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茂盛生物有限公司

金某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金某肥业有限公司、湖北茂盛生物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6民初313号
原告:金某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山东省临沂市淋沐县兴大西街19号。
法定代表人:万连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臣,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金某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叶卫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武,北京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茂盛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迎宾大道46号。
法定代表人:周义春,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凯,北京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蕾,北京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廷魁,男,1988年6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某公司)与被告湖北金某肥业有限公司(简称湖北金某)、湖北茂盛生物有限公司(简称茂盛公司)、潘廷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臣、陈曦,被告湖北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武、李川,被告茂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凯、黄金蕾,被告潘廷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北金某立即停止使用与金某公司“金某”相同的字号,立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有“金某”或相似的字样;2.判令湖北金某、茂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金某公司“金某”、“金某肥专家”注册商标专用权、字号权的行为,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外包装上微信公众号处使用与“金某”标识相同的文字;3.判令被告潘廷魁立即拆除、停止使用包含“金某”字样的店面招牌,停止销售侵犯含有金某公司“金某”字样的字号权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4.判令湖北金某、茂盛公司、潘廷魁共同赔偿金某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共同赔偿金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11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北金某、茂盛公司、潘廷魁承担。事实和理由:金某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26日,是“金某”企业字号的权利人和所有人,主营复合肥、缓控释肥、水溶肥、生物肥、土壤调理剂等产品的生产和销售。2004年5月21日,金某公司依法取得第3272039号“金某肥专家”商标注册证,核定商品/服务类别为第1类,包括农业肥料、混合肥料、化学肥料、植物肥料等。2016年2月28日,金某公司依法取得第14631277号“金某”商标注册证,核定商品/服务类别为第1类,包括化学肥料、肥料制剂、肥料、农业用肥等。上述商标至今有效。多年来,金某公司采用多样化的宣传方式,对“金某”、“金某肥专家”等字号、商标标识进行了长期、持续、广泛地宣传。在湖北潜江、山东临沭、山东菏泽、安徽长丰、河南郸城、河南驻马店、辽宁铁岭、贵州瓮安、云南晋宁、山东德州、广东英德、新疆阿克苏、新疆阜康建有生产基地,并在美国、澳大利亚、印度、西班牙、挪威、以色列、德国、荷兰、越南、新加坡、中国香港等地设有分支机构。金某公司生产销售的化肥产品,遍布全国及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连续8年位居世界复合肥行业销量首位。金某公司是国家创新型企业、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2010年,金某公司在深交所上市,名称“金某”(股票代码:002470)。“金某”、“金某肥专家”在化肥生产销售领域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声誉度及影响力。
茂盛公司设立于2009年2月11日,经营范围包含化肥产品的生产、销售,与金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在湖北金某成立之前,金某公司通过各种广告、宣传,以及生产营销活动等,在化肥生产销售领域已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声誉度及影响力。茂盛公司和湖北金某作为化肥领域的生产经营者,在设立时,在明知金某公司“金某”的字号、商标等标识。茂盛公司作为一家经营范围既包含化肥生产,有包含化肥销售的完整业务链条的企业,其股东在茂盛公司设立后不足4月,又在同一住所地,设立了“金某”字号的经营范围仅为化肥产品销售的湖北金某,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显然是“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湖北金某和茂盛公司作为关联公司,在其销售及生产的化肥产品上使用“湖北金某肥业有限公司”、“湖北金某”字样,并突出使用“金某”标识,例如将“金某”使用红色较大字体,将“湖北”和“肥业有限公司”字样使用其他颜色较小字体等,显然是故意误导相关消费者,造成相关消费者与金某公司混淆和误认。因此其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侵犯了金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上述生产销售行为,也印证了湖北金正设立时即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非法目的和侵权故意。