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2民辖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京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籽贻,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飞,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天龙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晓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乐,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瑶,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京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天龙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1)内0203民初26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在2020年9月2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协商不成可以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合同中买方由郝旭东签字,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故本案应当视为双方对管辖无约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的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因原告包头市天龙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故一审法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内蒙古京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内蒙古京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京江公司上诉称,1.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1)内0203民初2637号民事裁定书;2.本案移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错误理解了合同履行地的基本规定,本案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本案被上诉人天龙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认为上诉人京江公司违约而要求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其要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金钱给付请求是基于所谓的买卖合同违约所附属的合同非给付货币义务产生的,应当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标的”,京江公司的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
天龙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对管辖有约定,即便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管辖无约定,也应该按照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天龙公司以《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支付业务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上诉人京江公司与被上诉人天龙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中约定:“如双方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约定管辖有效,因工程所在地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京江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诉讼主体资格等问题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和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魏治中
审判员 李 梅
审判员 高阿韬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晓菲
书记员 辛 昕
附:本文所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