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921民初52号
原告:舟山市恒尊港务建筑构件有限公司岱山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岱西镇前岸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330921557522076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松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经济开发区昭阳工业园四区。
法定代表人:金志存。
舟山市恒尊港务建筑构件有限公司岱山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尊公司)与江苏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恒尊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舟山市恒尊港务建筑构件有限公司岱山混凝土分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余秀宝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