茂盛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湖北金某注册资本400万元,两公司均宣称拥有固定资产3亿元,占地面积500余亩,现有员工800余人,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约200余人,产品遍销30多个省、市、自治区及海外市场。因此茂盛公司和湖北金某侵权范围广,销售规模大,获利丰厚,给金某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潘廷魁在其营业店面招牌上突出使用“金某”标识,销售的化肥产品上使用“湖北金某肥业有限公司”、“湖北金某”字样,突出使用“金某”标识,显然也是故意误导相关消费者,造成相关消费者与金某公司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湖北金某辩称,一、湖北金某的注册登记行为合法,不构成对金某公司的任何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停止使用“金某”字号或改名的责任。1.1湖北金某于2009年6月4日设立之前及之后,金某公司实际使用另外两家公司“沃夫特公司”和“奥磷丹公司”企业名称开展肥料经营业务,没有使用金某公司的企业名称或字号开展肥料经营业务,金某公司字号更不可能形成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而与金某公司企业名称形成关联或对应关系,没有攀附金某公司的前提。金某公司使用的第一家经营主体是临沂沃夫特复合肥有限公司,公开信息显示金某公司持有该公司100%股权,该子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30日,于2014年8月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沃夫特复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夫特公司)。金某公司开展肥料经营的第二家主体是山东奥磷丹化肥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25日,于2014年变更企业名称为奥磷丹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磷丹公司)。沃夫特公司持有奥磷丹公司100%的股权。金某公司所谓销售的产品均为沃夫特公司和奥磷丹公司名义进行商业活动,因此金某公司的字号“金某”并没有形成市场知名度,没有与金某公司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由于金某公司在2009年时并没有主要使用“金某”字号或商标,“金某”没有形成市场知名度,湖北金某在2009年成立时,并不知晓,没有攀附金某公司“金某”的前提。1.2金某公司的企业名称经历过多次变更,原来的名称含有“山东金某”,“山东金某”五个字中出现了地域词汇“山东”,大大削弱了“金某”的显著性。另外除了金某公司,有多家含有“金某”字号的关联公司,金某公司主张的字号“金某”无法证明仅仅指向金某公司。金某公司主张权利主体不成立。1.3湖北金某企业名称中的“金某”字号有合理的来源,来源于股东周氏家谱的字辈。周氏家族的宗谱字辈按照“正大光明、仁义道德、克振家生、长发其祥”,现股东为“义”字辈。因考虑到做生意希望赚钱,故当时家里老人在取名时建议在“正大”前面加上了“金”字,由此取名“金某”。1.4金某公司“金某肥专家”、“金某”已经申请商标保护的前提下,不能再主张“金某”字号权的保护。金某公司“金某肥专家”于2004年5月21日注册、“金某”于2016年2月28日注册,其核心部分标识部分均是“金某”。“金某”在已经获得商标法保护的前提下,不能再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是不同层次的法律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补充性的适用。故只能按照商标法保护的侵权要件主张权利,不能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金某”字号的权利。1.5金某公司登记使用企业名称,没有发生误认的事实和可能。按照2009年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属于是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企业名称的注册不存在误认、混淆的行为或事实。1.6金某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湖北金某企业登记在2009年,距今已接近10年,明显超过了5年的除斥期间的限制,金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湖北金某具有主观恶意,相反湖北金某就取名的渊源、善意问题进行了举证说明,因此湖北金某不应该停止使用企业名称或更改名称的责任。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和上述规定原则一样,说明对权利的保护要受到一定时间或期限的限制。二、关于金某公司依据商标权对潘廷魁个体经营者是否侵权,由于“金某肥专家”、“金某”商标并没有使用,也没有在商标法意义上使用上述商标,金某公司没有将商标用于商品上,在市场流通领域承担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金某公司不能以未使用的商标主张权利。2.1金某公司实际使用的“金大地”、“沃夫特”、“奥磷丹”等商标,并没有使用“金某”商标或字号、“金某肥专家”商标开展业务。金某公司的品牌商誉并没有凝结在“金某”标识上,也没有凝结在“金某肥专家”商标上。2.2潘廷魁个体经营的商品上使用情况,没有造成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首先潘廷魁个体经营者门面上的招牌是其单独行为,与湖北金某没有关系。从公证书中照片可以看出金某公司公证购买的复合肥料两袋,一袋使用的是湖北金某所拥有的“谱华章”商标,包装袋的正上方使用的是“谱华章”商标,包装袋正下方标注单位全称,包装袋的正反面均是上部白底加米黄色防伪花纹,下部蓝色。该包装袋的设计与使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与金某公司产生混淆。2.3退一步讲,潘廷魁个体经营者经营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商标如果构成侵权,湖北金某也不应该承担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的责任,而是应该承担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责任。