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5)内0204民初2301号
原告:内蒙古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晟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刘某,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原告内蒙古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后,原告内蒙古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内蒙古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内蒙古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1150元,本院退还其1125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