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清秀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清秀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终5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迎宾路(展览城边)。

法定代表人:许晓晖,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国达,福建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清秀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霞美镇杏埔村。

法定代表人:张秀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草龙,福建圣隆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清秀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502民初2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国达,被上诉人清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亨、黄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清秀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有关工程款至今未结算,金额未确定,故不能认定清秀公司请求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清秀公司主张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与清秀公司在三份《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书》中均就工程款的计价标准及各类苗木单价进行约定,双方验收时也就各类苗木的数量进行确定,依据双方在《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书》中约定工程款计价标准、各类苗木单价及验收时确定的数量就能够确定工程款,双方无需再就工程款另行进行结算。清秀公司2002年4月18日向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提交结算材料,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亦已当场告知对工程款没有异议,本案不存在工程款尚未确定事实。清秀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施工完成后的验收,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872786.2元,仅支付10万元,尚欠772786.2元”,清秀公司庭审中自述其每年都有到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催讨工程款、清秀公司申请的证人刘某称2004年底前清秀公司每年均有到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催讨欠款、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于2008年12月11日支付10万元等事实均证明工程款早就确定,否则清秀公司催促的应该是结算,而不是如其所称常年向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催讨工程款,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更不可能于2008年12月11日支付10万元。1998年8月24日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书》约定全部工程款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1998年9月18日及2000年2月13日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书》约定全部工程款应于成活管理期满后付清,三份《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书》均约定成活管理时间为一年。三份《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书》所涉工程均于成活管理期满后进行验收,验收时间分别为1999年10月25日、1999年12月5日、2001年4月18日,验收时双方就种植的苗木种类及数量进行了确认。三份《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书》均就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依法应在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之前完成工程款确认,并支付工程款。不管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是因未就工程款进行确认而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工程款,还是工程款确认后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款,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清秀公司即知道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其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即开始计算。即使按照清秀公司申请的证人刘某出庭所称,即清秀公司2004年底之前每年均到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催讨工程款,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均告知没钱,诉讼时效中断后自2005年重新计算,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生效前即2017年10月1日前,清秀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均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其中1998年8月24日及1998年9月18日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时间至清秀公司起诉时更是超过了最长20年诉讼时效,清秀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债权的具体数额没确定,并不必然意味着权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债务人迟迟不确认债权的数额或者拒绝确认债权的数额也是一种侵害权利的行为。退一步讲,即使工程需要另行结算,在清秀公司于2002年4月18日即向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提交结算材料的情况下,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若未在合理时间内予以结算,清秀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应当起算。更何况清秀公司自称其常年向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催讨欠款但均未获清偿,其申请的证人刘某亦称清秀公司2004年底前每年均向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催讨欠款,但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均告知无钱支付,此种情形下,清秀公司更应知道其权利已经受到了侵害。原审判决有关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于2008年12月11日支付10万元,属部分履行行为,应视为对剩余部分同意履行的认定,缺乏法律和法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条文释义明确指出,在义务人以行为方式默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情形下,除非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义务人放弃全部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否则,不能只根据义务人的部分履行行为认定其放弃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而只能认定其只放弃部分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63号民事判决书明确指出,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人的债权转化为自然之债。债务人对诉讼时效届满的债权进行部分清偿,并不能恢复或复活其余部分的诉讼时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7)参阅案例15号及(2016)苏民再187号民事判决书均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履行部分债务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其向债权人作出同意履行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是指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后的法律后果,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所对应的债权仅限于其同意履行的部分及自愿履行的部分,不包括其未(同意)履行的部分。综上,原审法院有关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于2008年12月11日支付10万元,属部分履行行为,应视为对剩余部分同意履行的认定,明显缺乏法律及法理依据,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支付10万元的行为不应视为放弃未履行部分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原审判决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应自2002年4月18日起向清秀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清秀公司主张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清秀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亦应认定超过诉讼时效,不予保护。另,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与清秀公司在合同中未就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进行约定,在工程款未超诉讼时效的前提下,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应自工程款应付未付之日起算。原审判决一方面认为工程款未确定,不能认定清秀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另一方面又判决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应自2002年4月18日向清秀公司起算利息,明显自相矛盾,依法应予纠正。

