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恒安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兴发实业总公司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3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恒安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市南区汇泉路17号1017室。
法定代表人:常美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山东润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尧祥,山东润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兴发实业总公司,注册地青岛市市南区伏龙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允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222号。
负责人:郝子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福涌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谭海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协力电梯实业公司(原青岛协力实业公司),住所青岛市市南区太平角六路7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崂山区仙霞岭路48号科技楼东单元一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邢丽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汇利集团公司,住所青岛市黄岛区黄河西路660号316室。
法定代表人:阎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百能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福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汇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9号26、27层。
法定代表人:谭正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春,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敖,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青岛恒安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兴发实业总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青岛分行),被上诉人青岛福涌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涌湾公司),被上诉人青岛协力电梯实业公司,被上诉人青岛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装饰公司),被上诉人山东汇利集团公司,被上诉人青岛百能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能饮料公司),被上诉人山东汇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会计师事务所)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4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安伟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青岛鸿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实业公司)工商档案中无关于其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的验资证明、出资证明及相应的银行进账单、对账单、询证函等可以证明本案各被上诉人作为发起股东已出资到位的证据,各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未提交上述证据。2.一审法院在无上述证据情况下仅依据《资信证明》《验资申请报告表》认定鸿鑫实业公司的注册资金已到位,即各股东已实际出资是完全错误的。(1)《资信证明》不具有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注册资本实收情况的效力。依据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依据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四条,资金信用证明是财政部门证明全民所有制企业资金数额的文件;验资证明是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证明资金真实性的文件。由于鸿鑫实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应当提交用于公司登记的验资文件是验资证明而非资信证明,资信证明对其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无任何证明力;且案涉《资信证明》是由汇德会计师事务所(原山东青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由财政部门或银行机构出具,根本不具有任何效力。另外1994年《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也明确规定,股东的全部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由于鸿鑫实业公司属于依据《公司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时应提交验资证明而非资信证明。(2)鸿鑫实业公司《验资申请报告表》记载的开户行为“工商银行”、“‘实际验证结果栏’由验资银行填写”,但在“验资银行”处并未加盖银行印章,故该《验资申请报告表》无效,不但不能证明鸿鑫实业公司各发起股东已实际出资,反而证明鸿鑫实业公司的开户行根本未收到案涉注册资金1000万元。故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鸿鑫实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中有山东青岛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盖章的《验资申请报告表》及《资信证明》,能够证明鸿鑫实业公司的注册资金已到位,即各股东已实际出资”,该认定是完全错误的。3.