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505民初3381号
原告:福建清秀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2598629539,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霞美镇杏埔村。
法定代表人:张秀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秋生,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皇城,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泉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05793771525Q,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祥云南路**人防大楼。
法定代表人:郭志雄,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湘渊,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泉港区自然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05MB19582961,住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中兴街土地交易大楼div>
法定代表人:林昀瑜,局长。
被告:泉州市泉港区城市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057890281653,住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中心工业区行政办公区**楼div>
法定代表人:程进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民,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静宇,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清秀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泉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泉州市泉港区自然资源局、泉州市泉港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欲与三被告庭外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清秀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福建清秀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多预交的96089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庄毅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庄 珊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