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恒安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岛兴发实业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4825号

原告:青岛恒安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汇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3727062X9。

法定代表人:常美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旬磊,山东润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尧祥,山东润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兴发实业总公司,注册地,注册地青岛市市**伏龙路**册号3702001800946。

法定代表人:王允晋。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地,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会信用代码91370200863581525Q。

负责人:郝子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璐,系该公司律师。

被告:青岛福涌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3702004002595。

法定代表人:谭海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若,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青岛协力电梯实业公司(原青岛协力实业公司),住所地青岛,住所地青岛市市**太平角六路****用代码913702027064313474。

法定代表人:王**勤。

被告:青岛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仙霞岭路**科技楼******码91370212614308712T。

法定代表人:邢丽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汇利集团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黄河西路****1370211163650921M。

法定代表人:阎斌。

被告:青岛百能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200MA3CMNKM30。

法定代表人:于福东。

诉讼代表人:青岛百能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陈雪。

被告:山东汇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东海西路,住所地青岛市市**东海西路****0200713726004C。

法定代表人:谭正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春,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敖,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恒安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伟业公司)与被告青岛兴发实业总公司、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青岛分行)、被告青岛福涌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涌湾公司)、被告青岛协力电梯实业公司、被告青岛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装饰公司)、被告山东汇利集团公司、被告青岛百能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能饮料公司)、被告山东汇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会计师事务所)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旬磊、许尧祥,被告建行青岛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璐,被告福涌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若,被告天马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楚、李雪,被告百能饮料公司清算组组长陈雪,被告汇德会计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春、刘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兴发实业总公司、被告青岛协力电梯实业公司、被告山东汇利集团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安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兴发实业总公司、建行青岛分行、福涌湾公司、青岛协力电梯实业公司、天马装饰公司、山东汇利集团公司、百能饮料公司在1000万元出资不到位本息范围内对恒安伟业公司拥有的青岛鸿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债权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汇德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不实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青岛鸿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实业公司)分十次与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签订借款合同,1998年9月18日,经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做出的(1998)南泰经初字第223-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鸿鑫实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005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2007年8月13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上海南龙投资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7日,上海南龙投资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恒安伟业公司。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已在2005年6月27日《大众日报》、2007年8月24日《经济导报》、2009年8月19日《经济导报》、2011年8月17日《经济导报》、2012年11月2日《经济导报》、2014年10月30日《山东法制报》进行公告。上述转让合法有效,并向债务人通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故此,恒安伟业公司成为上述债权的合法债权人。根据鸿鑫实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该公司自1994年6月18日成立后,股东为:青岛兴发实业总公司、青岛建行信托投资公司、福涌湾公司、青岛协力实业公司、天马装饰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金利商务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商务公司)、百能饮料公司和自然人股东张钧等。该公司的登记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所有股东的出资方式为资金,但经工商查询,没有任何可以证明鸿鑫实业公司的所有发起人股东已实际履行出资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发布)第25、26、2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其中,股东建行青岛市信托投资公司于1996年1月变更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青岛市市南区第二支行”,后又改名为“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市南区第二支行”,该单位系非法人机构,并为建行青岛分行的分支机构,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市南区第二支行已不再经营,并于2000年9月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建行青岛分行应承继建行青岛市信托投资公司的相应民事责任。股东青岛协力实业公司于1999年9月1日,名称变更为青岛协力电梯实业公司。股东百能饮料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向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成立清算组,清算组负责人为陈雪。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自成立清算组之日起接管公司,因此百能公司清算组应代表公司参与诉讼。汇德会计师事务所在没有任何出资证据的情况下为鸿鑫实业公司出具了虚假的《资信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12号》第四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即汇德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建行青岛分行、天马装饰公司、百能饮料公司均辩称:一、根据鸿鑫实业公司工商档案中山东青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信证明》,该证明载明申请验资单位为鸿鑫实业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经查验其自有资金总计为为1000万元。山东青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具有公示、公信力,因此由该份证明来看,鸿鑫实业公司股东已经履行完毕1000万元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二、恒安伟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取得了涉案债权,也无法证明鸿鑫实业公司股东(即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恒安伟业公司没有提交《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上海南龙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的原件,且其提供的两份公证书拟证明上述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该两份公证书无委托人基本情况和委托事实的描述,形式上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公证书制作要求,存在重大瑕疵;此外,《损失类贷款交接清单》和《资产转让清单》是与公证书完全独立的材料,公证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中也未提及上述清单属于公证书或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或附件,因此,恒安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取得了涉案债权。三、涉案债权已经过诉讼时效,恒安伟业公司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涉案债权在经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后,该案原告未申请法院执行,涉案债权已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限。在债权流转的过程中,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转让,于2005年6月27日进行了公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向上海南龙投资有限公司转让,于2007年8月24日进行了公告,此间已超过两年时效,且恒安伟业公司在取得债权后未在时效期间催收直至提起本案诉讼,故恒安伟业公司无权向鸿鑫实业公司股东即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四、南龙公司向恒安伟业公司转让债权后,仅进行了报纸公告而未实际通知债权人,不符合法律关于债权转让生效的相关规定,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福涌湾公司辩称:鸿鑫实业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13日,并于1998年11月18日吊销,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钧,张钧也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参与并投资成立鸿鑫实业公司系福涌湾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王斌的个人行为,并未经过福涌湾公司同意,福涌湾公司也并未实际出资。鸿鑫实业公司实际控制人张钧与王斌当时是夫妻关系,福涌湾公司不应当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责任。恒安伟业公司应当依法将王斌和张钧列为被告,追究其法律责任。

