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211民初1374号
原告:哈尔滨阿蒙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哈呼公路4公里半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青岛金海荣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353号A座7楼7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阿蒙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金海荣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经本院释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并拒绝预交公告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又不向本院预交公告费用,应当按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952元,退回原告。
审判长魏来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