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5民初5671号
原告:内蒙古xx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凌X。
原告内蒙古xx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内蒙古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地产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XX地产公司向XX公司支付剩余汇票兑付金额292,700.8元,并以292,700.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5日起按照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2025年2月28日已产生利息27,977.73元;2.案件受理费由XX地产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31日,XX公司因结算工程款项,取得XX地产公司开具的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365,876元,承兑日期为2022年3月25日。票据到期后XX地产公司没有向XX公司支付承兑金额。XX地产公司与XX公司达成《商业承兑汇票兑付协议》(以下简称《兑付协议》),约定XX地产公司分期向XX公司兑付汇票金额,并自愿承担利息。至今XX地产公司仅支付了第一笔分期金额73,175.2元,剩余292,700.8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XX公司多次索要XX地产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综上,XX地产公司的行为给XX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据此XX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保护自身权益,望判如所请。
XX地产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兑付协议》,XX地产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对XX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26日,XX地产公司(出票人)向内蒙古XX**工程总公司(收款人)签发了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的票据,票据金额为100,000元;2.汇票,票据金额为100,000元;3.票据,票据金额为165,876元。以上汇票均可转让,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3月25日,汇票承兑人均为XX地产公司,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3月26日。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信息显示,内蒙古XX**工程总公司取得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该汇票依次背书转让给内蒙古天XXXX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XX**工程总公司、XX公司;2022年4月26日,XX公司向XX地产公司提示付款,XX地产公司于2022年4月28日同意付款。庭审过程中,XX公司陈述其为内蒙古XX**工程总公司融创青城壹号项目提供劳务,其于票据到期后联系XX地产公司的财务人员,要求签订线下支付协议,之后才提示付款。
XX地产公司(承兑方)与XX公司(持票方)就甲方兑付乙方持有的票据签订《兑付协议》,协议约定,鉴于乙方持有商业承兑汇票(下称“标的票据”),该票据票面金额为365,876元,承兑日期为2022年3月25日。现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以分期方式向乙方兑付标的票据:1.首笔款项支付:本协议签署后,乙方选择线下提示付款,甲方收到提示付款申请签收后5个工作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支付票面金额的20%,即73,175.2元;2.票面金额剩余的80%,甲方分4期支付,每一期支付20%,支付时间为首笔款项支付日后的1个月、2个月、3个月、4个月,如首笔款项支付日为2月15日,则后续4期支付日期对应为:3月15日、4月15日、5月15日、6月15日。二、鉴于甲方以分期方式向乙方兑付款项,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公式:分期金额对应的利息=分期金额*年化利率/360*实际使用时间;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以标的票据票面金额为100万示例,支付日期T,分期金额200,000,实际使用时间、年化利率、利息均为0;支付日期T+30,分期金额200,000,实际使用时间(天)30,年化利率8.8%,利息1466.67;支付日期T+60,分期金额200,000,实际使用时间(天)60,年化利率9.6%,利息3200;支付日期T+90,分期金额200,000,实际使用时间(天)90,年化利率10.4%,利息5200;支付日期T+120,分期金额200,000,实际使用时间(天)120,年化利率11.2%,利息7466.67。其中T为首笔款项支付日。甲方支付利息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税率为6%的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利息发票后5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利息。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至下一工作日。三、双方应当严格遵守本协议的有关约定,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选择线下兑付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该协议未载明签约时间,XX公司陈述其与XX地产公司于2022年4月28日签订该协议,协议签订时XX地产公司向其支付首期款73,175.2元。
本院认为,XX地产公司为案涉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XX公司为持票人,票据到期后,经XX公司线下追索,双方为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兑付签订《兑付协议》,XX公司于线上提示付款,XX地产公司同意付款,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兑付协议》约定,票面金额365,876元,XX地产公司分五笔支付,每笔支付票面金额的20%,即73,175.2元。XX公司自认XX地产公司于2022年4月28日签订《兑付协议》时向其支付首期款73,175.2元,其余款项未支付,XX地产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剩余兑付款项292,700.8元(365,876元-73,175.2元)。按照协议约定,结合XX公司自认的首期款付款时间,XX地产公司应于2022年5月28日、2022年6月28日、2022年7月28日、2022年8月28日分别支付73,175.2元,XX公司自2022年6月15日起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按照《兑付协议》的约定,2022年6月15日XX地产公司仅应支付第二笔73,175.2元,故本院分别自2022年6月15日、2022年6月29日、2022年7月29日、2022年8月29日起,以当期未付款项73,175.2元为基数,按照前述利息标准计算利息至2025年2月28日,经核算,截至2025年2月28日的利息为26,633.46元,2025年3月1日起的利息,以剩余未付292,70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XX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xxxx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未兑付款项292,700.8元以及2022年6月15日至2025年2月28日的利息26,633.46元,2025年3月1日起的利息,以剩余未兑付款项292,700.8元中的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xxxx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