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清秀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清秀园林建筑喷泉有限公司与泉州鲤城城市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02民初3407号
原告:福建清秀园林建筑喷泉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秀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秋生,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皇城,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鲤城城市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永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洁,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东,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清秀园林建筑喷泉有限公司(下简称清秀园林公司)与被告泉州鲤城城市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鲤城交通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秀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秋生,被告鲤城交通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洁、吴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秀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鲤城交通开发公司立即向清秀园林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78,954元及利息(以202,784.25元、346,594.75元、729,575元为基数,计息时间分别从2004年10月10日起、2006年11月10日起、2012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10月9日,共约65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鲤城交通开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8月23日,清秀园林公司通过向鲤城交通开发公司投标的方式获得泉州鲤城南环路绿化C标段的施工权。2004年9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清秀园林公司为鲤城交通开发公司管理的鲤城南环路绿化工程(K5+000-K7+500)进行施工,施工日期为2004年9月20日至2004年10月10日;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116,567元,工程结算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支付5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再付25%的工程款,交工验收合格后再付25%工程余款。合同签订后,清秀园林公司依约为涉案工程绿化进行了施工,并按期于2004年10月10日竣工且验收合格。2006年11月10日,涉案工程交工核验质量检测经泉州市交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评定为合格。此外,2006年6月1日及2007年7月1日,清秀园林公司与鲤城交通开发公司就鲤城南环路(明发大酒店至大霞美路段)两侧绿化带绿化工程养护签订了两份《绿地养护协议》,协议约定从2006年6月21日起至鲤城交通开发公司将该工程绿化移交给有关部门止,清秀园林公司为鲤城南环路两侧绿化带绿化工程进行养护,养护经费为每年209,800元,若属人为破坏、交通事故或自然灾害等造成的损失由鲤城交通开发公司负责;养护经费每季度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清秀园林公司依约为涉案工程绿化进行了养护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2年3月14日,经双方结算确认鲤城南环路C标段绿化工程(K5+000-K7+500)造价为1,386,379元,鲤城南环路两侧绿化带绿地养护(2006-2010年)经费为1,358,975元。然而,鲤城交通开发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清秀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至今仅支付工程款共计1,466,400元,其中绿化施工工程款837,000元、养护工程款629,400元,尚欠清秀园林公司工程款共计1,278,954元,其中绿化施工工程款549,379元、养护工程款729,575元。清秀园林公司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鲤城交通开发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工程价款及养护经费应为2,000,157元,不是2,745,354元;二、本案的工程款应以审计部门工程造价结算审计为准;三、清秀园林公司请求支付余欠工程款条件尚未具备;四、若清秀园林公司认为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那么清秀园林公司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清秀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道路绿化养护管理合同的合同双方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该合同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竣工验收报告虽为复印件,但鲤城交通开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竣工验收报告中体现竣工日期为2004年10月10日,鲤城交通开发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竣工日期予以确认;绿化苗木人为破坏签证联系单、工程数量清单、鲤城区南环路绿化C标段竣工图,虽未加盖鲤城交通开发公司的印章,但均加盖监理单位泉州绿景园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印章,故真实性应予以确认;鲤城交通开发公司提交的审核意见的反馈说明、审核意见表,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是清秀园林公司为了配合审计部门审计,双方协商的过程,不能就此认定其认可核减的金额。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7月底,鲤城交通开发公司就泉州鲤城南环路绿化工程三个标段工程的施工,进行国内公开招标。施工招标文件中载明的付款方式为”每个标段工程完工之后,招标人(业主)支付的工程款的总额为该标段总造价(含设计变更的调整和招标人或监理单位中间签证增加等费用,并且增加部分的造价需经招标人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确认)的50%,验收合格后付款20%,余款20%(扣除苗木养护费10%,养护期一年)待工程竣工决算审计之后一个月内付清。苗木养护费由招标人预留工程总造价的10%,专款存入当地银行作为苗木养护费,在养护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苗木养护费不计利息。”
