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阿蒙木业股份有限公司

鞍山大德半山置业有限公司、哈尔滨阿蒙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民终4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大德半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中华南路298-6号。
法定代表人:平安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彬,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阿蒙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哈呼公路4公里半处。
法定代表人:张旺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东,黑龙江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大德半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阿蒙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蒙木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2民初2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德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幻、程国彬,被上诉人阿蒙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德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给付工程款50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和延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对于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两份进度款审批表,一审法院曾要求被上诉人于庭审后三日内提交工商变更后公章的预留印鉴或是否更换过公章的证明,但却并未提供给我方进行质证,即对我方的证据不予采信,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往来的所有审批单中均是被上诉人公司当时的项目经理杨培利签字确认,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了杨培利的员工身份,而被上诉人对其余工程款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杨培利有权接收款项。关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承担质保金利息的部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阿蒙木业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阿蒙木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0万元本金,利息从2012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2019年8月22日,被告偿还的124,144元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12月14日计算到2019年8月22日止。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计算;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12日,大德置业公司作为甲方与哈尔滨市阿蒙防盗窗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门窗制做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大德半山溪谷西区铝包木窗工程,工程内容铝包木窗的设计制作、安装及相关一切工作。合同第三条合同总价、交货及付款方式约定: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计算方法按照窗框外围(不含护框)面积计算(弧形窗面积计算:弧形窗本身面积+与相应矩形窗的面积差×50%),护框额外按20元/延米计算。除样板间外其它产品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验收期为乙方安装完成后的一个月内)进行决算,决算完成后15日内甲方支付至全部工程决算额的95%。工程决算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从验收合格后计起一年后的一周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现已经施工完毕。且于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就诉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确定验收合格。2011年11月6日,阿蒙木业公司就诉争工程出具《大德半山溪谷西区铝包木窗工程预决算书》,主要内容为暂定预决算总工程款8,885,529元整。被告已经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被告于2019年8月23日支付给原告最后一笔质保金124,144元,尚欠50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
另查,2010年9月28日,哈尔滨市阿蒙防盗窗业有限公司变更名为哈尔滨阿蒙木业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进行了施工,且原、被告就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庭审中,被告认可向原告出具的的预决算总造价为结算工程款总计8,885,529元,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此数额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原、被告对总工程款中的其中一项工程款50万元是否给付发生争议,对此被告提交了工程进度款审批表(适用分包工程),但原告对该表中“哈尔滨阿蒙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应原告项目负责人杨培利要求打款至案外人账户中,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杨培利存在该项授权,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本金部分的利息一节。因原告当庭主张在验收合格后开始计息,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计算,无法律与事实依据。因此被告应当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到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24,144元本金的利息一节,经查,该主张的本金部分经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为诉争工程质保金,该工程于2012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按照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工程决算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从验收合格后计起一年后的一周内甲方一次性付清”,被告应当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没有如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当以124,144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22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鞍山大德半山置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哈尔滨阿蒙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2年12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鞍山大德半山置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哈尔滨阿蒙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工程款124,144元为本金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1月3日计算至2019年8月22日止);三、驳回哈尔滨阿蒙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6元,由鞍山大德半山置业有限公司承担8800元,由哈尔滨阿蒙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296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0万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2.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质保金的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0万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案涉50万元工程款已经向被上诉人给付完毕,对其此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的《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中载明了被上诉人的开户银行及账号,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共支出13笔相关款项,其中有12笔款项是以向合同载明的该账号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对于已收到上述12笔工程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但在给付本案争议的50万元款项时,上诉人未向该合同载明的账号转账,而是直接将50万元款项的支票交付给案外人杨培利,杨培利向上诉人返还的转账支票存根上加盖的亦不是被上诉人的印章。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尽管辩称案外人杨培利有权收取案涉50万元工程款,其通过上述履行行为已经将案涉50万元工程款向被上诉人给付完毕,但未能提交足以支持其此项主张的相关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付款过程中,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该不当履行的不利后果,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0万元的合同义务,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2,对于案涉工程于2012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2019年8月2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最后一笔质保金124,144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决算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从验收合格后计起一年后的一周内,由上诉人一次性付清。因此,上诉人应当于2014年1月3日向上诉人支付质量保证金,但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该笔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被上诉人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支付质保金利息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鞍山大德半山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4元,由上诉人鞍山大德半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曲 涛
审判员 王珍付
审判员 顾 颖
二〇二〇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赵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