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茂盛生物有限公司

***、湖北茂盛生物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321民初1609号
原告:***,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加调解;代领文书),随州市曾都区何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茂盛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厉山镇勤劳社区居委会六组。
法定代表人:胡定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兵(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何宗国,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茂盛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公司”)、何宗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被告茂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5698.49元;2、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日15时许,原告在
为被告茂盛公司维修过程中,锅炉突然倒塌,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倒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茂盛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并非劳务关系,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擅自作业,自己搭建施工工具,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不慎摔下受伤,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各项主张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何宗国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5日,被告茂盛公司负责生产的副总经理谭刚艮电话联系被告何宗国,商谈茂盛公司厉山厂区二线热风炉烟室拆除、重建工程,茂盛公司负责材料,何宗国负责人工。后被告茂盛公司与何宗国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何宗国承揽上述工程,何宗国随即开始施工。2020年11月1日,被告何宗国找到原告***到茂盛公司拆除热风炉,工资报酬由被告何宗国每天向原告支付。原告***在利用被告何宗国提供的脚手架上施工时,锅炉突然倒塌,致原告从脚手架摔倒在地后受伤,随即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42268.82元。2021年5月14日,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于2020年11月1日在湖北茂盛生物有限公司维修锅炉时高空坠地造成的主要损伤为左肱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后移左肘关节功能丧失达68.9%,评定九级伤残。(二)、从鉴定之日起,建议给予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医疗费用
壹万伍仟元。(三)误工期评定300日、护理期评定120日、营养期评定120日。为此,原告***花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2020年11月6日,被告茂盛公司(甲方)与何宗国(乙方)签订《厉山厂区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二线(三线)热风炉及厂区部分地坪拆除重建。工程计价:实现点工形式计价。甲方双方的责任甲方的责任:1、甲方提供施工所用的电,提供便利的施工条件。2、甲方提供安全帽、安全绳等必要的安全工具。乙方的责任:1、严格按甲方施工要求施工,确保符合质量要求。2、严格操作规程工作,不违规操作,严格杜绝火灾的安全事故的发生,否则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3、乙方需提供100万保险凭证。付款方式:该工程施工完毕后,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后,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算工程款。工程完工后,2020年11月23日,被告何宗国向被告茂盛公司出具了《厉山厂区维修明细》,载明了维修日期、维修项目、维修所需人数及工费,上述维修费用共计12720元,按12600元入账,同日何宗国向茂盛公司出具了费用报销单及金额为12600元的发票。2021年1月27日,被告茂盛公司向被告何宗国支付了上述12600元。
还查明,被告何宗国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宗国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请求被告茂盛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茂盛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由何宗国承揽,其未雇请原告***,且涉案建筑系临时性建筑,不需要有资质
的公司进行拆除,因此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何宗国与茂盛公司约定承接涉案工程,由何宗国负责人工、茂盛公司负责材料,完工后结算工程款,故被告何宗国与茂盛公司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何宗国在承接工程后,找到原告***进行施工,由其向原告***支付工作报酬,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茂盛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何宗国完成,在选任方面存在过失,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为承揽人的安全生产提供了必要的安全防患措施和施工环境,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临时性建筑、无需相应建筑资质,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茂盛公司存在一定过失,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何宗国作为雇主,没有从事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且完成工程的设备由其提供,致使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摔倒受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身安全防范意识不强,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对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本人承担40%的责任,被告茂盛公司、何宗国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2、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问题,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上述费用过高。根据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21年5月14日的鉴定意见、2020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湖北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费管理办法》,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照2020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
自2020年11月1日计算至2021年5月13日,共计误工194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本院按照2020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120天;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90元/天计算;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情况、鉴定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营养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
3、关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意外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给其带来一定身体和精神痛苦,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获得精神抚慰金赔偿,但因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有过错,据此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确实需要开支必要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地点、合理乘坐交通工具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状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42268.82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19天×90元/天);4、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5、护理费14030.79元(42677元/年÷365天×120天);6、误工费19059.3元(35859元/年÷365天×194天);7、残疾赔偿金150404元(37601元/年×20年×20%);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251472.91元。
根据原告***与被告茂盛公司、何宗国过错的大小及本院确定的承担责任比例,被告茂盛公司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75441.87元(251472.91×30%),被告何宗国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75441.87元(251472.91×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茂盛生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5441.87元;
二、被告何宗国于本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5441.87元(被告何宗国已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执行时予以扣减)(收款户名:随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随县支行;账号:1778××××7329);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湖北茂盛生物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何宗国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
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 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谢凤雪
书 记 员  李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