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清秀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泉州鲤城城市交通开发有限公司、福建清秀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原福建清秀园林建筑喷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终2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鲤城城市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打锡街157号4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吴永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洁,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东,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清秀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原福建清秀园林建筑喷泉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霞美镇杏埔村。
法定代表人:张秀妮。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秋生,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皇城,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泉州鲤城城市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鲤城交通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清秀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秀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2民初3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鲤城交通开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清秀园林公司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合同协议书》中”合格后付给25%余款”的约定没有改变招标文件的实质性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的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且系通过招标投标确定清秀园林公司为施工单位,招标文件第三章合同主要条款6.2条对付款方式进行约定”余款20%待工程竣工决算审计之后一个月内付清”,该条款中”审计”,应指审计部门对工程造价的审计,而非为工程咨询公司的造价咨询。鲤城交通开发公司在厦门至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咨询,对该工程咨询公司出具的成果审定确认表的意见为”同意送审”,清秀园林公司也无异议,而且鲤城区审计局2017年10月24日对工程造价结算审计定案征求意见,清秀园林公司在2017年6月15日提交审核意见的反馈说明,可见,鲤城交通开发公司和清秀园林公司均确认本案的工程款应依据审计部门工程造价决算审计。2.虽然鲤城交通开发公司和清秀园林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合格后付给25%余款”,但关于付款方式是属于合同实质性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因此,本案的付款应以招标文件的约定,即本案的工程款应依据审计部门工程造价决算审计,审计结论明确后支付余款。二、一审判决关于”清秀园林公司的反馈说明、审核意见表是清秀园林公司为配合审计部门审计,双方协商的过程,不能就此认定清秀园林公司认可核减的金额”及”双方对厦门至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书审核结论无异议”,属于认定错误。1.招标文件第三章合同主要条款6.2条有对付款方式进行”余款20%待工程竣工决算审计之后一个月内付清”的约定。2.鲤城交通开发公司对厦门至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成果审定确认表的意见为同意送审,不是确认该审核结果。3.审计不是调解,审计过程不存在双方协商或是协商的过程,清秀园林公司的反馈说明和审核意见表即使是为配合审计,但不能改变其自认的性质,属于对事实的确认。4.清秀园林公司的《关于鲤城南环路C标段绿化工程审核意见的反馈说明》中”宽带应核减数量9108株、长度应核减1156㎡”及《鲤城南环路C标段绿化工程审核意见表》中不应核减金额513411元,清秀园林公司认可应核减的金额为233271元,从中可以证明清秀园林公司也承认应部分予以核减。承认核减,事实上也推翻厦门至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书审核结论,因此厦门至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书审核结论的金额不能认定为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三、根据鲤城区审计局的初步审核意见,本案的工程价款经初步核定的造价为2000157元。本案的工程款,鲤城交通开发公司和清秀园林公司尚未结算,清秀园林公司主张C标段绿化工程造价为1386379元与鲤城区审计局审核结论不符,鲤城区审计局初步审核为823611元(原合同内项目金额742128元,现场签证2005-2006年金额81483元),养护经费1176546元。合计金额2000157元。清秀园林公司若认为鲤城区审计局审核结论错误,且厦门至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书审核结论的金额不能认定本案工程价款,因本案已在诉讼中,清秀园林公司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但清秀园林公司没有申请鉴定,因此清秀园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工程价款的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一审判决鲤城交通开发公司应向清秀园林公司支付自2012年3月13日之日起计算的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绿化工程项目合同内的工程款为1116567元,鲤城交通开发公司已支付837000元,支付金额达到合同内工程款的75%,符合《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养护工程每年的养护费为209800元,养护期限为三年六个月,即使按厦门至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书审核结论四年计算,养护费为839200元,鲤城交通开发公司已支付629400元,支付的金额也达到合同金额的75%。而对于合同外的签证,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方式,因此应由双方进行决算后方可确定,但双方尚未进行决算,且根据招标文件第三章合同主要条款6.2条对付款方式进行约定”余款20%待工程竣工决算审计之后一个月内付清”,但审计部门尚未对本案工程造价作出审计,因此,鲤城交通开发公司并没有存在违约行为,不存在需向向清秀园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一审判决以咨询公司的审核结论认定双方已结算,且判决鲤城交通开发公司应向清秀园林公司支付自2012年3月14日之日起计算的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五、若认为按《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清秀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若认为按《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清秀园林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将厦门至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成果审定确认表提交给鲤城交通开发公司,但鲤城交通开发公司没有支付,清秀园林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存在清秀园林公司在2017年6月15日提交审核意见的反馈说明,但若审计与本案无关,清秀园林公司提交反馈说明或是配合审计,也与本案无关,不能引起时效中断。