是否停止企业名称字号的使用,考察的时间点仅限于湖北金某2009年成立时金某公司的“金某”字号、商标的使用情况、知名度情况。即便金某公司“金某”字号、商标在2018年时构成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也不可能以现在的法律事实和状态,要湖北金某在2009年注册企业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至多承担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责任。三、关于赔偿额度。如果涉及赔偿责任,本案侵权事实仅限于潘廷魁个体经营者。湖北金某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不构成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金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茂盛公司、潘廷魁答辩意见与湖北金某相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金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茂盛公司、潘廷魁质证意见同湖北金某。湖北金某、茂盛公司、潘廷魁相互之间对各自提供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金某公司“金某肥专家”注册商标在湖北金某成立前是否具有知名度。金某公司提交“金某肥专家”商标注册证,证明2004年5月21日金某公司依法取得第3272039号“金某肥专家”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服务类别为第1类,包括农业肥料、肥料制剂、化肥肥料、植物肥料等。湖北金某质证认为该商标注册后,最少至2010年上半年并未使用,更不具有知名度。根据金某公司提交的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自2003年11月11日至2009年6月2日共有涉及“金某”在中国大陆报纸中的相关报道120篇,并全文打印52篇。其中中国化工报2003年11月11日报道《金某公司重奖营销功臣》、2004年5月15日报道《金某年产30万吨尿基复合肥生产线投产》、2004年6月26日报道《金某复合肥经得起查》,农村大众于2004年10月19日报道《金某复合混肥荣获“全国免检”产品称号》,云南日报于2005年4月22日报道《金某集团高端产品首次进入我省》,人民日报市场版于2006年3月6日报道《我“智能肥”产业化获重大突破金某30万吨控释肥项目正式投产》,科技日报于2007年4月9日报道《金某荣膺中国肥料成长百强榜》,经济日报于2008年5月13日报道《金某加快缓控释肥料推广力度》,新华社经济资讯社于2008年9月12日报道《金某集团打造全球最大的缓控释肥生产基地》,大众日报两会特刊于2009年2月13日报道《金某:缓控释肥产业发展的典范》。据此可以认定在湖北金某成立之前,金某公司生产的复合肥、缓控释肥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湖北金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否定金某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湖北金某质证认为金某公司“金某肥专家”注册商标最少至2010年上半年并未使用,不具有知名度不能成立。2.湖北金某、茂盛公司、潘廷魁有无突出使用“金某”标识。金某公司提交(2018)鲁临沭证民字第719号和(2018)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7737号公证书,证明湖北金某和茂盛公司作为关联公司,在生产和销售的化肥产品上使用“湖北金某肥业有限公司”、“湖北金某”字样,并突出使用“金某”标识,潘廷魁在营业店面招牌上突出使用“金某”标识及销售化肥产品上使用“湖北金某肥业有限公司”、“湖北金某”字样,并突出使用“金某”标识,湖北金某在其微信公众号头像、文章标题及文章中展示的化肥产品包装上通过区分颜色、放大字号等方式突出使用了“金某”标识。湖北金某质证认为从公证书的照片可以看出金某公司购买的肥料使用的是“四季发”商标,标注“湖北金某肥业有限公司”仅是表明产品经销商名称,不存在侵害金某公司“金某”商标之说,使用“普华章”商标的包装袋侧面书写的“湖北金某丰收赢天下”为宣传性用语,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且金某带有“湖北”二字,不会与金某公司产生混淆。经过公证的照片显示,标明的复合微生物肥料包装袋正面上部左侧“湖北”为竖向排列,右侧居中横向排列的“金某”相比其他文字字体较大,与“湖北”对比鲜明。包装袋下部横向排列的“湖北金某肥业有限公司”中“金某”字间距离与字体大小明显突出。包装袋另一面下部横向排列的“湖北金某肥业有限公司”字体与另一面相同,并在下面横向标注“生产商:湖北茂盛生物有限公司”。潘廷魁经营门面招牌上“湖北金某复合肥”中“湖北”居于左侧竖行排列,字体较小,“金某复合肥”字体较大横向布满招牌,较为突出。湖北金某微信公众号头像和文章标题图形显示背景为黄色圆形,“湖北”位于左侧竖向排列,“金某”字体较大居于右侧横向排列,字体颜色均为红色。包装袋上部“湖北”字体颜色为灰色,“金某”字体颜色为红色,下部“金某”字体颜色为黄色,周围字体为黑色,形成鲜明对比。据此,能够认定湖北金某、茂盛公司、潘廷魁突出使用了“金某”标识。3.金某公司是否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金某公司提交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2份、广告宣传合同114份、行业排名社会评价荣誉证书41份、证监会深交所关于金某公司上市的批复通知、2007年以来金某公司作为负责单位主要起草单位起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11份、中国磷肥工业协会中国磷复肥工业协会缓控释肥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出具的证明7份及金某公司在湖北省销售化肥产品发票3份、金某公司在全国各地设立的“金某”字号的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103份、2006年《中国农资》第3-4期、2008年7月23日《中国化工报》一份,均用以证明金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湖北金某不认可金某公司在全国市场上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根据金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在相关肥料领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对金某公司全国市场同行业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予认定。