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102民初4901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王薇,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茂青,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浙江丽水市莲都区供电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组织机构代码:148410532。
法定代表人:谢力,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涂勇妙,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现住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巧华,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秀和(曾用名王秀和),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现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张银花,女,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现住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娇娇,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浙江丽水市莲都区供电公司、***、季秀和、张银花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莉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海峰、人民陪审员诸葛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王薇、被告国网浙江丽水市莲都区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勇妙、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巧华、被告张银花的委托代理人梁娇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秀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两人均从事防盗窗、雨棚等不锈钢产品的制作与销售生意。被告张银花、季秀和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初,被告张银花、季秀和因购买的位于莲都区的房屋需要翻新改造,故与被告***约定,由被告***承揽完成该房屋卧室西侧露台的不锈钢雨棚搭建工作。2015年9月8日,被告***将施工所需材料、电焊工具等一并运到施工现场。9月9日下午,被告***与其雇请的工人吴某开始在卧室西侧露台焊接不锈钢雨棚。9月10日上午,同样从事不锈钢制作行业的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帮忙运东西,被告***反叫原告下午先帮忙完成万丰小区21幢305室雨棚的安装,原告答应。原告于当日下午13时30分到达事故现场,14时许,原告、被告***及吴某三人拟将上午已经焊接的大不锈钢架翻个面进行焊接。在翻转的过程中,不锈钢架触碰到通过露台西侧边缘的10kv紫金菜场支线5#-6#电线杆C相线,导致高压线路对金属管件放电,造成三人触电受伤的事故。原告因触电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83024.73元。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因触电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654024.73元。
被告国网浙江丽水市莲都区供电公司辩称:一、案涉事实发生的经过、现场的勘查及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是:2015年9月10日***、原告及吴某在万丰小区21幢305室安装不锈钢雨棚触电,导致吴某死亡及***受伤,该工程是由305室房主季秀和和张银花发包给***,***雇佣原告。莲都区公安分局对305室房屋的露台进行测量,西侧阳台是10.5米,东西宽度4.8米,高压线离露台是3.45米,符合电力设施相关法律规定。安监局作出调查报告,结论建议为:1、吴某、***安全意识淡薄,2、***未尽安全职责。二、原告在诉状中认为国网公司未依据相关的程序、技术规程在案涉地段架设的高压线裸露,没有使用绝缘导线是事故原因,原告该陈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事件发生是原告由于违章作业及自身缺乏安全意识造成的,原告引用的技术规程并不是强制性的规范要求,该规程2015年推荐适用的规程,被告架设高压线是在1991年,现公安部门和安监部门调查,案涉高压线架设合法,使用绝缘导线并非强制性规定。三、在案涉事件主体中,原告本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作业,应承担过错责任;***对于其不具有搭建建筑物的资质而进行了平台上雨棚的搭设,并没有尽相应防范义务;房主其没有得到行政部门许可,在露台搭建宽度为21平方米的建筑物,应承担过错责任。四、对于赔偿项目来说,原告清单中所列的第六项被告不清楚,第八、九项缺乏相应的依据。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简单的帮工及被帮工的关系,事实上两人在平时也是相互帮忙的,如果一方帮工的时间较长也是要支付费用的。二、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三、被告国网公司对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四、被告张银花、季秀和对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五、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项目,除了第一被告所说的第八、九项,被告***认为第六项也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告季秀和未作答辩。
