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西菱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海志电池(惠州)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欧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西安展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西安西菱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391号
原告海志电池(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响水河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56465457。
法定代表人袁春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代兵、吕星,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欧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大洋开发区福安工业城二期厂房13栋三层,组织机构代码559884126。
法定代表人巫杨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龙,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展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太白北路1号西安盛世广场1幢2单元8层10803号房,组织机构代码575097034。
法定代表人冯文军。
被告西安西菱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17号志诚商务大厦C座203室,组织机构代码73504168X。
法定代表人潘卓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洪平,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志电池(惠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欧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西安展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被告西安西菱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代兵、吕星,被告一委托代理人丁龙,被告三委托代理人周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海志”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714833号,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9类;原告是“HAZE”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受让人及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029417号,原商标注册人为深圳海志电池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9类。上述商标以其独特形象设计及高品质的产品质量在中国及海外市场享有较高知名度,产品被广泛应用于地铁、电网、发电站等重大工程项目,在工业蓄电池行业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市场地位。
2012年9月,原告在甘肃金昌市河西堡镇大山路循环经济园区的甘肃金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40万吨/年电厂项目(第五批)发现假冒“海志”、“HAZE”注册商标的工业蓄电池。经原告向使用单位的第三人金昌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水泥公司”)核实,该批假冒电池是由被告三销售给第三人用于40万吨/年电石项目,合同依据为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订货合同》及《技术协议》,双方约定的标的电池品牌为“海志”牌工业蓄电池,订货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9万元。被告三销售该批蓄电池进货采购渠道为被告一,其声称的合同依据为2012年7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OR20120706F1的《订货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69000元。被告一销售该批蓄电池进货渠道为被告二,其声称合同依据为2012年8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0801B号购销合同,合同标的为HZB12-100型海志蓄电池36只、HZB2-300型海志蓄电池108只,合同总价人民币230184元。
侵权事实发生后,原告委托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10月17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及案外人威海文隆电池有限公司签发《关于商标侵权事宜》律师函,但被告没有及时纠正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经原告公证事实,涉案蓄电池仍在第三人的项目现场。涉案工业蓄电池在外观、烙印编码等方面与原告的蓄电池产品明显不同,系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而侵权蓄电池随箱配备的产品合格证、使用手册明确记载该批工业蓄电池系案外人威海文隆电池有限公司产品,并非原告的注册商标商品,本案中,涉案的订货合同、购销合同均约定了验货环节,涉案蓄电池商品与商标截然不同,各被告对涉案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是明知的。为制止侵权,原告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等合理支出。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对第4714833号“海志”、第3029417号“HAZE”商标注册的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商品的侵权行为;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3、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2000元(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0000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一答辩称:1、被告一是通过合法途径以正品海志电池的市场价向被告二采购,这一市场价是同等型号其他电池的三倍,被告一也向被告二足额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对于电池是否假冒,被告一不知情,甚至被告一和被告二订立合同时明确要求被告二提供正品的海志电池,由此可见,被告一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2、被告一向被告二购买电池后,约定交货地点是西安市,即被告一向被告二买了电池后没有经过被告一的手,是由被告二直接发货到被告三,至于被告三是否卖给金昌水泥公司,被告一不知道,至于原告所称在金昌公司发现侵权电池,这批电池是否是被告一向被告二采购的那一批,无法核实;3、即便这个电池被证实是假冒电池,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自己是合法取得,并且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一恰好是这种情况,故被告一不承担责任。
被告二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称:1、被告二和海志电池公司无任何主体关系和利益关系,被告二是贸易公司,不生产任何产品;2、原告提供证据称金昌水泥公司使用的海志电池,被告二与金昌水泥公司无任何生意往来,没有该公司提供过任何产品;3、被告二提供给被告一的电池早已验收提货;4、被告二提供给被告一的产品系被告一授权其西安办事刘鹏处借用我公司和被告一自己签订的合同,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归于同一,给被告一提供的产品都是被告一西安办事刘鹏处采购,和被告二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三答辩称:1、涉案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三系通过正规合法途径与被告一达成购买意向,并于2012年7月6日签订了《订货合同》,从被告一处购进的,被告三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担责;2、原告诉请赔偿人民币20万元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2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4714833号“海志”、第3029417号“”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08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2013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9类即电池、蓄电池等。
