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02民初2070号
原告:福建清秀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霞美镇杏埔村。
法定代表人:张秀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草龙,福建圣隆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清切,男,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住所地泉州市迎宾路(展览城边)。
法定代表人:许晓晖,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国达,福建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清秀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以下简称艺术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艺术中心10日内支付工程款772786.2元,延付工程款的利息(资金占用费)894108.24元(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止)并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资金占用费)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园林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延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02年4月18日起算,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园林公司于1997年10月24日成立,公司名称为福建省南安市园林建筑喷泉公司,2007年7月24日变更为福建清秀园林喷泉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5日变更为福建清秀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园林公司分别在1998年8月24日、1998年9月18日,2000年2月13日以福建省南安市园林建筑喷泉公司名义和艺术中心签订《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庭院内园林工程》、《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周围园林工程》、《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前广场园林工程》三份施工合同书,对整个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园林绿化进行整体的绿化工程的施工,合同计价以泉州地区99年上半年园林绿化工程苗木市场信息价为依据,定额取费(92)《全国统一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预算定额福建省单位估价表》第四册为计价标准,如不在此范围内的价格双方认可即可。对种植的数量、品种、规格、价格均在合同清单加以说明。合同签订后园林公司依约施工完成。双方分别在1999年10月25日、1999年12月5日、2001年4月18日对上述三份合同的工程完成进行验收确认。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和施工完成后的验收,艺术中心应支付工程总款为872786.2元,仅支付10万元,尚欠772786.2元。在园林公司的催讨过程中,艺术中心以人事变更、工程未完成决算审计、财政未拨款为由至今未支付余下的工程款772786.2元。
艺术中心辩称,园林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款已经超出了2年诉讼时效,1998年签订的两份合同书,已经超出了最长的20年诉讼期限,案涉三份合同对应的价款已经超出了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改革的规定,从2019年8月20日起,就没有基准贷款利率了,诉状中园林公司要求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是不可能实现的。三份数量验收都是在一年存活管理期届满之后验收的。三份合同都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存活管理期满了之后才有数量验收,如1998年8月24日的合同,第6点中工期50天,实际验收时间是1999年10月25日,该验收时间已在成活管理期后,既然约定了存活管理期,也约定了付款期,就应按照约定进行,届满就应支付,即使按照园林公司自认的2002年4月18日应当支付,也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的2年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园林公司提供的竣工图,艺术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园林公司单方制作的园纸,其真实性无法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建省南安市园林建筑喷泉公司于1997年10月24日成立,于2007年7月24日变更公司名称为福建清秀园林建筑喷泉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变更公司名称为福建清秀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变更公司名称为福建清秀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1998年8月24日,甲方艺术中心作为建设单位与乙方福建省南安市园林建筑喷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签订《合同书》,约定:工程范围为艺术中心庭院内仿石假山、喷水、绿化等。工程造价根据图纸设计要求,并结合实地情况给予因地制宜。绿地管理要求为,乙方种植后,包成活率100%,管理期一年,二年内负责补苗,负责技术指导。结算形式为,根据工程量增减按实计款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先预付20%,后根据工程进展情况给予暂拨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余款付清。该《合同书》内附件包括:1.《庭院绿化工程合同书》,内载明大王爷、针葵、红桑球等绿化种植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复价等约定内容,并注明:“计:19004.00元,另加:种植施工包成活率综合管理费30%,计5710.20元,合计:24705.20元。”2.《仿石假山工程合同书》,内载明:塑石假山、石笋的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复价等内容,并注明:“直接费25575.00元,另加:技术施工综合管理费30%,计7672.5元,总合计金额:33247.50元。”1999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泉州文化艺术中心庭院内园林工程数量验收清单》,确认了种植的植物的名称、规格、单位、工程量、喷泉工程的项目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及仿石假山工程的项目名称、规格、单位、工程量等内容。
1998年9月18日,甲方艺术中心作为建设单位与乙方福建省南安市园林建筑喷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签订《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周围园林工程合同书》,艺术中心将其周围的绿化工程发包给福建省南安市园林建筑喷泉公司。合同约定:管理时间为,乙方种植后,成活管理时间为一年,包成活率100%。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甲方先支付—%作为备料款,工程完成经初步验收后再付—%,余款待成活管理期满后付清。该《合同书》同样附有《工程(合同)清单》,载明相应的种植植物及其相关费用等。1999年12月5日,双方签订《泉州文化艺术中心周围园林工程数量验收清单》,确认了种植的植物数量等内容。
2000年2月13日,甲方艺术中心作为建设单位与乙方福建省南安市园林建筑喷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签订《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前广场园林工程合同书》,艺术中心将广场的绿化工程发包给福建省南安市园林建筑喷泉公司。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泉州地区99年上半年园林绿化工程苗木市场信息价为依据,定额取费依据(92年)《全国统一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预算定额福建省单位估价表》第四册。如属信息价外由双方认可。(本工程造价暂定—元)。管理时间为,乙方种植后,成活管理时间为一年,包成活率100%。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甲方先支付—%作为备料款,工程完成经初步验收后再付—%,余款待成活管理期满后付清。该《合同书》同样附有《工程(合同)清单》,载明相应的种植植物及其相关费用。2001年4月18日,双方签订《泉州文化艺术中心前广场园林工程数量验收清单》,确认了种植的植物数量等内容。
庭审时,艺术中心与园林公司均确认:2002年4月18日,园林公司向艺术中心提交了案涉工程的结算材料,艺术中心迄今未予结算。艺术中心应付给园林公司的工程总价款为872786.2元,艺术中心已于2008年12月11日支付10万元给园林公司,余款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园林公司与艺术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相关合同合法有效。庭审时查明,艺术中心对其拖欠园林公司工程款共计772786.2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园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艺术中心支付工程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案件,应从工程款确定或应当确定之日起计算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本案合同对工程款结算问题未进行约定,案涉建设工程迄今未结算,故不能认定园林公司请求工程款已超诉讼时效。艺术中心主张根据验收清单结合合同约定就能确定工程款因此无须另行结算,但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部分施工(种植)项目的单价等,之后对施工数量进行验收,但实际施工并验收的项目数量超出之前合同约定的项目数量,且验收不包括人工费等的确认,因此本案的验收行为客观上不能代替结算,艺术中心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即使按艺术中心主张,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进而认定案涉工程款超诉讼时效,但艺术中心于2008年12月11日支付10万元给园林公司,属部分履行行为。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部分履行行为的效力和法律后果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中即阐明:“如果义务人自愿完成部分履行后,对剩余部分未表示或以行为表示同意履行,也未再继续履行,如何认定义务人的部分履行的效力呢?首先,义务人对已经履行的部分不能再请求返还,这是义务人自愿履行的应有之义。其次,对于未履行部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关于第16条之规定的阐述,义务人作出部分履行承诺或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同意履行义务,故如果义务人仅自愿完成部分履行,对剩余部分也应认定为同意履行。”因此,即使认定园林公司请求案涉工程款超诉讼时效,因艺术中心部分履行,也应认定为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同意履行,其依法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园林公司于2002年4月18日递交结算书给艺术中心,艺术中心未予结算,且严重违背合同有关工程支付的约定,园林公司请求判令艺术中心从2002年4月1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工程款772786.2元及其利息给福建清秀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利息分段计算:1.自2002年的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2元,减半收取计9901元,由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辜伟隆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彩霞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