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五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1437江苏五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03民初1437号
原告:江苏五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新锐
领地A2-1026。
法定代表人:姜永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维维
大道1号潘塘办事处512室。
法定代表人:卜凡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文汇,男,1974年4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江苏五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与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文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9487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6308.83元(以50948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分别从2016年11月25日、2018年7月3日、2018年7月23日暂计算至2019年2月18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5日变更名称变更前名称为徐州五星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及2016年与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分体承压式太阳能热水器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绿地柏林公馆A3-2地块7、8、11号楼分体承压式太阳能热水器供货及安装,绿地商务城B3-1地块220号楼分体承压式太阳能热水器供货及安装,绿地商务城B5-2地块屋面太阳能热水器供货及安装,绿地商务城A1-6地块阳台分体承压式太阳能热水器供货及安装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承包施工。另约定工程经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5%,5%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两年质保修期且无质量问题,被告在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截止至2018年7月23日,以上工程的质保期已全部到期,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全额支付工程款,但是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后仍拖欠部分工程款共计509487元,质保期结束后亦无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原告曾多次催要并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向被告发送了相应的律师函,但是被告至今仍未做任何表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金有异议,原告起诉的四份合同应扣除两个合同的质保金44427元。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为46506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起分别就徐州市绿地泊林公馆A3-2地块、徐州绿地商务城B3-1地块、徐州绿地商务城B5-2地块、徐州绿地商务城A1-6地块所涉工程签订了太阳能热水器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并进行安装施工。
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主张,原被告就涉案合同欠付款项达成一致:A3-2地块合同应付工程款86478元;B3-1地块合同应付工程款64469元;B5-2地块合同扣除未到期的质保金6195元后,应付工程款47705元;A1-6地块合同在扣除未到期质保金38232元后,应付工程款26640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太阳能热水器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民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供货安装施工,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对于欠付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650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五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65060元。
案件受理费9158元,减半收取为4579元,由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宇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