被告张银花辩称:一、被告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首先,被告搭建案涉雨棚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案涉的雨棚是否属于违章建筑,更加没有因果关系。其次,案涉的雨棚系被告以9700元的价格交由***承揽,而法律上规定承揽关系中定做人原则上不承担责任,承揽风险由承揽人承担。再次,安监局的事故调查报告明确本案事故是由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造成的。该份报告未提及被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相关责任。二、被告认为本案高压电致人损害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高度危险责任的范畴,被告供电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首先,被告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的经营者,其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事故是由被告***、原告***等人故意行为所致,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其次,被告供电公司所架设的高压电力线是不符合《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7.0.4的规定,案涉电线架设在人口密集区域,应当采用绝缘导线,且高压电架设在仅距离露台3.45米的位置是不符合规定的。再次,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自身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项目中的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鉴定费是原告庭前取证所花费的费用,部分医疗费发票系其他花费,不应支持。三、被告季秀和于2015年6月2日出境,于2016年8月7日入境。本案事故发生期间,被告季秀和不在国内。季秀和仅仅是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对于安装雨棚一事,季秀和根本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所以被告季秀和不是侵权人,对本案事故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张银花与被告季秀和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初,被告张银花、季秀和购买坐落莲都区室房屋,并拟对房屋进行装修,包括在卧室西侧露台安装不锈钢雨棚。经人介绍,被告张银花联系被告***,将雨棚、护栏、防盗窗的制作和安装承包给被告***,包工包料,合计9700元。之后,被告***联系铝合金安装吴某义,邀其一同施工。同年9月8日,被告***将施工所需材料、电焊工具等一并运到万丰小区21幢305室房屋。同年9月9日下午,被告***吴某义开始在卧室西侧露台焊接不锈钢雨棚。9月10日上午,被告***联系***帮忙。9月10日13时30分许吴某义、***、被告***先后到万丰小区21幢305室房屋,休息闲聊;14时许,三人拟将当天上午焊接的大不锈钢架翻面进行焊接,翻转过程中,不锈钢架触碰到10KV紫金菜场支线5#--6#电杆(近6#电杆)C相线,导致高压线路对金属管件放电,三人触电,造吴某义死亡、***、被告***受伤。
另查明,被告国网浙江丽水市莲都区供电公司为上述10KV紫金菜场支线的经营者。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丽水市区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丽水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丽水市莲都区安监局对于案涉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对案涉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护照、出入境记录查询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与各被告就本次事故的过错和责任承担比例;3、损失计算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在承莲都区室房屋雨棚的制作安装工程后,原告***前来一同施工,其材料、工具均为被告***提供,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亦一同施工,因原告***亦从事不锈钢雨棚等安装工作,其与被告***之间有相邀施工,且需要支付一定费用,结合上述情况,应认定为被告***与***为短期雇佣关系为宜。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被告***作为施工人员,在进行有电作业时未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在翻转不锈钢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施工现场周边的情况,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作为雇主,未督促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张银花、季秀和作为房主,在露台上违章搭建大面积雨棚,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国网浙江丽水市莲都区供电公司作为案涉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在无法证实原告***系故意行为或存在不可抗力情形下,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的损失由被告张银花、季秀和承担20%责任,被告国网浙江丽水市莲都区供电公司承担15%责任,被告***承担35%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失地农民,可以使用城镇标准计算;***的大女儿胡箐、父亲胡荣亮根据其生活情况适用城镇标准,小女儿蓝越根据其生活情况适用农村标准,因被抚养人有数人,故年赔偿总额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应相应扣减;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90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经济损失668225.88元,由被告张银花、季秀和赔偿133645.18元,由被告国网浙江丽水市莲都区供电公司赔偿100233.88元,由被告***赔偿233879.06元(已支付29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原告***负担1101元,由被告张银花、季秀和负担734元,由被告国网浙江丽水市莲都区供电公司负担551元,由被告***负担1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莉针
审 判 员 朱海峰
人民陪审员 诸葛诚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代书 记员 何 烨
损失清单
医疗费207843.63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天×30元/天=3330元;
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
护理费110天×130元/天=14300元;
误工费242天×113元/天=27346元;
残疾赔偿金元;
A、262284元(43714元/年×20年×30%);
B、被抚养人(子女、父亲)生活费140522.25元;
(12年×28661×30%)+3年×(28661×30%÷2+16108×30%÷2)+(4年×28661×30%÷2)=140522.25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