汇德会计师事务所辩称:同意建行青岛分行、天马装饰公司、百能饮料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辩称汇德会计师事务所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关,未对鸿鑫实业公司验资或者提供报告,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一、鸿鑫实业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13日,汇德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于1998年12月24日,鸿鑫实业公司的《资信证明》并非由汇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二、对鸿鑫实业公司提供验资的是原青岛市会计师事务所,该会计师事务所和汇德会计师事务所是各自独立的主体,二者之间并无承继关系。汇德会计师事务所是由自然人股东出资并设立的,与原青岛市会计师事务所的人、财、物彻底脱钩。原青岛市会计师事务所的职业风险金已经全部交到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9日向各区、市人民法院发布明传:青岛会计师事务所和汇德会计师事务所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汇德会计师事务所无义务为山东青岛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责任,经中院研究决定,不得以原青岛会计师事务所的案件再执行汇德会计师事务所。综上所述,汇德会计师事务所不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恒安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青岛兴发实业总公司、青岛协力电梯实业公司、山东汇利集团公司未做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1994年至1996年期间,鸿鑫实业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青岛分行)签订了10份借款合同,1998年工商青岛分行向本院起诉,要求鸿鑫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于同年9月18日作出(1998)南泰经初字第223-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鸿鑫实业公司向工商青岛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及自每笔借款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2005年5月27日,工商青岛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资产)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盖章的交接清单中第175号的债务人为鸿鑫实业公司,本金金额为7572832.7元。2005年6月25日,工商青岛分行与华融资产在《大众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其中169号债务人为鸿鑫实业公司,本金金额为7572832.7元。

2007年8月13日,华融资产与上海南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双方盖章的资产转让清单中第169号的借款人为鸿鑫实业公司,贷款本金为7572832.7元。2007年8月24日,华融资产与南龙公司在《经济导报》发布《资产转让暨催收公告》,其中有借款人鸿鑫实业公司,贷款本金为7572832.7元一栏。

2010年12月27日,南龙公司与恒安伟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恒安伟业公司盖章的《青岛转让债权清单》上101号的债务人为鸿鑫实业公司,本金为7572832.7元。2012年11月2日,恒安伟业公司在《经济导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合作追偿债务声明书》,其中有借款人鸿鑫实业公司,借款本金为7572832.7元一栏。2014年10月30日,恒安伟业公司在《山东法制报》再发上述声明书。

二、工商登记显示,鸿鑫实业公司为股份制内资企业,于1994年6月13日成立,营业期限至1999年6月1日,股东及其出资额为:青岛兴发实业总公司出资40万元、青岛天达实业公司出资15万元、青岛建行信托投资公司出资230万元、福涌湾公司出资400万元、青岛协力电梯实业公司(原青岛协力实业公司)出资12万元、天马装饰公司出资100万元、金利商务公司出资30万元、百能饮料公司出资50万元,另有自然人出资,总注册资本1000万元,所有股东均以资金投入。

1994年6月10日,山东青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资信证明》,证明经查验,鸿鑫实业公司自有资金1000万元,均为流动资金1000万元。

1998年11月18日,鸿鑫实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鸿鑫实业公司的股东(即本案被告)是否实际出资,应否对鸿鑫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鸿鑫实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中有山东青岛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盖章的《验资申请报告表》及《资信证明》,能够证明鸿鑫实业公司的注册资金已到位,即各股东已实际出资。恒安伟业公司提交一份福涌湾公司的《情况说明》,以证明福涌湾公司未实际投资,由此主张鸿鑫实业公司的股东未实际出资,但是该《情况说明》系复印件,无落款时间且不知出处,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虽然福涌湾公司在本案中辩称向鸿鑫实业公司投资是原法定代表人王斌未经公司同意的个人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是王斌的个人行为,也不能证明福涌湾公司未向鸿鑫实业公司出资。综上,恒安伟业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鸿鑫实业公司的股东未实际出资,故其要求股东即本案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于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青岛恒安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梅

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

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江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