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太公大饭店有限公司、淄博临淄万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鲁03民申337号
再审申请人山东太公大饭店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淄博临淄万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鼎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商初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原审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书、收款收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调账说明等在内的诸多证据,以此证明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未付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作为借贷双方的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亦对在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必要性审查。在此基础上,再审申请人基于与原审被告鼎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涉股权转让受让等事宜,于本案原审诉讼中一并与被申请人就借款本金总额、借款利率、本息合计总额、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金约定、连带清偿责任以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承担等内容一并达成调解协议,三方明确对上述调解协议中所涉款项60313000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无异议,并分别签字盖章予以认可。据此,本院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2014)淄商初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就案涉三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达成前述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并于当日将调解书直接送达各方,现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距今已逾六年之久。综上,案涉调解协议达成及调解书制作、出具、送达无论是在内容上还是在程序上均未有明显不当及违法之处。再审申请人再审所持“因淄博临淄万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王立民在做山东太公大饭店有限公司会计时将淄博临淄万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债权以在建工程溢价调整的名义给淄博临淄万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增加了5260万元的应收款项”的观点及山东仲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鲁仲泰会师审字(2018)第315号审计报告第18项所载明相关说明内容,仅是依据相应公司被审计的账目记载而言,并不必然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否定本案在案证据及所证事实的证明力。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本案再审审查中,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调解书存在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情况,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太公大饭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 嘎 审 判 员  张 斌 审 判 员  丁 丽
法官助理  周明文 书 记 员  田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