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逸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恒大电器有限公司与四川逸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16民初1104号
原告:成都恒大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公兴街道物联东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逸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菊乐路8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都恒大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与被告四川逸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逸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逸友公司向恒大公司支付货款本金5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8年1月1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5日,恒大公司与逸友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逸友公司从恒大公司处采购欧式箱变一台,货款金额为84000元,签订合同后预付30000元,送货后两月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逸友公司支付了货款30000元,恒大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将货物交付给逸友公司,逸友公司未按约付款。后恒大公司与逸友公司的签约委托代理人*战友于2018年8月16日对账,对欠款金额54000元进行确认。经恒大公司多次催收,逸友公司一直未付剩余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恒大公司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逸友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5日,恒大公司与逸友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恒大公司向逸友公司供应欧式箱变一台,规格型号为YBW-0-315KVA,用于西航港专职消防队工程。合同约定总金额为84000元,逸友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预付30000元,送货后两月内付清全款。该合同有恒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逸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战友签字,并加盖有恒大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逸友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次日即2017年10月26日,逸友公司向恒大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30000元。2017年11月16日,恒大公司向逸友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欧式箱变一台,逸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战友在《成都恒大电器有限公司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确认。2018年8月16日,恒大公司向逸友公司发出《对账单》,载明逸友公司尚欠恒大公司货款54000元,逸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战友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对账单》签署后,逸友公司未向恒大公司支付剩余未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信息、《产品购销合同》、《成都恒大电器有限公司送货单》、《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恒大公司与逸友公司建立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恒大公司向逸友公司供应了货物,逸友公司应当向恒大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恒大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可以证明恒大公司向逸友公司供应货物的事实。恒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对账单》上载明逸友公司尚欠恒大公司货款54000元,该《对账单》上有逸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战友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于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逸友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其支付货款的相关凭证,故本院对于恒大公司主张的逸友公司欠付其货款5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约定,逸友公司应当在收到恒大公司交付的货物后两月内付清全款,恒大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向逸友公司交付货物,逸友公司应当在2018年1月16日前向恒大公司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未付,恒大公司即可要求逸友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于恒大公司要求逸友公司支付货款5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恒大公司主张自2018年1月1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逸友公司应当在2018年1月16日前向恒大公司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则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的规定,恒大公司要求逸友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逸友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逸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恒大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5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从2018年1月1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被告四川逸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敬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伍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