清秀园林公司辩称,一、鲤城交通开发公司与清秀园林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鲤城交通开发公司应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1.《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没有改变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首先,施工招标文件中写明的付款方式为”完工付50%(含设计变更的调整和签证增加等费用),验收合格付20%,竣工决算审计后付20%,一年养护期满付10%”,并未明确写明工程价款应以审计部门的审计为准,且施工招标文件的合同价款及调整、工程量确认相关条款中,亦没有该规定。其次,鲤城交通开发公司与清秀园林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完工付50%,施工单位呈报验收报告并提供竣工资料及决算资料、验收合格付25%,一年养护期满并验收合格后付25%”,虽然该约定与施工招标文件不完全一致,但付款时间均是在清秀园林公司施工完成之后,仅是对付款进度进行了微调,并未改变双方履行的先后顺序,未背离合同的实质性内容。2.退一步讲,假设鲤城交通开发公司与清秀园林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背离了涉案工程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合同协议书》仍然合法有效。对于中标人与招标人在中标后签订背离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施工合同,现行法律法规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在第五十九条中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外,并无其它相应法律法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订立的合同无效。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系从行政管理角度规范招标人和中标人在公开开标后订立合同的要求,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鲤城交通开发公司与清秀园林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诉争工程价款应按照厦门至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结算的绿化工程造价1386379元、绿地养护经费1358975元作为结算依据,鲤城交通开发公司主张按照鲤城区审计局初步审核的工程造价2000157元作为结算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厦门至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结论报告系由鲤城交通开发公司委托进行核算的,且厦门至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一家有资质的工程造价核算单位。其次,鲤城交通开发公司在该报告书中《工程造价咨询成果审定确认表》的建设单位意见一栏盖章确认,应当视为其同意该价格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至于其在建设单位意见处备注”同意送审”系鲤城交通开发公司单方行为,鲤城交通开发公司与清秀园林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并未约定工程款结算须以此为依据,且根据《审计法》相关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无论涉案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定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亦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当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最后,鲤城交通开发公司主张诉争工程价款应按照鲤城区审计局初步审核的工程造价2000157元作为结算依据,然而,其并不能提供具有清秀园林公司签名同意该审核意见的书面证据,故鲤城交通开发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2017年6月15日清秀园林公司为配合审计作出的《关于鲤城南环路C标段绿化工程(K5+000-K7+500)审核意见的反馈说明》,仅能证实鲤城交通开发公司与清秀园林公司对诉争工程价款审计初审结果进行协商,清秀园林公司提出个人意见,但双方并未能形成统一的意见,且该反馈说明并不能否定鲤城交通开发公司与清秀园林公司双方已于2012年3月14日共同确认厦门至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结算的诉争工程价款的事实。因此,诉争工程价款应按照厦门至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结算的绿化工程造价1386379元、绿地养护经费1358975元作为结算依据。三、原审法院判决鲤城交通开发公司向清秀园林公司支付从2012年3月14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是错误的,逾期支付涉案绿化施工工程款利息的起付时间应为2004年10月10日。鲤城交通开发公司与清秀园林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涉案绿化工程款鲤城交通开发公司应于工程完工后向清秀园林公司支付5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再付25%的工程款,一年养护期满验收合格后再付25%工程余款。涉案工程于2004年10月10日竣工且验收合格,2005年10月10交工并经验收合格,涉案绿化施工工程造价为1386379元。故2004年10月10日鲤城交通开发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386379元×(50%+25%)=1039784.25元,2005年10月10日鲤城交通开发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386379元×25%=346594.75元。然而,截至今日鲤城交通开发公司仅向清秀园林公司支付涉案绿化施工工程款837000元,2004年10月10日首期工程款尚欠1039784.25元-837000元=202784.25元,2005年10月10日第二期工程款尚欠346594.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鲤城交通开发公司应以202784.25元、346594.75元为基数,计息时间分别从2004年10月10日起、200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清秀园林公司支付拖欠涉案绿化施工工程款利息。此外,鲤城交通开发公司与清秀园林公司签订的《绿地养护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养护经费每季度结算一次,鲤城交通开发公司应及时拨付给清秀园林公司。涉案绿地实际养护期为2005年10月10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共计5年2个月,2012年3月14日鲤城交通开发公司与清秀园林公司对涉案绿地养护费用进行结算,确认养护费用为1358975元(计算期限为2006年6月至2010年6月,比实际少算1年2个月),然而,截至今日鲤城交通开发公司仅向清秀园林公司支付涉案绿地养护费用629400元,尚欠养护费用729575元未付,故鲤城交通开发公司应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清秀园林公司支付拖欠涉案绿地养护费用利息。