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嘉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嘉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嘉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鲁民申2379号
再审申请人青岛嘉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达公司)、青岛嘉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嘉达济南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正方元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元公司)、一审被告北京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公司)、北京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汽青岛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10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达公司、嘉达济南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应当承担支付款项责任的主要依据是正方元公司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未在合同范围内),该证据不具备有效证明力,二审法院据此作出的相关事实认定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1.申请人已提交了其与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结算资料、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该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并不在申请人工程承包范围内。涉案的工程量与申请人承包及结算工程量无关。2.申请人已提交公司工作人员与北汽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通话录音材料,该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量是北汽公司与正方元公司之间直接产生的业务联系,与申请人无关联。3.申请人与正方元公司的合同对于工程量、工程总价等均无约定。嘉达济南分公司在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合同范围内)中予以确认,申请人、正方元公司均认可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4.对于争议的涉案工程量,二审法院认定正方元公司从嘉达济南分公司处承揽了合同范围内工程和未在合同范围内工程即涉案工程,该认定严重背离客观案件事实,缺乏证据支持。(1)从争议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内容看,争议清单明确记载了“代业主审量”的表述,可以证实涉案工程量并非嘉达济南分公司与正方元公司的合作工程,而是正方元公司与业主之间直接产生的合作关系,李言涛作为个人帮助业主对工程量进行了初步审核。(2)嘉达济南分公司提交的2015年12月7日嘉达济南分公司与正方元公司签署的证明,能够证明嘉达公司与正方元公司之间已经结清了相关款项。5.二审法院认定李言涛作为嘉达济南分公司负责人系因职务行为代表嘉达济南分公司与正方元公司进行了工程量的确认,该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嘉达济南分公司已提交通话记录证明了该相关事项,反而正方元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否认李言涛的证人身份,亦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量归属申请人所有。6.二审法院认定嘉达公司提交的其与中建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清单、图纸等,不能确认真实性,却又以无证据显示中建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量为由不予支持嘉达公司要求中建公司参与诉讼的主张,二审法院对该两部分事实认定前后矛盾。7.北汽公司为涉案工程量实际接收人和实际使用人,也是整个工程的发包方其即为“业主”,该相关事实明确。二审法院却认定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代业主审量”中的业主的指向错误。(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争议清单从内容和形式上均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效力,而且从内容上看,李言涛仅对于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对相关单价、工程款总价等均不知情,亦没有确认,截至目前,正方元公司未提交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审计等相关材料。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该证据材料所体现的价款内容不真实,是其单方捏造、伪造的,正方元公司至今未能提交该证据材料的原件,也没能提供证明所主张价款真实性、合理性的证据。(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以李言涛是嘉达济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代业主审量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法院否认工程施工资料、图纸,不支持中建公司参与诉讼系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法院既未进行过现场勘验,亦未对涉案工程作出工程量审计,直接以正方元公司提交的复印件证据作出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4.正方元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应当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二审法院明知其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便将该相关举证责任强加于申请人,并对申请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予以回避及否认,偏袒正方元公司。5.涉案工程的使用者是北汽公司,虽然北汽公司否认涉案工程与其存在关联,但二审法院在未进行现场勘验亦未进行调查的情况下直接作出无法认定业主身份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正方元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1.申请人拖欠被申请人石材货款及安装加工费700605.17元事实清楚,一、二审判决申请人偿付欠款正确。双方确认的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分两部分进行了签字确认,一部分标明“合同范围内”石材工程的细目与数量,金额为3231071.69元,此部分款项被申请人已支付;另一部分标明“未在合同范围内”石材工程的供货与安装加工的细目及数量,金额为700605.17元,此部分大多为增量内容,也有不属于增量,而是属于合同范围内的供货和安装加工所必需的,其中包括安装辅料、挂件等费用。2.被申请人实际供货及安装加工发生的增量部分是根据申请人及其负责人李言涛的要求供货并安装加工的,完工后李言涛对供货及安装加工工程量清单签字确认。3.双方签字确认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所标注的所谓“合同范围内”、“未在合同范围内”,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区分。4.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的要求供货和进行安装的,每一分项工程的石材供货均有申请人工作人员签收,第二份工程量清单中即“未在合同范围内”的供货也都有申请人工作人员或其自己施工队人员的签收。5.申请人负责人李言涛在清单上的签字是职务行为。李言涛作为申请人项目经理在合同的法人代表一栏签字,李言涛在现场全过程指挥管理,其他双方签认的合同及清单均为李言涛签字,所供货及安装都是李言涛安排布置。6.涉案工程在不在申请人与中建公司的承包合同范围内,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追偿石材货款及安装加工费用不是同一范畴的问题。7.关于申请人称与北汽公司工作人员通话录音问题:该录音内容含混不清,被申请人对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而且此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追偿石材货款及安装加工费用无关。8.申请人对已经付款的“合同范围内”清单上也是签署了“工程量属实”,并没有特别提出对价款确认,即按清单上的价款支付了323万多元的货款和安装费,申请人的项目经理李言涛在“未在合同范围内”清单上同样也是签署了“工程量属实”,申请人不认可,没有依据。9.关于清单是复印件的问题,一、二审庭审中申请人及其项目经理李言涛均认可“未在合同范围内”之清单上的“李言涛”签字系李言涛本人所签,对清单数据内容没有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对“未在合同范围内”之清单内容提供了相关证据印证。
本院审查认为,关于本案中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存在伪造的情形。申请人申请称,被申请人至今未能提交《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未在合同范围内)的原件,也没有提供证明所主张价款的真实性、合理性的证据,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该证据所体现的价款内容不真实,是单方捏造、伪造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李言涛的签名及确认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并未提出异议,仅是认为其不应该部分承担工程款,原审采信该份证据并无不当。申请人现对该证据载明的工程量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是伪造的,因此,其该项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未在合同范围内)所涉工程款应否由申请人承担付款责任。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李言涛作为嘉达济南分公司的负责人以嘉达济南分公司的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石材买卖合同,并在《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合同范围内)上写明“工程量属实”并签字确认,申请人对李言涛的上述职务行为并未提出异议。且双方亦按上述确认的工程量进行的结算。据此,李言涛对《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未在合同范围内)上写明“工程量属实”并签名确认,亦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虽李言涛在《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未在合同范围内)上同时写明“代业主审量”,申请人据此主张是北汽公司与北汽青岛分公司委托李言涛个人审核涉案该部分工程量。但北汽公司及北汽青岛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申请人亦未提供北汽公司及北汽青岛分公司委托李言涛审核工程量的证据。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电话录音内容体现不出北汽公司及北汽青岛分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关系。因此,申请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依据李言涛签字确认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未在合同范围内),判令申请人对涉案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本案应否追加中建公司参加诉讼的问题。因本案所涉合同系嘉达济南分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石材买卖合同关系,而中建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亦未有证据证明中建公司与涉案工程欠款有关联性。因此原审未予追加其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嘉达公司、嘉达济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嘉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嘉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新芳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柴家祥
法官助理 宗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