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203民初512号
原告:包头市天龙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包钢厂区(包钢天龙建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青山区。
被告:内蒙古京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东街尚东枫景小区二期2号办公楼17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籽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籽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市天龙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京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天龙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内蒙古京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天龙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67638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67638元为基数,按每日3‰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混凝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被告京江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被告***有权代表被告京江公司对外处理工程上的相关事宜,包括签订买卖合同等。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20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包钢厂区的煤焦化分公司老区蒸汽系统优化改造新增除盐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双方约定,被告未按合同支付混凝土价款的,原告有权停止供货,且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混凝土款总价每日3‰计算。原告在2020年10月3日至2020年12月6日期间,为被告提供了价款为287638元的混凝土,被告向
原告支付了120000元的价款,至今仍欠16763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内蒙古京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经就本案提起过诉讼,撤诉后又提起了本次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指派***在施工现场24小时负责对混凝土发货单进行确认签收,对结算单及对账单进行签字确认。原告指定***为混凝土供货联系人及办理结算及收款事宜的有效工作人员;如果被告***未按合同条款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项,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停止供货,且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所欠混凝土款总价每日3‰进行计算。该合同标明买方是被告京江公司,但是合同上并没有该公司的盖章,只有***在代理人处签字捺印。在昆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讯问笔录中,被告***认可其挂靠被告京江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包钢煤焦化工分公司老区蒸汽系统优化改造项目除盐水站厂房及附属建筑工程。被告京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认可被告***挂靠该公司资质。
2020年11月12日和2020年12月15日,***和被告***均在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供应的混凝土金额为
251256元和36382元,共计287638元。2020年10月30日和2020年11月20日,被告京江公司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了80000元和4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京江公司称,因为该公司之前和被告***有债权债务关系,欠被告***材料款,所以是应被告***的要求给原告公司转账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可以认定原告供应混凝土总金额为287638元,原告认可已经收到1200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67638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3‰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调整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和被告京江公司均认可是被告***挂靠京江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上并没有被告京江公司的盖章,故并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京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京江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包头市天龙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67638元及违约金(以167638元
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1月21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包头市天龙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丁 剑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