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豫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91民初6874号
原告:***,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会议,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豫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郑开大道296号自贸大厦A座202室住所集中地(生产经营地:开封市十二大街与周天路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66227970F。
法定代表人:黄少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莹,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豫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会议,被告豫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2021年3月2日至2021年7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350(4100元×3.5个月)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1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2日入职豫开公司,担任该公司市场部业务经理一职,2021年7月13日被迫离职。期间其多次申请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均以公司都是一年后为由被拒。四个半月后被告以不适合岗位为由,要求其离开公司,后协商补偿未果。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38条、46、47条的规定,原告于2021年7月14日以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向被告提出经济补偿金但被拒。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豫开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及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对原告所述其不清楚,无法作出明确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日,***入职豫开公司,担任营销经理一职。2019年7月13日,豫开公司将***辞退。在此期间,豫开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后***以豫开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对***的申请不予支持。
***提交的广发银行个人活期对账单显示:自2021年4月15日起,正瑞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为其代发工资3306元、4100元、4100元、4100元、1630元。另,***提交的正瑞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的股东为豫开公司和黄少阳。
本院认为,原告工资虽为正瑞建设有限公司代发,但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正瑞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本案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另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牌、聊天记录以及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应自第二个月起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经计算为13930元(4100元+4100元+4100元+1630元),原告主张14350(4100×3.5个月)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
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无法定事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原告自入职至被解除劳动关系不满六个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赔偿金。根据广发银行个人活期对账单工资发放情况,可认定原告工资大致为41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41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豫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13930元;
二、被告豫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41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豫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吕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