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191民初16899号
原告:豫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郑开大道296号自贸大厦A座202室住所集中地(生产经营地:开封市十二大街与周天路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66227970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大学科技园东区18号楼C座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558322818L。
法定代表人*全喜,总经理。
原告豫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原告豫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及缴费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豫开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