4.“金某”字号与金某公司有无形成稳定的关联对应关系。湖北金某提交金某公司官网截图、商标信息截图、公司更名及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公告等证据,证明金某公司重点使用的商标为“沃夫特”、“金大地”、“奥磷丹”等,无论金某公司成立之前或之后,金某公司没有用含有“金某”字号的公司开展业务,“金某”无法与金某公司形成关联对应关系。金某公司质证认为湖北金某以金某公司使用了“沃夫特”、“金大地”、“奥磷丹”等商标推导出金某公司没有使用过“金某肥专家”商标逻辑错误,金某公司无论有没有使用金某商标均不影响金某公司知名字号的权利。金某公司是集团公司,所有化肥业务均由集团公司控制,湖北金某主张金某公司没有开展化肥业务与事实不符,“金某”是公司企业字号,金某公司的企业字号自成立至今从未变更过,“金某”字号及商标无论在湖北金某成立之前还是之后,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荣誉度和影响力。根据金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在相关肥料领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金某”与金某公司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具有较强的区别相关肥料来源的识别功能。湖北金某提供证据不能证明“金某”无法与金某公司形成关联对应关系。5.湖北金某字号有无合理来源。湖北金某提供关于公司注册名称情况的说明、手写族谱、家族墓碑照片等,证明公司名称中的“正大”取自股东家族字辈排序“正大光明仁义道德”,股东父亲建议企业名称中加上“金”字。金某公司认为湖北金某理由不能成立,湖北金某在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时应对他人在先知名字号进行避让而没有进行避让。因湖北金某成立之前,金某公司已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湖北金某主张其公司字号的上述来源确有牵强之嫌,不能足以让人信服。故对湖北金某主张其字号来源的合理性难以认定。6.湖北金某与金某公司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湖北金某提供金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中国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未在民政部门登记为社会组织的截图、缓控释肥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与中国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关系截图、年度报告、年报节选等,证明湖北金某与金某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金某公司质证认为本案一直强调的是“金某”字号的知名度情况,湖北金某的侵权行为自2009年持续至今,只要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均是商标性使用。根据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湖北金某与金某公司都经营相关肥料,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7.金某公司维权支付费用。金某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国家图书馆、差旅住宿发票等,证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付合理费用11万元。湖北金某对金某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鉴于金某公司提供了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正式发票,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金某公司主张维权支付费用11万元应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某公司于1998年8月26日注册设立,经营范围为复混肥料、复合肥料、掺混肥料、缓释肥料、控释肥料、有机肥料等。2004年5月21日,山东金某公司取得第3272039号“金某肥专家”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氮肥;农业肥料;肥料制剂、腐殖质;磷肥(肥料);混合肥料;化学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植物肥料;动物肥料(截止)。2014年10月14日变更权利人为金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2016年2月28日,金某公司取得第14631277号“金某”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6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农业用肥;肥料;化学肥料;肥料制剂;苯胺;碱;酸;生物化学催化剂(截止)。