清秀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将数量验收和工程结算混淆概念,才造成其上诉。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主要混淆了合同签订和合同履行的概念。工程履行到工程结算不同,财务结算和施工行为也是不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规定不符,应该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清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10日内支付工程款772,786.2元,延付工程款的利息(资金占用费)894,108.24元(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止)并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资金占用费)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清秀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延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02年4月18日起算,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一审认定事实:福建省南安市园林建筑喷泉公司于1997年10月24日成立,于2007年7月24日变更公司名称为福建清秀园林建筑喷泉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变更公司名称为福建清秀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变更公司名称为福建清秀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1998年8月24日,甲方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作为建设单位与乙方福建省南安市园林建筑喷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签订《合同书》,约定:工程范围为艺术中心庭院内仿石假山、喷水、绿化等。工程造价根据图纸设计要求,并结合实地情况给予因地制宜。绿地管理要求为,乙方种植后,包成活率100%,管理期一年,二年内负责补苗,负责技术指导。结算形式为,根据工程量增减按实计款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先预付20%,后根据工程进展情况给予暂拨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余款付清。该《合同书》内附件包括:1.《庭院绿化工程合同书》,内载明大王爷、针葵、红桑球等绿化种植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复价等约定内容,并注明:“计:19,004.00元,另加:种植施工包成活率综合管理费30%,计5,710.20元,合计:24,705.20元。”2.《仿石假山工程合同书》,内载明:塑石假山、石笋的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复价等内容,并注明:“直接费25,575.00元,另加:技术施工综合管理费30%,计7,672.5元,总合计金额:33,247.50元。”1999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泉州文化艺术中心庭院内园林工程数量验收清单》,确认了种植的植物的名称、规格、单位、工程量、喷泉工程的项目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及仿石假山工程的项目名称、规格、单位、工程量等内容。1998年9月18日,甲方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作为建设单位与乙方福建省南安市园林建筑喷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签订《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周围园林工程合同书》,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将其周围的绿化工程发包给福建省南安市园林建筑喷泉公司。合同约定:管理时间为,乙方种植后,成活管理时间为一年,包成活率100%。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甲方先支付—%作为备料款,工程完成经初步验收后再付—%,余款待成活管理期满后付清。该《合同书》同样附有《工程(合同)清单》,载明相应的种植植物及其相关费用等。1999年12月5日,双方签订《泉州文化艺术中心周围园林工程数量验收清单》,确认了种植的植物数量等内容。2000年2月13日,甲方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作为建设单位与乙方福建省南安市园林建筑喷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签订《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前广场园林工程合同书》,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将广场的绿化工程发包给福建省南安市园林建筑喷泉公司。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泉州地区99年上半年园林绿化工程苗木市场信息价为依据,定额取费依据(92年)《全国统一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预算定额福建省单位估价表》第四册。如属信息价外由双方认可。(本工程造价暂定—元)。管理时间为,乙方种植后,成活管理时间为一年,包成活率100%。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甲方先支付—%作为备料款,工程完成经初步验收后再付—%,余款待成活管理期满后付清。该《合同书》同样附有《工程(合同)清单》,载明相应的种植植物及其相关费用。2001年4月18日,双方签订《泉州文化艺术中心前广场园林工程数量验收清单》,确认了种植的植物数量等内容。庭审时,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与清秀公司均确认:2002年4月18日,清秀公司向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提交了案涉工程的结算材料,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迄今未予结算。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应付给清秀公司的工程总价款为872,786.2元,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已于2008年12月11日支付10万元给清秀公司,余款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清秀公司与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相关合同合法有效。庭审时查明,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对其拖欠清秀公司工程款共计772786.2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清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支付工程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案件,应从工程款确定或应当确定之日起计算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本案合同对工程款结算问题未进行约定,案涉建设工程迄今未结算,故不能认定清秀公司请求工程款已超诉讼时效。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主张根据验收清单结合合同约定就能确定工程款因此无须另行结算,但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部分施工(种植)项目的单价等,之后对施工数量进行验收,但实际施工并验收的项目数量超出之前合同约定的项目数量,且验收不包括人工费等的确认,因此本案的验收行为客观上不能代替结算,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另,即使按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主张,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进而认定案涉工程款超诉讼时效,但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于2008年12月11日支付10万元给清秀公司,属部分履行行为。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部分履行行为的效力和法律后果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中即阐明:“如果义务人自愿完成部分履行后,对剩余部分未表示或以行为表示同意履行,也未再继续履行,如何认定义务人的部分履行的效力呢?首先,义务人对已经履行的部分不能再请求返还,这是义务人自愿履行的应有之义。其次,对于未履行部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关于第16条之规定的阐述,义务人作出部分履行承诺或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同意履行义务,故如果义务人仅自愿完成部分履行,对剩余部分也应认定为同意履行。”因此,即使认定清秀公司请求案涉工程款超诉讼时效,因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部分履行,也应认定为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同意履行,其依法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清秀公司于2002年4月18日递交结算书给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未予结算,且严重违背合同有关工程支付的约定,清秀公司请求判令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从2002年4月1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工程款772,786.2元及其利息给清秀公司(利息分段计算:1.自2002年的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2元,减半收取计9,901元,由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负担,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交。

二审期间,除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认为一审判决查明“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迄今未予结算”表述存在问题外,与清秀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利息如何起算。

本院认为,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与福建省南安市园林建筑喷泉公司于1998年8月24日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协议书》约定“五、结算形式:根据工程量增减按实计款为准”,于1998年9月18日与2000年2月13日分别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书》约定“五、工程造价:以泉州地区1998年上半年园林绿化工程苗木市场信息价为依据。定额取费依据(92)年《全国统一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预算定额福建省单位估价表》第四册。如属信息价外由双方认可。(本工程造价暂定元)”,清秀公司主张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至今未与其结算。一审庭审时,一审法院询问:“原告送的结算书你们有收到吗?有结算吗?”证人刘某(原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工作人员)回答:“…有收到,…原告送的结算书,…还要审核,就送到财政审核中心。原告有送过两三份,当时我们也不懂,我们要找审计公司,财政局底下的核算中心,我们有送上去,但是没有结果,如果确认了就要付款,我们自收自支的单位也没钱。”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至今也未能提供其已经与清秀公司进行结算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清秀公司与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并未就双方之前签订的《协议书》所涉及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双方也没有确定工程款的履行期限。《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故本案清秀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利息,因双方并未最终结算和确定债务履行期限,直至本案起诉时,清秀公司向法院主张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尚欠工程款772786.2元,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对此不持异议,此时才确定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应付款项,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原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存在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502民初2070号民事判决为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福建清秀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72,786.2元及利息(利息以772,786.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福建清秀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2元,由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负担15,802元,福建清秀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9,802元,减半收取9,901元,由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负担7,901元,福建清秀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对应负担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泉州市文化艺术中心与福建清秀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一审法院与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海清

审判员  杨钊胜

审判员  孙 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