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西土木工程勘测设计院

***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24民初1201号
原告:***,男,195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丰县。
委托代理人:宁国云,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春北路8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671P。
负责人:傅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春然,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追加被告:江西省赣西土木工程勘测设计院,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春北路4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800492000575E。
法定代表人:何军,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黎小保,男,汉族,系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凯,男,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追加被告江西省赣西土木工程勘测设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宁国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春然、追加被告江西省赣西土木工程勘测设计院委托代理人黎小保、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的各项费用243756.81元;2.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8日14时10分许,被告***驾驶赣C×××××号小车从宜丰南高速路口沿宜丰县光华大道由北向南往石市镇方向行驶,途经石市镇凌江村路口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原告***驾驶的赣03(70409)农机三轮车,造成两车受损、***及赣C×××××号车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负事故全责,***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宜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经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脾破裂出血行脾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72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酌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生活在石市集镇十多年,且从事运输行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赣C×××××小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为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3月28日。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发生事故时,我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车辆是赣西土木工程勘测设计院的,我是该院的司机,发生事故是单位安排去办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追加被告江西省赣西土木工程勘测设计院辩称:1.答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要求赔偿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中赔付;2.答辩人与***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了补偿协议,已支付3.3万元到***,答辩人不再负责其他责任和费用;3.答辩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辩称:一、赣C×××××号车确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答辩人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前须查看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和赣C×××××车的行驶证原件,若存在证件不齐备、不在有效期内等情形,答辩人将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并作出合理的判决。1.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凭确定具体金额,须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出院是2019年4月9日,定残日是2019年4月23日,原告主张的南昌大学一附院和宜丰县人民医院四张门诊发票共计1884.74元是2019年4月23日之后产生的费用,既已诉请了后续治疗费,应从医疗费中核减。2.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属答辩人赔偿费用。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建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72天。4.护理费。应按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业标准102.5元/天计算,应扣周末20天计算52天。原告诉请的72天护理费中应包含3800元,不能重复计算。5.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正式发票为准。6.误工费。原告已满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支持,若法庭查明原告有误工损失,以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86天。7.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12年。8.精抚慰金建议按每级3000元计算。9.交通费。须提供与就诊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的正式票据予以合理确定。10.住宿费。原告在2019年4月9日治疗结束,后续门诊治疗不予认可。11.拐杖及坐便器。须提供正式发票确定其具体金额且有相关医嘱认定,否则不予认可。12.财产损失。原告须提供正式维修发票和维修明细来合理确定维修事实和实际维修金额。13.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8日14时10分许,被告***驾驶赣C×××××号小车从宜丰南高速路口沿着宜丰县光华大道由北向南往石市镇方向行驶,途经石市镇凌江村路口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原告***驾驶的赣03(70409)农机三轮汽车,造成两车受损、***及赣C×××××号车乘客朱晓忠、欧阳增发、刘杰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90128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到宜丰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2天(2019年1月28日至4月9日),花去医疗费38211.89元(含门诊费用)。出院诊断:复合伤:1.脾脏破裂出血2.头部、左手皮肤挫裂伤3.头皮血肿4.右腓骨骨折5.左手第5掌骨骨折2019年4月2日,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花去669.1元。2019年5月9日,在南昌大学一附院门诊花去1271.92元。2019年4月23日,***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72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在叁仟元酌定。鉴定费220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请人护理19天,花去3800元。***在事故中受损的赣03(7049)车定损为3000元,受损手机定损为800元。赣C×××××号小车系被告江西省赣西土木工程勘测设计院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系江西省赣西土木工程勘测设计院的司机,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是履行职责。2019年7月17日,江西省赣西土木工程勘测设计院与***达成事故补偿协议,由江西省赣西土木工程勘测设计院一次性补偿***33000元,***不再追究江西省赣西土木工程勘测设计院及司机***的其他任何责任及费用(含***向法院起诉的诉讼费)。江西省赣西土木工程勘测设计院按协议已履行。又查明,***是石市镇石涯滩村叶家组村民,1951年11月13日出生,从1995年至今居住在石市集镇,从事蜂窝煤的贩运。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赣C×××××车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宜丰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费票据、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石市集镇居委会证明、石市供电所用户电量电费证明、石涯滩村委会证明、黄小毛证明、黎燕青、何程飞、戴寒林证明、车损确认书、交通事故补偿协议书、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在本案中,被告***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是江西省赣西土木工程勘测设计院的司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事故,其侵权责任应由江西省赣西土木工程勘测设计院承担赔偿责任。赣C×××××车是江西省赣西土木工程勘测设计院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主张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40152.91元。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准,应核减15%非医保费用。原告有1884.74元费用是鉴定后发生的,原告主张了后续治疗费应核减。对要求核减15%的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医疗费共计40152.91元,其中定残后的医疗费为1884.74元,应算入后续治疗费中,在后续治疗费中抵扣,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0152.91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保险公司认为应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是司法鉴定机构确定的,且金额也不大,为减少诉累,应一并处理,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1884.74元是属于后续治疗费,应在3000元中核减,本院确认后续治疗费为1115.2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72天×50元/天)。保险公司认为应按30元/天计算。对该意见予以采纳。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0元;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保险公司认为应按20元/天计算72天。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司法鉴定评定的营养期是90天,应计算90天,本院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5.误工费24000元(120天×200元/天)。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满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若法庭查明原告有误工损失,应以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计算,且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86天。对保险公司不应支持误工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没有工作,不受年龄的限制,长期从事从外地运输蜂窝煤贩买到本地,可参照城镇私营供应业行业标准41283元/年计算,误工期按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120天计算,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3761元(120天×41283元/年÷360天);6.护理费14124.8元(72天×37426元/年÷12个月÷21.75天)+3800元。保险公司认为应按102.5元/天计算52天;原告诉请的72天护理费中应包含3800元,不能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评定的护理期是72天,应计算72天,其中19天请他人护理花去3800元,应予采纳,但应从72天中核减,按102.54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9234.62元[3800元+(72天-19天)×102.54元/天];7.残疾赔偿金131894.1元(33819元/年×13年×30%)。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2年。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虽是农村户口,但居住在城镇十多年,并长期以贩运蜂窝煤为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定残时未满68岁,应计算13年,本院确认残赔为131894.1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保险公司认为应按每级3000元计算。本院酌定为12000元。9.鉴定费2300元。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承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鉴定费是查明***伤情、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应承担,经审查鉴定费为2200元,本院确认鉴定费为2200元;10.交通费3000元。保险公司认为须提供与就诊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的正式票据予以合理确定。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在宜丰县人民医院住院72天,去浏阳骨伤科医院一次、南昌一附院一次、宜春鉴定一次,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600元。11.住宿费50元。本院予以确认;12.拐杖及坐便器135元。本院予以确认;13.车辆及手机损失3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220802.89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为46128.17元,财产损失3800元,死亡伤残项目为170874.72元。原告***损失220802.8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付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110000元,余款98802.8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220802.89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7元,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曾 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邹芳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