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春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海春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2民初3314号
原告***,女,195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爱康国宾门诊部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少卿,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被告北京海春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子峪村7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被告**,男,200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被告**之母),同被告陈某。
被告陈某,女,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帕拉斯青鸾(北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被告马少卿、北京海春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少卿、北京海春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素华诉称:2017年6月15日,被告马少卿驾驶×××号车辆与被告**在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经交通队认定,被告马少卿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某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自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7年10月19日,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鉴定为十级残疾。
被告**骑自行车在事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由南向北步行,被告马少卿驾驶被告北京海春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该路段由西向东将车辆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撞至被告马少卿驾驶的车辆上。事发后,被告马少卿的公司被告北京海春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来人了,**是被告北京海春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他说被告马少卿是被告北京海春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
住院费是由被告马少卿的公司被告北京海春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支付的;急诊检查费及救护车费用是由被告**的家属支付的;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的家属给付了2000元现金;原告住院期间的护工护理费用是由二被告共同支付的,被告肖某这边支付了10天的,被告北京海春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9天的,具体费用不清楚;辅助器具费由被告**的家属支付的,费用为2000元。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自行支付,未经过医保报销。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主张每天100元,计算29天。营养费方面,按照每天5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方面,我方主张住院加出院家人护理,按照每天15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25天。残疾赔偿金方面,计算方式为57275元×16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被扶养人有二名,原告父亲***,北京市第二建筑公司退休职工,每月退休金4000元,计算方式为38256元×5年×10%;原告母亲***,街道退养,退养金不到2000元,计算方式为38256元×5年×10%。误工费方面,原告为天坛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退休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北京爱康国宾门诊部有限公司体检中心宣武分院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25天;2017年9月11日医院为原告出具最后一份休假证明,建议休假2周。交通费方面,估算,部分费用有票据,有票据数额为384元,原告就医约5次。财产损失方面,损失眼镜及衣物。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6250元、护理费18750元、残疾赔偿金91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256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6666.67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190123.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属实。我支付了原告急诊检查费(1016.4元,含救护车费)、辅助器具费(护具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10天的护理费及现金2000元。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马少卿驾驶×××号车辆及被告**在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达智桥胡同东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通队认定,被告马少卿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某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并于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7年10月19日,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鉴定为十级残疾。
另查,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410.36元、鉴定费2250元。2017年10月11日,北京爱康国宾门诊部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内容为:***在我单位从事客服工作,月工资4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向我单位请假,期间扣发工资总计13384.6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急诊检查费、辅助器具费、10天护理费及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食品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误工证明、劳务合同、工资条、交通费票据、眼镜收据及小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30%,被告陈某作为被告**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少卿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70%,被告马少卿系履行被告北京海春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务行为,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原告合理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部分。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数额为1410.36元。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0元,计算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29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确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费标准酌定为每天30元,营养费数额为1800元。家人护理费标准酌定为每天100元,扣除住院期间护理天数,计算31天,护理费数额为3100元。本院参照医嘱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02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北京爱康国宾门诊部有限公司误工证明确认原告误工费数额为13384.6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600元。二、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部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9164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财产损失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财产损失数额为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50元。原告以上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陈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分担,其中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核算,被告**、陈某应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117.39元、鉴定费675元及诉讼费397元,以上共计2189.62元,折抵被告**、陈某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现金后,剩余189.62元诉讼费由被告**、陈某给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41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100元、误工费13384.62元、残疾赔偿金8791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2607.2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1元,由原告***负担729元(已交纳),由被告**、陈某负担397元(折抵被告**、陈某支付的2000元现金后,剩余189.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海春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675元(已折抵),由被告北京海春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