汇德会计师事务所在鸿鑫实业公司设立登记过程中涉嫌虚假验资,因此在无其他证据支持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能简单地仅凭汇德会计师事务所自己所加盖印章的《资信证明》《验资申请报告表》来认定“鸿鑫实业公司的注册资金已到位,即各股东已实际出资”。二、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恒安伟业公司无须举证。福涌湾公司在答辩状中自认“我公司并未实际出资”,根据证据规则,一方当事人自认的案件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判决竟然认定该自认“不能证明福涌湾公司未向鸿鑫实业公司出资”,实属荒唐至极,不但于法无据,更缺乏基本常识。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了鸿鑫实业公司各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被上诉人应当对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包括向法庭提供银行进账单、对账单、询证函等。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公司法及相关解释。首先,本案为公司设立纠纷,应依法适用《公司法》、《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二十条等与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相关的规定。而一审法院未适用任何上述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福涌湾公司已自认未出资,与其他被上诉人的主张相矛盾,一审法院应当却未予查清该关键事实;且福涌湾公司的自认与恒安伟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十二《情况说明》相印证,一审法院应予采信。故《情况说明》和福涌湾公司的答辩属于对鸿鑫实业公司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被上诉人应当对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各被上诉人未提供出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一审争议焦点之一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对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但是一审法院故意忽略本争议焦点,不予提及。综上,一审判决有事实不认,有法不依。望依法予以改判。
建行青岛分行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恒安伟业公司的上诉事由无任何依据。上世纪90年代,资信证明是一种通用的用于公司企业注册时进行验资的法律备案文件。根据建设银行的了解及举证基本上90年代设立公司和企业在工商局备案的验资证明都是本案中鸿鑫实业公司验资时提供的《资信证明》。恒安伟业公司所称资信证明不能证明鸿鑫实业已经经过验资是无任何依据的,且资信证明是恒安伟业公司在一审中自行提交的证据。恒安伟业公司所称只有验资证明能够作为企业验资的合法证明,而资信证明不能作为私营企业的合法验资证明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恒安伟业公司的自行曲解和臆测。二、福涌湾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其对于鸿鑫实业公司的出资系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未经过公司股东会的同意。说明无论是福涌湾公司还是其法定代表人都存在出资。福涌湾公司前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王斌对于鸿鑫实业公司的出资在法律上应当视为是福涌湾公司的行为。恒安伟业公司不能仅以福涌湾公司的出资未经过其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同意就否定福涌湾公司出资。
天马装饰公司同意建行青岛分行意见。
汇德会计师事务所辩称,一、汇德会计师事务所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关,不应成立本案的被告。汇德会计师事务所和青岛市会计师事务所是两家独立的事务所,本案验资发生在1994年,汇德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于1998年,且汇德会计师事务所在设立时是由自然人股东出资设立的,与青岛市会计师事务所在人、财、物方面无任何关系,因此原青岛市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责任与汇德会计师事务所无关。二、依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12月29日民传通知青终法民传199号,青岛会计师事务所1984-1998年底职业风险金余额已经全部交到中院,和汇德会计师事务所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汇德会计师事务所无义务为青岛市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责任。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1)100号通知,原事务所的剩余财产风险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和新开办的事务所无关。因此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恒安伟业公司对汇德会计师事务所的起诉,汇德会计师事务所保留对恒安伟业公司追责的权利,在一审中汇德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已经充分证明与本案无关,但是恒安伟业公司依然滥用诉讼权利,给汇德会计师事务所造成了不必要的困扰。
福涌湾公司未到庭,以未具具体邮寄人姓名的形式向本院邮寄了答辩意见。福涌湾公司辩称,福涌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从未出资设立鸿鑫实业公司。据了解参与承诺投资成立鸿鑫实业公司系前任法人王斌的个人行为,并未经福涌湾公司同意,我公司也未实际出资。鸿鑫实业公司的纠纷与福涌湾公司无关,保留追究前任法人王斌法律责任的权利。故福涌湾公司不应当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责任,望查明事实,驳回恒安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青岛兴发实业总公司、青岛协力电梯实业公司、山东汇利集团公司、百能饮料公司未到庭。
