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88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港源四路56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江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水库管理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江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4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江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丘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784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完全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关于款项性质的记载,认定上诉人主张的15万元系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的出资款,明显缺乏客观性,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出具收据明确案涉15万元为投资款,上诉人账面记载为对被上诉人的其他应收款,款项虽记载为投资,性质实质为借款,被上诉人应依法予以返还。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中信实业银行汇票委托书、江河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诉人于2004年1月7日向被上诉人支付15万元,双方对款项支付无异议,被上诉人在收据中明确款项为“投资款”,上诉人账面对该款项的记载为对被上诉人的其他应收款。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被上诉人自设立登记后从未发生增资行为,因此案涉款项虽名为“投资”,实际为借款,被上诉人长期占用上诉人款项,应依法予以返还。二、上诉人从未明确案涉15万元为代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出资的出资款,一审依据被上诉人单方的账面记载及证人的传闻,将案涉款项认定为“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出资款”缺乏客观性,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在账面明确记载案涉款项为“其他应收款”,从未向被上诉人明确案涉款项是代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出资的出资款,上诉人是案涉款项的权利人,拥有对案涉款项的唯一处分权,在未经上诉人明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将案涉款项性质记载为“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出资款”,违背上诉人意思表示,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记载。且被上诉人系自上诉人处收取的15万元,其出具收据抬头载明的单位是“山东水务投资有限公司”,项目载明为“投资款”,款项本身与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无任何关系,在无其他资料证明的情况下,其账面单方将款项性质记载为“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出资款”,其账面记载与其所附凭证不符,该记载本身即违反会计准则。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所述款项性质内容均为传闻,其本身并未实际参与,且其本身即为被上诉人原职工,在无其他证据直接印证的情况下,一审对该证言予以采信,缺乏客观性。三、一审依据***身份,从而推定该款项为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的出资款,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认定,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曾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发起股东,***曾任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曾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处任职,即推定案涉款项系在***的安排下对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的出资,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未提供关于案涉款项即为上诉人代山东省物资管理站出资的直接证据,***虽在案涉收据上签字,但收据明确载明系水务公司的投资款,并未载明是代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出资,在无其他直接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一审依据***的身份,依据被上诉人依据***作出的关于款项性质的揣测,从而推定案涉款项系对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的出资,明显缺乏客观性。四、被上诉人关于款项性质的陈述与其提供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一审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对款项性质记载推定款项性质,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被上诉人在成立之初进行了验资,其提供验资报告载明各股东足额出资,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实缴出资105万元。案涉15万元发生在被上诉人设立登记之后,在其验资后,被上诉人又提出案涉15万元系代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出资,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在设立时未足额出资,被上诉人观点与其提供证据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五、案涉款项并未载明还款时间,上诉人可随时向被上诉人主张,且何时主张是上诉人的权利,一审以上诉人的行为推断款项性质,也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存在事实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水务公司补充意见称,一、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导致作出错误的一审判决,主要事项如下: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其设立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上诉人设立于2002年12月份,公司注册资本为2100万元。2002年12月2日,山东振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证明截至2002年12月2日,被上诉人的全体股东(含股东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均履行完毕出资缴纳责任义务,注册资本2100万元全部缴纳完毕。关于这一事实有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验资报告可以证明,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第8页也查明了这一事实,也就是说,任何股东不存在再行出资的问题。2.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账务处理纯粹是单方做账行为,该材料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15万元法律关系的任何依据,其也不能对抗其向上诉人提供的收据这一对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做账内容认定上诉人15万元的款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证人***是被上诉人的高管人员,其所述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其所述内容不应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材料。4.上诉人是2004年1月7日向被上诉人汇款,该事项与被上诉人原股东、尤其是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出资没有任何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内容均属于主观推断行为,该等事项与本案的核心证据上诉人汇款以及被上诉人的收据相违背。