2012年4月17日,被告三(供方)与金昌水泥公司(需方)签订《设备订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被告三向金昌水泥公司提供美国“海志”品牌蓄电池,总价为人民币49万元。
2012年7月6日,被告一(供方)与被告三(需方)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被告一向被告三提供直流屏,其中蓄电池注明“美国海志”,合同总额为人民币369000元。被告三当庭称一直与被告一有合作,只要收货后看其上商标有海志的字样就认为符合合同约定。
2012年8月1日,被告二(供方)与被告一(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二向被告一提供海志蓄电池,其中HZB12-100型号36只、HZB2-300型号108只,合同总价人民币230184元,供方需提供正品海志蓄电池,交货地点在西安,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7个工作日内,合同成立后付清全款。2012年8月2日,被告一向被告二银行转账人民币10万元;2012年8月3日,被告一法定代表人巫杨文向被告二法定代表人冯文军个人帐号转账人民币130184元。
2012年10月14日,原告委托甘肃省金昌市公证处前往金昌水泥公司,对其使用的蓄电池进行现场查验,发现其正在使用的144只蓄电池外体上有“”标识。
2012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一、被告三、金昌水泥公司、威海文隆电池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内容大致为金昌水泥公司电石项目中标的电池外包装上使用“”商标、其包装内的使用手册及合格证显示提供单位系威海文隆电池有限公司,已涉嫌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请各收函方协商解决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当庭主张三被告在合同履行上是一个整体,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20万元的损失是基于进货价和最终用户购买价之间的差价确定。
2012年10月30日,被告一向被告二发出联络函,内容大致为双方于2012年8月1日签订合同订购的电池系假冒电池,而非正品海志电池,故要求退还全款或由被告二提供正品海志电池证明。
根据被告二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显示:2012年8月2日,盖有深圳市欧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西安办事处公章、有刘鹏签名的声明称被告一驻西安办事处业务员利用被告二采购一批电池,如出现电池质量等问题。由被告一驻西安办事处业务员刘鹏负责,与被告二无关;2012年11月1日,被告二向被告一回函称,被告二没有就采购电池事项与被告一联系过,而是被告一公司西安办事处人员刘鹏与被告一联系此事,刘鹏系使用被告二公司的资质与被告一签订合同,并给被告二出具过电池问题由被告一驻西安办事处业务员刘鹏负责的声明,且刘鹏的身份得到被告一公司法人与被告二的电话确认,故被告二不承担该电池的任何责任;银行承兑汇票及盖有深圳市欧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西安办事处公章的收据,可以证明该5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由刘鹏经手以被告一的名义收取被告三的汇票,且该收据日期是2012年7月21日,在被告一、被告二签订购销合同的2012年8月份之前,故被告二主张采购电池行为实为被告一所为。原告对被告二提交的上述证据复印件均无异议,并认为正好说明了被告一、被告二在涉案假冒电池的合同履行人格主体上发生高度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一对被告二的证据复印件不予认可,并主张被告一与刘鹏并非劳动关系,刘鹏与被告二存在恶意串通,被告一并未实际与被告二签合同并付款,二者不存在混同;被告三对被告二的证据复印件不予认可,但承认自己已通过承兑汇票付清电池款,事先并不知道涉案电池侵犯商标权,被告三供货给金昌水泥公司并无过错。到庭各方均确认涉案电池还处于金昌水泥公司的实际使用状态中,被告一及被告三均确认在购买电池过程中均明确表示要求海志品牌电池,并未约定也不清楚生产厂家。
另查,(2013)碑民一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案原告系本案被告一,被告为本案被告二及被告二法定代表人冯文军,第三人为刘鹏,该案原告主张深圳市欧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西安展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要求西安展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退货退款,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判决,确认深圳市欧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西安展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驳回深圳市欧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验货报告、发货清单、订货合同、购销合同、律师函、公证书、律师费及公证费票据、银行汇款凭证、联络函、(2013)碑民一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书、声明复印件、回函复印件、汇票及收据复印件等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302941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三被告均进行了涉案电池的销售行为,金昌水泥公司购买使用的涉案电池来自被告三、被告三的电池货源来自被告一、被告一的货源来自被告二,而涉案电池的外观有“”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基本一致,故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一及被告三均要求供货为“海志电池”,而涉案电池外观确有“”标识,没有证据证明其转卖销售时知道涉案电池系假冒,且被告一及被告三均能说明涉案电池的提供者,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与被告一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是当然的合同相对方,被告二及其法人亦有收到合同约定的货款,被告二关于与被告一在销售电池一事上构成主体混同之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二提供的声明复印件显示涉案电池系刘鹏利用被告二的名义采购,由于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二对涉案电池的来源举证不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而被告二销售给被告一涉案电池的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30184元,但被告二的进货价却无法查明,即无法查明被告二因侵权获利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二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8万元;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欧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西安展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西安西菱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海志电池(惠州)有限公司第3029417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西安展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海志电池(惠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志电池(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0元,由原告承担2830元,被告西安展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
人民陪审员 赖  远  琼
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俊诚(兼)
书 记 员 白  宇  鹏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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