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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智恒伟业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与酒泉四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902民初2301号
原告:甘肃智恒伟业科贸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
0902316038750N。
法定代表人:段新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国,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四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29
6***5104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甘肃智恒伟业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酒泉四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智恒伟业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酒泉四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智恒伟业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酒泉四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甘肃智恒伟业科贸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70000元;2、判令被告酒泉四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8年5月11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2000元,及截止货款还清之日以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办公设备联想存储器一台,进货、安装、调试由原告负责完成,交货地点为中核四〇四有限公司,付款方式为中核四〇四有限公司将货款打入被告账户当日一次性付清。另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承担违约金。
被告酒泉四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联想存储器一台,价格470000元,由原告负责将货物送至中核四〇四有限公司指定地点,并完成安装、调试,待中核四〇四有限公司将设备款打入被告账户当日,被告应付清原告货款。并约定,甲方(酒泉四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在使用单位将货款打入账户的当日内(以付款凭证单为依据),必须及时将协议的货款金额转入乙方(甘肃智恒伟业科贸发展有限公司)账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故意延迟转账时间。如违约,每逾期1日,甲方向乙方偿付合同价款总额1‰的滞纳金”。后被告依约履行合同后,中核四〇四有限公司将货款支付给被告,而被告却未依约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1日和2017年12月29日两次向原告出具欠其470000元货款的欠条,但此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酒泉四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对未支付货款的事实以出具欠条的方式予以认可,故对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甲方(酒泉四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在使用单位将货款打入账户的当日内(以付款凭证单为依据),必须及时将协议的货款金额转入乙方(甘肃智恒伟业科贸发展有限公司)账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故意延迟转账时间。如违约,每逾期1日,甲方向乙方偿付合同价款总额1‰的滞纳金”,故被告酒泉四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结合实际,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被告应承担原告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以同期银行借款年利率6%计算的欠款利息。被告酒泉四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对其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酒泉四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甘肃智恒伟业科贸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70000元及违约金84600元(470000元×6%×3年),合计55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0元,由被告酒泉四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