恒安伟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岛兴发实业总公司、建行青岛分行、福涌湾公司、青岛协力电梯实业公司、天马装饰公司、山东汇利集团公司、百能饮料公司在1000万元出资不到位本息范围内对恒安伟业公司拥有的青岛鸿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债权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汇德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不实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对方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一、1994年至1996年期间,鸿鑫实业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青岛分行)签订了10份借款合同,1998年工商青岛分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鸿鑫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于同年9月18日作出(1998)南泰经初字第223-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鸿鑫实业公司向工商青岛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及自每笔借款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2005年5月27日,工商青岛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资产)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盖章的交接清单中第175号的债务人为鸿鑫实业公司,本金金额为7572832.7元。2005年6月25日,工商青岛分行与华融资产在《大众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其中169号债务人为鸿鑫实业公司,本金金额为7572832.7元。
2007年8月13日,华融资产与上海南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双方盖章的资产转让清单中第169号的借款人为鸿鑫实业公司,贷款本金7572832.7元。2007年8月24日,华融资产与南龙公司在《经济导报》发布《资产转让暨催收公告》,其中有借款人鸿鑫实业公司,贷款本金为7572832.7元一栏。
2010年12月27日,南龙公司与恒安伟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恒安伟业公司盖章的《青岛转让债权清单》上101号的债务人为鸿鑫实业公司,本金为7572832.7元。2012年11月2日,恒安伟业公司在《经济导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合作追偿债务声明书》,其中有借款人鸿鑫实业公司,借款本金为7572832.7元一栏。2014年10月30日,恒安伟业公司在《山东法制报》再发上述声明书。
二、工商登记显示,鸿鑫实业公司为股份制内资企业,于1994年6月13日成立,营业期限至1999年6月1日,股东及其出资额为:青岛兴发实业总公司出资40万元、青岛天达实业公司出资15万元、青岛建行信托投资公司出资230万元、福涌湾公司出资400万元、青岛协力电梯实业公司(原青岛协力实业公司)出资12万元、天马装饰公司出资100万元、金利商务公司出资30万元、百能饮料公司出资50万元,另有自然人出资,总注册资本1000万元,所有股东均以资金投入。
1994年6月10日,山东青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资信证明》,证明经查验,鸿鑫实业公司自有资金1000万元,均为流动资金1000万元。
1998年11月18日,鸿鑫实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鸿鑫实业公司的股东(即本案被告)是否实际出资,应否对鸿鑫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鸿鑫实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中有山东青岛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盖章的《验资申请报告表》及《资信证明》,能够证明鸿鑫实业公司的注册资金已到位,即各股东已实际出资。恒安伟业公司提交一份福涌湾公司的《情况说明》,以证明福涌湾公司未实际投资,由此主张鸿鑫实业公司的股东未实际出资,但该《情况说明》系复印件,无落款时间且不知出处,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虽福涌湾公司在本案中辩称向鸿鑫实业公司投资是原法定代表人王斌未经公司同意的个人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是王斌的个人行为,也不能证明福涌湾公司未向鸿鑫实业公司出资。综上,恒安伟业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鸿鑫实业公司的股东未实际出资,故其要求股东即本案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青岛恒安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青岛恒安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恒安伟业公司提交证据一,《山东青岛会计师事务所(现山东汇德会计师事务所)与青岛市财政局脱钩后有关资产的处置协议》,来源汇德会计师事务所(原山东青岛会计师事务所)工商档案。拟证明,1.“乙方”处明确写明“山东青岛会计师事务所(现山东汇德会计师事务所)”,完全可以证明汇德会计师事务所与原山东青岛会计师事务所为同一主体;2.汇德会计师事务所无偿接收了原山东青岛会计师事务所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职业风险金6618502.07元、应付福利费224640.86元、职工住房71套(原值10489674.67元)、其他帐外资产2463171.88元,以上资产合计不低于19795989.4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前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通知》,汇德会计师事务所(原山东青岛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所接收资产范围内对原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二,本院(2004)青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来源汇德会计师事务所(原山东青岛会计师事务所)工商档案。拟证明,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现汇德会计师事务所与原山东青岛会计师事务所为同一主体(第12页第6-8行)。证据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鲁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来源汇德会计师事务所(原山东青岛会计师事务所)工商档案。拟证明,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现汇德会计师事务所与原山东青岛会计师事务所为同一主体(第2页倒数第5-3行、第9页第11行)。