2004年1月7日对被上诉人的15万元汇款是投资行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更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结合本案原一审时被上诉人陈述否认投资关系,实际上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款项,应该向上诉人返还本金并承担相应利息。三、上诉人与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系不同法人单位,一审法院所说的***在收据上的签字行为,实际上***作为上诉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在上诉人单位财务账册的签字行为;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无理由的推断为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的行为。另外,本案涉及到认定第三方权利义务,在没有证据否定现有核心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不能擅自将上诉人的投资行为扩大理解为第三方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的行为,一方面是事实认定错误,另一方面会产生更多的诉讼案件,产生更大的诉累。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其与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之间存在其他事项,被上诉人可以另行向第三方主***,但绝对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江河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水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江河公司立即支付水务公司投资款15万元及利息损失140601.70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18日,自2021年5月19日起的利息损失,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江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月7日,水务公司通过委托中信实业银行以汇票方式向江河公司汇款15万元,该汇票委托书载明:付款人:山东水务投资有限公司,收款人:山东江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汇款用途:投资款。同日,江河公司向水务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单位名称:山东水务投资有限公司,项目:投资款,填票人:***,收据上有***的手写签字,并盖有“山东江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江河公司认可收到了水务公司汇款15万元。
水务公司成立情况:水务公司于2003年11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对外投资及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等,注册资本为16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公司发起人(股东)为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时任法定代表人为***,出资额为600万元,山东省水利勘测设计院,出资额为500万元,时任法定代表人为***,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出资额为200万元,枣庄市胜利供水中心,出资额为200万元,山东省水利科学研究院,出资额为100万元。水务公司自成立时至2006年9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并由***担任该公司的董事长,***担任该公司的副董事长及总经理。
江河公司成立情况:2002年8月份,安丘市**水库管理局及市政府为建设**水库调水工程,经调研逐级报批至山东省水利厅。2002年8月26日,山东省水利厅批复,**水库调水工程由各投资单位共同出资,其中山东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出资60%,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出资5%,新泰市华龙管道有限责任公司出资35%,股份制运作管理。江河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供应水库原水,水利建筑工程的施工,注册资本为2100万元,公司发起人(股东)为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出资额为105万元(实物),时任法定代表人为***,山东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出资额为1260万元(实物1240万元+20万元),时任法定代表人为***,新泰市华龙管道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为735万元(实物)。江河公司自成立时至2005年12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并由***担任该公司的董事长,***为该公司的董事。2002年12月2日,山东振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江河公司委托出具验资报告,载明经审验至2002年12月2日止,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以实物出资105万元,该报告同时载明“同时我们注意到投资人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系差额补贴的事业单位,获得山东省水利厅**勘字[2002]67号文件批复同意其出资”。
2005年12月25日,江河公司发起人(股东)将股权(出资额)全部进行了转让并进行了变更登记:山东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和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将全部股权转让给青岛银河投资有限公司,新泰市华龙管道有限责任公司将全部股权转让给青岛海克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系事业单位法人,法定代表人为***,举办单位为省水利厅,经费来源为差额补贴,开办资金67万元,有效期自2002年8月31日至2004年3月31日。
2021年6月17日,水务公司以江河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江河公司支付投资款15万元及利息140601.70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18日,自2021年5月19日起的利息损失,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9月6日作出(2021)鲁0784民初355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水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水务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12月25日作出(2021)鲁07民终8366号民事裁定,以一审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2021)鲁0784民初3557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水务公司诉讼请求同原审一致。
本案一审审理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除原审一审中证据,同时又补充提交了相应证据。
水务公司主张江河公司返还投资款15万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江河公司主张过权利,要求确认股东或返还15万元。江河公司为反驳水务公司的主张,提交如下反驳证据:证据1、水务公司2003年7月至2006年7月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证明在此期间水务公司股东会并没有作出由其公司对江河公司进行投资并支付15万元投资款的决定,水务公司主张15万元是其自己交纳的股东投资款没有依据;证据2、水务公司2003至2008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资料电子版打印件79份,证明水务公司对外投资的公司记录中根本没有江河公司的名称,也就是说水务公司主张的2004年向江河公司新增资本15万元,在其股东会决议以及对外投资重大事项报告中均没有体现,结合水务公司这一期间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更加证实案涉15万元投资款是江河公司原股东的出资款,并非是水务公司作为新股东的出资款;证据3、江河公司2004年1月会计记账凭证2#凭证、案涉15万元投资款收款收据记账联、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总分类账簿实收资本会计科目账页、明细分类账簿实收资本会计科目省水利物资管理站名下账页各一份,证明该记账凭证、账簿账页内容显示,江河公司于2004年1月7日收到水务公司汇款15万元后,在进行会计账务处理时,该款项作为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的出资款额对待并记入会计账目实收资本即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