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阿蒙木业股份有限公司

哈尔滨阿蒙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鞍山大德半山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02民初2752号
原告:哈尔滨阿蒙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哈呼公路4公里半处。
法定代表人:张旺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东,黑龙江太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鞍山大德半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中华南路298-6号。
法定代表人:平安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幻,女,198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彬,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哈尔滨阿蒙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大德半山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阿蒙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东,被告鞍山大德半山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幻、程国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阿蒙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0万元本金,利息从2012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2019年8月22日,被告偿还的124144元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12月14日计算到2019年8月22日止。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计算。三、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承揽范围、工程价款计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收到被告预付款后按期交付货物,按期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双方于2011年12月14日进行决算,被告对结算价款8,882,886元进行盖章确认,至原告起诉时被告累计给付原告合同价款8,253,342元,尚欠人民币629,544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
鞍山大德半山置业有限公司口头答辩:一、答辩人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50万元本金,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二、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三、被告有证据证明,包括原告主张的本案50万元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供的工程进度款审批表二份,不予采信,理由是上述证据加盖的原告公章原告方不予认可,且经当庭与原告公章进行核对确不一致,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12日,鞍山大德半山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哈尔滨市阿蒙防盗窗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门窗制做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大德半山溪谷西区铝包木窗工程,工程内容铝包木窗的设计制作、安装及相关一切工作。合同第三条合同总价、交货及付款方式约定: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计算方法按照窗框外围(不含护框)面积计算(弧形窗面积计算;弧形窗本身面积+与相应矩形窗的面积差×50%),护框额外按20元/延米计算。除样板间外其它产品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验收期为乙方安装完成后的一个月内)进行决算,决算完成后15日内甲方支付至全部工程决算额的95%。工程决算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从验收合格后计起一年后的一周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现已经施工完毕。且于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就诉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确定验收合格。
2011年11月6日,哈尔滨阿蒙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就诉争工程出具《大德半山溪谷西区铝包木窗工程预决算书》,主要内容为暂定预决算总工程款8,885,529元整。被告已经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被告于2019年8月23日支付给原告最后一笔质保金124,144元,尚欠50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
另查,2010年9月28日,哈尔滨市阿蒙防盗窗业有限公司变更名为哈尔滨阿蒙木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进行了施工,且原、被告就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庭审中,被告认可向原告出具的的预决算总造价为结算工程款总计8,885,529元,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此数额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原、被告对总工程款中的其中一项工程款50万元是否给付发生争议,对此被告提交了工程进度款审批表(适用分包工程),但原告对该表中“哈尔滨阿蒙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应原告项目负责人杨培利要求打款至案外人账户中,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杨培利存在该项授权,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本金部分的利息一节。因原告当庭主张在验收合格后开始计息,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计算,无法律与事实依据。因此被告应当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到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24,144元本金的利息一节,经查,该主张的本金部分经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为诉争工程质保金,该工程于2012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按照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工程决算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从验收合格后计起一年后的一周内甲方一次性付清”,被告应当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没有如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当以124,144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22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鞍山大德半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哈尔滨阿蒙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2年12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鞍山大德半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哈尔滨阿蒙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工程款124,144元为本金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1月3日计算至2019年8月22日止);
三、驳回哈尔滨阿蒙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6元,由鞍山大德半山置业有限公司承担8800元,由哈尔滨阿蒙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泓滢
人民陪审员  张 冰
人民陪审员  陈 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牟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