汇德会计师事务所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要件。假设证据真实,证据一拟证明的事项不是证据一的原文,恒安伟业公司认为乙方写明了青岛会计师事务所(现汇德会计师事务所)就可以证明两家是同一主体,是对法律的认知错误。判断两家公司是否同一主体应根据客观工商档案登记进行确定,根据股东前后是否有承继关系确定,而不是依据青岛会计师事务所和青岛市财政局案外人的协议进行认定。上面未加盖汇德会计师事务所的公章,不能证明是汇德会计师事务所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证明事项提到职工住房71套由汇德会计师事务所无偿接收与证据一的原文不符,根据处置协议原文,该71套住房已经由职工进行了房改,因此财政局不要求青岛会计师事务所上交,但从未说明将71套房产拨付给了汇德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金根据中院的民传电报已经交到了中院,并未交付给汇德会计师事务所。对于应付福利也是留给青岛会计师事务所,而未留给汇德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其查明情况,原青岛会计师事务所已经于1998年注销工商登记。对证据二、三即使真实,证据二已经被证据三撤销,证据二不能作为证明汇德会计师事务所和青岛会计师事务所是同一家的证据。证据三第9页11行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原事务所的资产已经进行清算,新所不承担原所的一切法律权利和义务。因此该三组证据无法证明青岛会计师事务所跟汇德会计师事务所是同一主体。建行青岛分行、天马装饰公司质证称,原件只有骑缝章,无法看出章的内容,不符合证据形式。即使证据真实,同汇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
建行青岛分行、天马装饰公司提交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原青岛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万和装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原青岛万和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亚星实业有限公司(原青岛市亚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信证明》三份。拟证明当时所有的企业都是用《资信证明》,同涉案的企业资信模板。
恒安伟业公司对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虽都是资信证明,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的法律法规证明当时的资信证明可以作为当时的验资证明。汇德会计师事务所同意建行青岛分行及天马装饰公司的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汇德会计师事务所提交(2010)鲁民再第71号判决书。拟证明根据该判决书认定青岛会计师事务所和汇德会计师事务所是两个不同主体,要求汇德会计师事务所承担青岛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不实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判决驳回了对汇德会计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该证据来源裁判文书网。恒安伟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案汇德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的情况与本案无关。建行青岛分行、天马装饰公司同意汇德会计师事务所的意见。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颁布,于1994年7月1日施行。
二审庭审中,询问恒安伟业公司主张鸿鑫实业公司《资信证明》是虚假的证据时,恒安伟业公司主张“依据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5条及1988年施行细则及1994年公司法第27条都说明了要验资证明不是资信证明。鸿鑫实业验资申请报告表并未加盖银行印章。所以我们怀疑资信证明是虚假的”、“证据有福涌湾的答辩自认、福涌湾的情况说明”。建行青岛分行、天马装饰公司主张“根据我方二审提供的三份新证据时间为1994年7月、1994年9月、1995年6月对于青岛市注册的有限公司的资信证明,采用均是本案鸿鑫实业用以验资的资信证明的格式模板,并且在青岛建设装饰集团用以验资的资信证明中,验资申请报告表上验资银行一栏也均未加盖银行的印章。这几份资信证明是由不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我们查到的90年代注册验资的公司全部是用本案所涉的资信证明作为企业验资出资的证明文件,直到2000年之后才出现了验资报告”。汇德会计师事务所主张“不属于初步证据,不足以证明出资是假的。上诉人说的只是法律规定,不是证据。在实践中法律法规和行政登记间一直存在两张皮的问题,两者之间不完全吻合是我国的国情。在同期全部验资全部是使用资信证明的情况”。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相一致。
本院认为,鸿鑫实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中有山东青岛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盖章的《验资申请报告表》《资信证明》,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能够证明鸿鑫实业公司的注册资金已到位,即各股东已实际出资是正确的。恒安伟业公司仅因为《资信证明》名称不是验资报告就否认其真实性的主张不成立。鸿鑫实业公司的股东之一福涌湾公司主张公司从未出资设立鸿鑫实业公司,据了解参与承诺投资成立鸿鑫实业公司的系前任法定代表人王斌的个人行为,并未经福涌湾公司同意。本院认为,福涌湾公司认可王斌系鸿鑫实业公司成立时其法定代表人,王斌的出资行为对外应能够代表福涌湾公司。至于福涌湾公司对出资鸿鑫实业公司是否经过公司同意,系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因此影响对外的关系。恒安伟业公司提交的福涌湾公司的《情况说明》系复印件,无落款时间且不知出处,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也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恒安伟业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上诉人青岛恒安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琳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韩晓琪
书记员  李德军
书记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