四、清秀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鲤城交通开发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关于鲤城南环路C标段绿化工程(K5+000-K7+500)审核意见的反馈说明》、《审核意见表》,结合一审、二审鲤城交通开发公司与清秀园林公司的庭审陈述,可知自2012年3月14日鲤城交通开发公司与清秀园林公司对诉争工程价款结算以来至2017年6月15日清秀园林公司作出反馈说明,鲤城交通开发公司均积极在向鲤城区审计局协调诉争工程价款支付事宜。2017年,鲤城交通开发公司积极协调鲤城区审计局,并向清秀园林公司发送审计定案征求表的行为应视为鲤城交通开发公司同意履行欠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7年鲤城交通开发公司向清秀园林公司发送审计定案征求表,清秀园林公司向鲤城交通开发公司提交反馈说明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2017年10月11日清秀园林公司就本案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清秀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鲤城交通开发公司立即向清秀园林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78954元及利息(以202784.25元、346594.75元、729575元为基数,计息时间分别从2004年10月10日起、2006年11月10日起、2012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10月9日,共约65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鲤城交通开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7月底,鲤城交通开发公司就泉州鲤城南环路绿化工程三个标段工程的施工,进行国内公开招标。施工招标文件中载明的付款方式为”每个标段工程完工之后,招标人(业主)支付的工程款的总额为该标段总造价(含设计变更的调整和招标人或监理单位中间签证增加等费用,并且增加部分的造价需经招标人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确认)的50%,验收合格后付款20%,余款20%(扣除苗木养护费10%,养护期一年)待工程竣工决算审计之后一个月内付清。苗木养护费由招标人预留工程总造价的10%,专款存入当地银行作为苗木养护费,在养护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苗木养护费不计利息。”2004年8月23日,清秀园林公司通过投标获得了泉州鲤城南环路绿化C标段的施工权。2004年9月10日,清秀园林公司作为承包人与鲤城交通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鲤城南环路绿化工程(K5+000-K7+500)由清秀园林公司承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内容;合同开工日期2004年9月20日,交工日期2004年10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日历天,竣工日期2004年10月10日;合同价款为1116567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发包人付给承包方50%工程款,待中标施工单位呈报交工验收报告,并提供竣工资料及决算资料,项目业主在规定时间内组织交工验收,交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再付25%工程款,本工程交工后进行保养期一年,保养期满后,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付25%工程余款,视为工程全部结束。该合同还就质量标准和工程验收、计量与其他事项、养护要求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清秀园林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并于2004年10月10日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完工后,清秀园林公司依约对该绿化工程进行一年的保养,并于2005年10月交工。2006年11月10日,该工程经泉州市交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评定交工核验质量为合格。此外,2006年6月1日,清秀园林公司与鲤城交通开发公司签订《绿地养护协议》一份,约定:鲤城交通开发公司将鲤城南环路明发大酒店至大霞美路段两侧绿化带绿化工程交由清秀园林公司养护管理;养护时间从2006年6月21日至2007年6月21日;全年绿化养护经费为209800元,养护经费每季度结算一次,鲤城交通开发公司应及时拨付给清秀园林公司;清秀园林公司在管理过程所需的一切工程费用采用全额承包;若属人为破坏、交通事故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应由鲤城交通开发公司负责,清秀园林公司应及时与鲤城交通开发公司联系,双方对苗木损失的面积进行共同认证,核定需补植绿化苗木资金由鲤城交通开发公司负责,经双方协商后进行绿化补植。2007年7月1日,双方又签订《绿地养护协议》一份,约定鲤城南环路明发大酒店至大霞美路段两侧绿化带绿化工程由清秀园林公司养护管理,养护时间从2007年7月1日至鲤城交通开发公司移交给有关部门止。两份《绿地养护协议》中的其他内容均一致。合同签订后,清秀园林公司依约为上述绿化工程进行了养护。2012年3月14日,经双方委托厦门至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定鲤城南环路C标段绿化工程(K5+000-K7+500)总金额为1386379元,鲤城南环路两侧绿化带绿地养护(2006-2010年)总金额为1358975元。双方对该审定结果无异议,并将结算结果报由泉州市鲤城区审计局进行审计。现审计局尚未作出审计结论。至今,鲤城交通开发公司向清秀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466400元,其中,绿化施工工程款837000元,养护工程款629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绿化施工工程依法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清秀园林公司为中标单位后,招标人鲤城交通开发公司与中标人清秀园林公司签订书面的《合同协议书》。关于《合同协议书》中的付款方式是否背离施工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绿化工程的价款是否应以审计部门的审计为准的问题。首先,施工招标文件中写明的付款方式为”完工付50%(含设计变更的调整和签证增加等费用),验收合格付20%,竣工决算审计后付20%,一年养护期满付10%”,并未明确写明工程价款应以审计部门的审计为准,且施工招标文件的合同价款及调整、工程量确认相关条款中,亦没有该规定。其次,《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完工付50%,施工单位呈报验收报告并提供竣工资料及决算资料、验收合格付25%,一年养护期满并验收合格后付25%”,虽然该约定与施工招标文件不完全一致,但付款时间均是在清秀园林公司完工之后,仅是对付款进度进行了微调,并未改变双方履行的先后顺序,未背离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故,该《合同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该绿化施工工程已完工验收合格,且一年养护期满再次验收合格并交付鲤城交通开发公司,清秀园林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经双方委托厦门至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该绿化工程总价款为1386379元,现鲤城交通开发公司仅支付837000元,尚欠549379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清秀园林公司要求鲤城交通开发公司支付剩余价款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清秀园林公司要求鲤城交通开发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双方在结算前无法预知最终总价款,故结算前应以合同价款计算应支付的款项数额。