁房屋使用至今,仅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遂起诉法院。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租赁房屋拍租资料、《房屋租赁合同》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三份《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现案涉房屋租赁期间届满,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租赁期间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返还房屋,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占用租赁房屋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变更滞纳金诉请为78750元,但未提出合理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且原告原诉请的滞纳金过高,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地中海商务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做出判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地中海商务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腾空坐落于丽水市院内停车库及场地并返还给原告国网浙江丽水市莲都区供电有限公司。
二、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地中海商务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国网浙江丽水市莲都区供电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前述房屋返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每月50000元计算)。
三、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地中海商务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国网浙江丽水市莲都区供电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房租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2016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为25元,后每月递增25元)。
四、驳回原告国网浙江丽水市莲都区供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5元,减半收取5452.50元,由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地中海商务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何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