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编号2018-NLC-JSZM-1033号检索报告,检索2002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内,以“金某”检索词,在惠科中文报纸数据库标题字段检索,检出报纸文献1697篇。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编号为2018-NLC-JSZM-1100检索报告,查询2002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内,以“金某”检索词,在惠科中文报纸数据库标题字段检索,根据客户要求挑选并打印全文172篇。金某公司为产品投入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并获得多项国家级、省级等荣誉证书。2010年,并经深圳证券交易所批准同意其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票在其所上市,证券简称“金某”,证券代码“002470”。金某公司作为负责起草单位,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工行业标准HG/T3931-2007(缓控释肥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工行业标准GB/T23348-2009(缓释肥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工行业标准HG/T4136-2010(高尔夫球场草坪专用肥和土壤调理剂)等多个肥料行业标准。金某公司的化肥销量位居同行业的首位。其在全国范围内设立了多家子公司,其被《中国化工报》、《中国农资》专版报道,在同行业具有较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茂盛公司于2009年2月11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多种肥料的生产、销售、技术服务。茂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义春,股东为周义展、周义春、周义堂、周义新,持股比例分别为1%、8%、40%、51%。湖北金某于2009年6月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多种肥料的销售。湖北金某法定代表人也为周义春,股东为周义展、周义春、周义堂、周义新,持股比例分别为1%、8%、40%、51%。湖北金某经营肥料种类与茂盛公司相同。
2018年5月31日,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步连向山东省临沭县公证处申请对公司员工或授权律师购买肥料的行为和过程进行证据保全。2018年6月6日,山东省临沭县公证处公证员王某2和公证人员某1、金某公司的代理律师魏德臣、员工周俊宇、张康、临沭县美迪照相馆经营者王某1到安徽省利辛县潘楼供电营业厅相邻、308省道旁的“湖北金某复合肥驻利辛办事处”店铺门口,张康和公证人员先后进入该店,张康购买了二袋肥料,该店为张康出具了肥料明细单据及名片各一份,公证人员某2所购买的二袋肥料进行了密封。王某1对上述部分购买行为和过程、上述密封行为和过程进行了拍照、摄像、共拍照片26张,高某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公证员王某2和公证人员某1、金某公司的代理律师魏德臣、员工周俊宇、张康、临沭县美迪照相馆经营者王某1签名予以确认。山东省临沭县公证处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鲁临沭证民字第71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购买肥料的包装袋正面上部及侧面有“湖北金某”字样,正反两面下部均有“湖北金某肥业有限公司”字样,并对“金某”标识存在突出使用,“湖北金某复合肥驻利辛办事处”店铺招牌上“金某复合肥”字样较为突出。
2018年10月26日,金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德臣向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申请对通过登录微信、浏览公众号并打印相关截屏结果的行为过程和行为结果进行保全证据。2018年10月26日16时许,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公证员赵某工作人员郝以壮及魏德臣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室二,魏德臣使用经过清洁检查并可连接到Internet互联网的保全专用手机登录微信、浏览公众号并打印相关截屏结果。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773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湖北金某微信公众号、肥料包装袋突出使用了“金某”标识。浏览微信公众号显示内容有“湖北金某肥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是一家集含硒功能性肥料、有机肥、生物有机肥、有机无机复混肥、缓释肥料、脲醛缓释复合肥、稳定性复合肥、大量元素水溶肥、土壤调理剂等的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感谢您关注茂盛生物集团湖北金某肥业有限公司,您的关注使我们最大的荣幸!如果方便您可以告知您的区域、联系方式,或咨询微信号139××××6684,公司大区经理会尽快与您联系为您服务!”、“公司占地面积500亩,拥有固定资产3亿元,现有员工800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160人,技术力量雄厚;公司现有融喷浆、氨酸和转鼓蒸汽、尿酸缓释、硝硫基、缓释肥料等生产线6条,设计产能100万吨,产品通过ISO9001:2008国际质量体系认证”等。另查明,金某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支付合理费用11万元。潘廷魁对店面招牌已进行整改,已停止使用包含有“金某”字样的店面招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金某公司的商标权;2.案涉被诉行为是否对金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3.湖北金某、茂盛公司、潘廷魁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案涉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金某公司的商标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案涉第3272039号“金某肥专家”商标的注册人是山东金某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2014年10月14日变更注册人为金某公司,金某公司为第3272039号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氮肥;农业肥料;肥料制剂、腐殖质;磷肥(肥料);混合肥料;化学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植物肥料;动物肥料(截止)。