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清秀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清秀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石狮市石光中学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1民初3330号
原告:福建清秀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霞美镇杏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2598629539。
法定代表人:张秀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清切,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草龙,福建圣隆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石狮市石光中学,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东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581489522313H。
法定代表人:黄瑞贤,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钦雄,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娜,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林育晓,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福建清秀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秀公司)与被告石狮市石光中学(以下简称石光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清秀公司申请依法追加林育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清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草龙、洪清切、被告石光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钦雄、第三人林育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石光中学支付工程款2807359元,延付工程款的利息(资金占用费)1726774.19元(暂计自2008年10月5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并自2020年6月2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资金占用费)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间石光中学的前身石狮市石光华侨联合中学(于2014年8月4日经石狮市六届市委常委第76次会议研究决定,石狮市石光华侨联合中学更名为石狮市石光中学)与清秀公司的前身福建省南安市园林建筑喷泉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园林建筑喷泉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4日变更为福建清秀建筑喷泉有限公司,同时在2017年12月25日变更为福建清秀市政园林有限公司,2018年1月16日变更为现清秀公司的名称),就石光中学的校园园林绿化工程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协议中双方对工程造价、权利、义务、付款及工程结算标准和协议外二、三期工程均作了约定(详见协议书),清秀公司依约履行协议中及协议外二、三期工程全部义务。2008年10月5日双方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工程总计为2807359元。事后石光中学对工程决算支付款项一直拖延,后学校的管理和体制变化加上人员频繁变更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工程在验收后石光中学就使用至今,石光中学行为未依协议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对自占用和违约未支付工程款之时偿还全部工程款之日的利息。由于石光中学的行为已给清秀公司的经营造成很大的困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石光中学支付工程款2807359元,延付工程款的利息1726774.19元(暂计自2008年10月5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并自2020年6月2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石光中学辩称,清秀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清秀公司主张的金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清秀公司诉讼请求。一、清秀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协议书》第八条第a款“工程竣工初验后,付工程款的80%。养护期满后符合交工条件后,余款一次性付清”的约定,石光中学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点是“工程竣工初验后”及“养护期满后”。石光中学于2008年10月5日对工程数量予以验收并于验收后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工程,故石光中学应于2008年10月5日支付工程款的80%。《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养护管理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由于石光中学于2008年10月5日对工程进行验收,故养护管理时间于2009年10月5日期满,石光中学应于2009年10月5日支付工程余款。付款期限届满后石光中学未支付工程款,但清秀公司在付款期限届满后十多年才向法院起诉,已过3年诉讼时效,本案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依法应当驳回清秀公司诉讼请求。二、退一步讲,即使石光中学需要支付清秀公司工程款,清秀公司主张的金额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清秀公司对其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协议书》第八条第b款约定“工程结算实行固定单价,根据中标报价清单各项目单价为依据。工程量按实计算。合同外分二期、三期另行结算”,但清秀公司未能提供中标报价清单,未能举证证明工程各项目单价,导致无法计算工程总价款,故清秀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石光中学认为清秀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清秀公司主张的金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清秀公司诉讼请求。
林育晓陈述,对清秀公司的起诉没有意见。我作为案涉项目的经办负责人,有对清秀公司增加的绿化有进行清单验收,对于土方部分,因为种植需要回填清秀公司肯定是有做,但是具体的土方回填的量尚无法确定,不能直接以清秀公司提供的签证单为依据进行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建省南安市园林建筑喷泉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4日变更公司名称为福建清秀建筑喷泉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变更公司名称为福建清秀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变更公司名称为福建清秀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石狮市石光华侨联合中学于2014年8月4日学校名称变更为石狮市石光中学。2006年8月,石狮市石光华侨联合中学(作为甲方)与福建省南安市园林建筑喷泉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并约定石光华侨联合中学将石光华侨联合中学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福建省南安市园林建筑喷泉有限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中标价为人民币168000元,履约保证金:人民币五万元整(工程完工后,无息退还),付款方式:a.工程竣工初验后,付工程款的80%。养护期满后符合交工条件后,余款一次性付清。b.工程结算实行固定单价,根据中标报价清单各项目单价为依据。工程量按实计算。合同外分二期、三期另行结算。c.不在工程量清单之内的项目,若定额缺项的,由乙方提出适当的单价,经甲方审核后确定。数量按实际工程量计算。d.工程完工后,在达到验收条件后,乙方申请验收,甲方应在7天内组织验收,若因甲方未按规定的时间内组织验收,拖延养护时间,应按养护时间计入养护费给乙方,养护费依据养护定额标准计算。养护期限:养护管理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如因工程原因施工工期拖延,致使不能按合同工期如期验收,养护期双方另外协商)。协议签订后,清秀公司于2006年8月份进场施工。讼争工程于2008年10月5日验收合格。石光中学未向清秀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诉讼过程中,清秀公司向泉州市汇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缴纳鉴定费用25000元。清秀公司催讨未果后,于2020年6月22日诉至本院。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讼争工程造价是多少。
双方当事人对于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及质证意见基本一致。