该绿化工程完工且保养期届满验收合格,鲤城交通开发公司应支付75%的工程款。至于另外25%的工程款,因清秀园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何时提交决算资料,而根据现有证据,双方直至2012年3月14日才完成结算。故,截至2006年11月10日鲤城交通开发公司应支付的价款约为837000元(1116567元×75%),该部分款项鲤城交通开发公司已支付完毕,不存在违约情况。剩余价款549379元,鲤城交通开发公司应自结算之日即2012年3月14日起向清秀园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清秀园林公司关于绿化工程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绿化养护工程,两份《绿地养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绿地养护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养护费用的付款时间也未约定养护费用应以审计部门的审计为准,故鲤城交通开发公司应于结算之日即2012年3月14日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1358975元支付养护费用。鲤城交通开发公司至今仅支付629400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清秀园林公司要求鲤城交通开发公司支付养护费用729575元及该款自2012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结算后,虽然清秀园林公司配合鲤城交通开发公司将结算结果报送鲤城区审计局进行审计,但该行为不导致合同内容的变更,工程价款仍应以双方结算为准。另外,双方报送审计,清秀园林公司向鲤城交通开发公司作出反馈说明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鲤城交通开发公司关于本案工程价款应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清秀园林公司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等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鲤城交通开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清秀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278954元,及该款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清秀园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61元,减半收取计11080.5元,由清秀园林公司负担1320.5元,鲤城交通开发公司负担97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鲤城交通开发公司认为厦门至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的工程款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外,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否有效;二、涉案工程款是多少,是否应当以审计部门审计结论为依据;三、鲤城交通开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四、清秀园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否有效的问题。鲤城交通开发公司与清秀园林公司签订书面的《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与施工招标文件的付款方式不完全一致,但双方仅是对付款进度进行了调整,并不违背招标文件的实质内容,且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属于行政机关对招投标过程中的监督管理条款,即使招标人和中标人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与招标文件规定不一致,也属于行政监督部门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的内容,并不能导致合同无效。故鲤城交通开发公司主张《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否应当以审计部门审计结论为依据的问题。首先,双方在合同当中均未约定工程款应以审计结论作为依据。其次,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审计部门与承建方之间不存在直接关系,审计结果并不能直接规范到承建方。承建方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纠纷,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再次,本案双方共同委托厦门至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鲤城交通开发公司在《审定确认表》上签字同意送审,表明其认可审定结果,并愿意将审定结果作为审计的依据。综上,本案工程款无需以审计结论为依据,厦门至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审定结论可以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至于清秀园林公司后续在审计意见书的反馈说明,是为配合工程审计而做出的,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不导致合同内容的变更,工程价款仍应以双方结算为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鲤城交通开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工程款并不需要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依据,故在2012年3月14日双方结算后,鲤城交通开发公司即负有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现其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故清秀园林公司请求鲤城交通开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四、关于清秀园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在清秀园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2017年双方仍就涉案工程审计问题进行沟通,应当认定清秀园林公司并未怠于行使其债权请求权,鲤城交通开发公司也未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鲤城交通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61元,由泉州鲤城城市交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瑞阳
审 判 员 郑丽阳
审 判 员 刘志健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林良楷
书 记 员 庄晓思
附注: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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