案涉第14631277号“金某”商标的注册人系金某公司,金某公司为第14631277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农业用肥;肥料;化学肥料;肥料制剂;苯胺;碱;酸;生物化学催化剂(截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茂盛公司、湖北金某公司经营范围与“金某肥专家”“金某”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湖北金某将与金某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文字“金某”作为企业字号、茂盛公司在生产的肥料包装袋上突出使用“金某”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金某公司主张茂盛公司、湖北金某公司的被诉行为侵害了其案涉商标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潘廷魁销售茂盛公司生产的侵犯金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有“湖北金某”的肥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关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规定,应认定潘廷魁构成对金某公司案涉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关于案涉被诉行为是否对金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金某公司于1998年8月26日注册成立,并经长期经营获得多项荣誉,积累了良好的商誉,金某公司与“金某”字号具有稳定的对应关系,“金某”作为该企业的字号在相关领域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即“金某”字号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湖北金某于2009年6月4日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与金某公司都经营相关肥料,具有同业竞争关系,湖北金某在注册成立时理应知晓金某公司“金某”字号及相关注册商标所涉肥料商品上的较高知名度。茂盛公司与湖北金某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经营肥料范围均相同,其股东在注册成立茂盛公司后,又注册成立湖北金某,将“金某”作为企业名称予以登记,并在肥料包装袋上、微信公众号及相关宣传网页上突出使用“金某”字样,具有明显攀附“金某”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故意,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有关商品来源或者其关联关系发生市场混淆,损害了金某公司的竞争优势,案涉被诉行为对金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湖北金某、茂盛公司、潘廷魁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故金某公司要求湖北金某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金某”字号,变更企业名称以及要求湖北金某和茂盛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湖北金某、茂盛公司被诉行为侵害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但金某公司未举证证明湖北金某、茂盛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未证明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另金某公司主张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潘廷魁销售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商品,并侵害了金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考虑潘廷魁经营店面的大小、侵权的范围等因素,酌定潘廷魁赔偿金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万元。
综上所述,金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某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使用“金某”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二、被告湖北金某肥业有限公司、湖北茂盛生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金某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3272039号“金某肥专家”、第14631277号“金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潘廷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某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3272039号“金某肥专家”、第14631277号“金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被告湖北金某肥业有限公司、湖北茂盛生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25万元;
五、被告潘廷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万元;
六、驳回原告金某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80元,由被告湖北金某肥业有限公司、湖北茂盛生物有限公司负担23000元,潘廷魁负担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伟
审判员  沙启峰
审判员  黄战营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孙曼
书记员李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