诉讼过程中,清秀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讼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泉州市汇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鉴定。2021年2月5日,泉州市汇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汇高造价[2020]鉴字第1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一份,认定本案诉争项目鉴定工程造价为1890802元。清秀公司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包含此次绿化工程中所发生绿化种植土壤。石光中学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鉴定造价明显高于原、被告于2006年8月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中标价168000元。对此,泉州市汇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质证意见的说明》一份,并认为“关于清单计价规范依据。经复核,本鉴定项目为2006年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鉴定依据的清单计价规范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相关规定无误;被告人提出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相关规定,是曲解(规范)执行期限。关于鉴定结论真实性的异议。经复核,本鉴定造价依据委托人提供的送鉴资料【《石狮华侨中学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数量验收清单》、《石狮石光华侨联合中学园林绿化工程(二、三期)数量验收清单》、《工程现场签证单》(签证编号:×××08)】,(2020年9月10日)《鉴定笔录》,(2020年12月10日)《调查笔录》,《提请委托人补充证据及证据认定的函》等资料进行司法鉴定,且(2020年9月10日)庭审《鉴定笔录》中双方对送鉴的项目和工程量均无异议,因此,本鉴定结论真实有据。关于鉴定工作程序的异议。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严格按照《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5.2.2条的相关规范程序,依据委托人提供的送鉴资料等依据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对因双方无法提供投标时的项目单价认定,向委托人提交《提请委托人补充证据及证据认定的函》,并根据(2020年12月10日)《调查笔录》载明,鉴于双方当事人无法协商确定项目单价,双方同意由鉴定机构按照相关规定确定项目单价,且项目和工程量双方均无异议。因此,鉴定依据无争议的项目、工程量,项目单价按相关规定计算,鉴定过程中不需邀请当事人参加核对工作,本鉴定程序规范、合法关于项目定价的异议。本鉴定依据《提请委托人补充证据及证据认定的函》及委托人(2020年12月10日)《调查笔录》载明,鉴于双方当事人无法协商确定项目单价,双方同意由鉴定机构按照相关规定确定项目单价。本鉴定项目单价参照签订《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计价计费规定、材料信息价进行鉴定计算无误,且项目和工程量双方均无异议,所得鉴定结论真实合理。二、综上,本鉴定结论的程序规范、合法,鉴定依据真实,鉴定的项目、工程量及计价方法科学合理。本说明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本院认为,因清秀公司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没有包含绿化工程中所发生绿化种植土壤造价提出异议,为还原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依法追加负责该工程的负责人林育晓作为本案第三人。庭审过程中,本院亦依法向林育晓释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应本着实事求是的角度,如实陈述案件客观情况。但作为时任石光中学该项目负责人的林育晓仅确认清秀公司确有进行回填土工程施工及有接收回填土工程签证单,但无法确定清秀公司具体的施工量。对此,本院认为,清秀公司提供工程现场签证单以证明其回填土工程的施工量,但工程现场签证单没有石光中学盖章确认,且石光中学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于没有石光中学盖章确认的工程现场签证单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清秀公司、石光中学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中标价仅为168000元,且在招投标过程中并未涉及回填土工程,但清秀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经鉴定为1890802元。实际施工价款超出中标价款一百多万元、工程增补情况及清秀公司施工的回填土工程在招投标、合同签订过程中均未涉及的情形,均显然异于常理。清秀公司提供《石狮市石光华侨联合中学园林绿化工程种植土及菜园土采购协议书》及土方运输单,以证明其采购土壤所应支付的工程款,但土方运输单仅有司机签名,仅凭土方运输单及采购协议书并无法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上,根据林育晓的陈述可以证实,清秀公司确有进行回填土工程施工,但清秀公司未完成证明其施工量的举证义务,且本院基于清秀公司在招投标、合同签订、施工量增补的异于常理情形,无法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采纳清秀公司提供的工程现场签证单、《石狮市石光华侨联合中学园林绿化工程种植土及菜园土采购协议书》及土方运输单等证据,因此回填土工程造价仅凭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故本院对于清秀公司提出的要求支付绿化种植土壤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虽然本院对于清秀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但石光中学作为事业单位法人,林育晓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均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配合清秀公司进一步明确施工量。清秀公司可在补充可以确定其施工量的相关证据后,再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虽然石光中学、清秀公司双方对于泉州市汇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均有异议,但泉州市汇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双方争议焦点已经进行合理说明,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泉州市汇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讼争工程造价应确认为1890802元。
本院认为,清秀公司、石光中学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讼争工程的总造价为1890802元,且石光中学未支付工程款,故石光中学尚欠清秀公司工程款1890802元。讼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保修期届满,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本院对于清秀公司提出的要求石光中学支付工程款189080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讼争工程并没进行竣工结算,工程欠款数额并未确定,因此清秀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石光中学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协议书》约定了付款时间,但清秀公司、石光中学之间未能就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石光中学应付给清秀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并不明确,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应自起诉之日(2020年6月22日)开始起算,因此清秀公司有权要求石光中学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6月22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清秀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狮市石光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清秀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890802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6月22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福建清秀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73元,由福建清秀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111元,由石狮市石光中学负担17962元。鉴定费25000元,由福建清秀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836元,由石狮市石光中学负担11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蔡国胜
人民陪审员  王安妮
人民陪审员  黄美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傅静雯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