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茂盛生物有限公司

湖北金正大肥业有限公司、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民辖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正大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化工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21688474529X。
法定代表人:叶卫东,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兴大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665387。
法定代表人:万步连,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茂盛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迎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216826868383。
法定代表人:周义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廷魁,男,1988年6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
上诉人湖北金正大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茂盛生物有限公司、潘廷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2018)皖16民初313号民事裁定,驳回湖北金正大肥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裁定送达后,原审原告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潘大龙的起诉,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于2019年2月1日作出(2018)皖16民初313号之一裁定,准予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原审被告潘大龙的起诉。湖北金正大肥业有限公司不服(2018)皖16民初3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北金正大肥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于2009年6月4日在随县工商局注册成立并取得“金正大”企业字号,住,住所地在湖北省随州市随县厉山镇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7日违法将湖北金正大肥业有限公司“金正大”企业字号注册为“金正大”商标。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湖北金正大肥业有限公司即使存在侵权,侵权行为地应在湖北省随州市随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纠纷,湖北金正大肥业有限公司和湖北茂盛生物有限公司在其生产并在安徽省亳州市销售的化肥产品上,擅自使用了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金正大”知名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潘廷魁在亳州市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并在其营业店面招牌上突出使用“金正大”标识。本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即侵权行为地在亳州市,潘廷魁的住所地也在亳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虽然湖北金正大肥业有限公司和湖北茂盛生物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北省,湖北省亦有管辖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选择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湖北茂盛生物有限公司、潘廷魁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商标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湖北随州市系生产地,安徽亳州市系销售地,两地均是侵权行为实施地,安徽亳州市也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同时,本案原审被告湖北金正大肥业有限公司、湖北茂盛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随州市,原审被告潘廷魁的住所地在安徽省亳州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湖北随州市和安徽亳州市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现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选择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驳回湖北金正大肥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妥。湖北金正大肥业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
审判员  潘少华
审判员  谷 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孙阳
书记员付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