2004年8月23日,清秀园林公司通过投标获得了泉州鲤城南环路绿化C标段的施工权。2004年9月10日,清秀园林公司作为承包人与鲤城交通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鲤城南环路绿化工程(K5+000-K7+500)由清秀园林公司承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内容;合同开工日期2004年9月20日,交工日期2004年10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日历天,竣工日期2004年10月10日;合同价款为1,116,567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发包人付给承包方50%工程款,待中标施工单位呈报交工验收报告,并提供竣工资料及决算资料,项目业主在规定时间内组织交工验收,交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再付25%工程款,本工程交工后进行保养期一年,保养期满后,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付25%工程余款,视为工程全部结束。该合同还就质量标准和工程验收、计量与其他事项、养护要求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清秀园林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并于2004年10月10日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完工后,清秀园林公司依约对该绿化工程进行一年的保养,并于2005年10月交工。2006年11月10日,该工程经泉州市交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评定交工核验质量为合格。
此外,2006年6月1日,清秀园林公司与鲤城交通开发公司签订《绿地养护协议》一份,约定:鲤城交通开发公司将鲤城南环路明发大酒店至大霞美路段两侧绿化带绿化工程交由清秀园林公司养护管理;养护时间从2006年6月21日至2007年6月21日;全年绿化养护经费为209,800元,养护经费每季度结算一次,鲤城交通开发公司应及时拨付给清秀园林公司;清秀园林公司在管理过程所需的一切工程费用采用全额承包;若属人为破坏、交通事故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应由鲤城交通开发公司负责,清秀园林公司应及时与鲤城交通开发公司联系,双方对苗木损失的面积进行共同认证,核定需补植绿化苗木资金由鲤城交通开发公司负责,经双方协商后进行绿化补植。2007年7月1日,双方又签订《绿地养护协议》一份,约定鲤城南环路明发大酒店至大霞美路段两侧绿化带绿化工程由清秀园林公司养护管理,养护时间从2007年7月1日至鲤城交通开发公司移交给有关部门止。两份《绿地养护协议》中的其他内容均一致。合同签订后,清秀园林公司依约为上述绿化工程进行了养护。
2012年3月14日,经双方委托厦门至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定鲤城南环路C标段绿化工程(K5+000-K7+500)总金额为1,386,379元,鲤城南环路两侧绿化带绿地养护(2006-2010年)总金额为1,358,975元。双方对该审定结果无异议,并将结算结果报由泉州市鲤城区审计局进行审计。现审计局尚未作出审计结论。至今,鲤城交通开发公司向清秀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466,400元,其中,绿化施工工程款837,000元,养护工程款629,400元。
另查明,清秀园林公司原名称为”福建省南安市园林建筑喷泉公司”,于2007年7月24日变更名称为”福建清秀园林建筑喷泉有限公司”。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案涉绿化施工工程依法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清秀园林公司为中标单位后,招标人鲤城交通开发公司与中标人清秀园林公司签订书面的《合同协议书》。关于《合同协议书》中的付款方式是否背离施工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绿化工程的价款是否应以审计部门的审计为准的问题。首先,施工招标文件中写明的付款方式为”完工付50%(含设计变更的调整和签证增加等费用),验收合格付20%,竣工决算审计后付20%,一年养护期满付10%”,并未明确写明工程价款应以审计部门的审计为准,且施工招标文件的合同价款及调整、工程量确认相关条款中,亦没有该规定。其次,《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完工付50%,施工单位呈报验收报告并提供竣工资料及决算资料、验收合格付25%,一年养护期满并验收合格后付25%”,虽然该约定与施工招标文件不完全一致,但付款时间均是在清秀园林公司完工之后,仅是对付款进度进行了微调,并未改变双方履行的先后顺序,未背离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故,该《合同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该绿化施工工程已完工验收合格,且一年养护期满再次验收合格并交付鲤城交通开发公司,清秀园林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经双方委托厦门至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该绿化工程总价款为1,386,379元,现鲤城交通开发公司仅支付837,000元,尚欠549,379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清秀园林公司要求鲤城交通开发公司支付剩余价款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清秀园林公司要求鲤城交通开发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双方在结算前无法预知最终总价款,故结算前应以合同价款计算应支付的款项数额。该绿化工程完工且保养期届满验收合格,鲤城交通开发公司应支付75%的工程款。至于另外25%的工程款,因清秀园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何时提交决算资料,而根据现有证据,双方直至2012年3月14日才完成结算。故,截至2006年11月10日鲤城交通开发公司应支付的价款约为837,000元(1,116,567元×75%),该部分款项鲤城交通开发公司已支付完毕,不存在违约情况。剩余价款549,379元,鲤城交通开发公司应自结算之日即2012年3月14日起向清秀园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清秀园林公司关于绿化工程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绿化养护工程,两份《绿地养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绿地养护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养护费用的付款时间也未约定养护费用应以审计部门的审计为准,故鲤城交通开发公司应于结算之日即2012年3月14日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1,358,975元支付养护费用。鲤城交通开发公司至今仅支付629,400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清秀园林公司要求鲤城交通开发公司支付养护费用729,575元及该款自2012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结算后,虽然清秀园林公司配合鲤城交通开发公司将结算结果报送鲤城区审计局进行审计,但该行为不导致合同内容的变更,工程价款仍应以双方结算为准。另外,双方报送审计,清秀园林公司向鲤城交通开发公司作出反馈说明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鲤城交通开发公司关于本案工程价款应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清秀园林公司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等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鲤城城市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清秀园林建筑喷泉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78,954元,及该款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福建清秀园林建筑喷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61元,减半收取计11,080.5元,由福建清秀园林建筑喷泉有限公司负担1,320.5元,泉州鲤城城市交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赠莹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雅莉
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
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