名下,并没有将该款项作为水务公司向江河公司的投资款或借款用途列到水务公司名下,因此,江河公司虽然出具了客户名称为山东水务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款的收款收据,但该款项是作为水务公司代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的出资款来记账处理的,该款项根本不具有水务公司投资入股的性质和目的,也与水务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关联,故,水务公司所谓该款项是其向江河公司的投资款不成立;鉴于江河公司2002年12月4日成立之初,因原股东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没有实际资金出资入股,按照省水利厅的意见要求,其先以山东省水利勘测设计院的设计费作为实物出资用于工商注册登记,待公司成立后再由省水利厅监管局适时将入股资金落实到位,所以2004年1月7日由省水利厅监管局***局长安排通过水务公司向江河公司汇入案涉投资款15万元,以此作为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的补充出资款,水务公司向江河公司汇入案涉款项和江河公司对该款项所作的上述账务处理,都是省水利厅有关意见的遵循和落实;根据该组证据记载,案涉15万元款项既然是江河公司原股东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的出资款,那么在2005年12月25日江河公司原股东对外进行股权转让时,包括该15万元在内全部股权一并进行了转让处理,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对此已不享有权利义务,水务公司作为代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的出资人更无权就此主***;证据4、江河公司2004年1月会计凭证2#凭证下所附客户名称为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记账联四份,中国工商银行安丘市支行异地贷方补充保单一份,明细分类簿实收会计科目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名下账页一份,证明江河公司于2004年1月1日收到其原股东山东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投资款300万元后,将该款项与案涉15万元作了相同的账务处理,即作为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出资款额并记入会计账目实收资本即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名下,江河公司工商登记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100万元,其中山东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实物出资1240万元,现金出资20万元,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实物出资105万元,新泰市华龙管道有限责任公司实物出资735万元,现该证据证实,江河公司原股东山东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在江河公司成立后也向其补充出资300万元,所以其实收资本账面数额成为1560万元,案涉15万元款项作为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补充出资,所以其实收资本账面数额成为120万元。上述证据3、证据4两组证据印证案涉15万元实质是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的补充出资款项,并非水务公司的投资款。水务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水务公司支付款项实际并未形成股权投资,所以不属于工商变更登记事项,也不属于股东会决议事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证实水务公司支付款项并未形成股权投资;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记账凭证系江河公司的单方记载,水务公司并未向江河公司出具确认该15万元系代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出资的证据,未经水务公司确认,江河公司自行将该笔款项记载为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的出资款违背水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庭审中,江河公司提交证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书面证明内容为案涉15万元是厅经管局***局长安排的由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投入江河公司的股金。***当庭陈述:我是安丘市**水库管理局局长,在江河公司担任副经理直至2005年该公司股权转让,我全程参与了江河公司的成立,该公司是以**水库为依托搞供水工程,研究制定方案后,我、安丘市分管农林水副市长**、安丘市水利局局长***(音)我们三人去找山东省水利厅副厅长***、省水利厅经营管理局局长***、经营管理局副局长岳局长一块研究制定方案,由山东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出资60%(用工程款1000多万元,并出资20万元现金)、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出资5%(用水利勘测设计院设计费出资注册的)、新泰市华龙管道有限责任公司出资35%(管道实物出资注册,735万元)共同组建成立的,***安排公司的运作,***局长要求物资站的出资尽快筹措,尽快拿现金让公司运作起来,***按江河公司5%的股份让物资站拿了15万元,水务公司说15万元是水务公司的投资款完全不属实,没有事实依据,我也没有听说过,我在担任江河公司副经理的时候,没有听说过新的股东要求加入江河公司。当时要求物资站交纳15万元,是因为物资站没有钱,也没有这个能力出钱,***厅长要求他们先加入后面慢慢拿上,物资站出资是105万元,让他们拿15万元,是因为他们没有钱,后来那些就没有下文了,再后来因为投资大回报少他们就转股了,应该从账目上查,具体我也不清楚。水务公司对***的书面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首先证人证言必须出庭作证并核实当事人身份,否则对其出具的书面证据资料不予认可,其次从内容看该证明出具人***曾为江河公司的副经理,与江河公司具有重大关联关系,应视同江河公司的单方证据,且其陈述关于15万元投资款事宜是其他人经办,并非其本人办理,所以从该内容看其证明效力最多属于传来证据,远远低于水务公司提交的汇票委托书和收款收据;对***出庭证言有异议,认为根据江河公司提交的其公司的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已经证实山东水利物资管理站注册资本为105万元,以山东省水利勘测设计费进行出资,其中两张设计费票据为966200元,即使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存在出资不足情形也与案涉款项15万元不相一致,***陈述其当时为江河公司副经理,与江河公司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江河公司质证后认为证人***是江河公司成立时的亲自参与者,也是知情人,其在江河公司处工作至2005年12月股权全部转让,因此对于公司的注册成立以及股东实际资金出资、是否有新股东加入等是清楚了解的,其当庭所作证言与本案事实证据相吻合,足以证实案涉15万元是江河公司股东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在注册成立后实际向江河公司投入的出资款并非水务公司的增资入股,江河公司提供的公司注册成立时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以水利勘测设计院设计费作为实物出资只是工商注册时的需要,也是根据省水利厅安排进行的,该注册登记中的实物出资不是水利物资站出资,不能作为股东的出资实际数额看待,证人***的证言是合法有效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案涉15万元款项的性质。
江河公司收到水务公司汇款15万元,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15万元款项的性质。首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水务公司及江河公司发起人股东均有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且该管理站时任法定代表人为***,两公司成立时任职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董事等相关人员包括***、***等人员职务均存在两公司及原股东公司同时任职情形,且相应职务对公司事务均具有处分权。水务公司提交的税票委托书、收款收据中载明15万元款项用途为投资款,***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其作为水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对该款项是知情的,水务公司主张该款系投资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长达十几年时间里要求确认为江河公司股东,或者在未确认为该公司股东时要求返还该款项,尤其是在江河公司进行股权转让时,水务公司对此是明知的,也未主张该15万元款项或主张作为投资后享有的相应权益,水务公司作为盈利性投资公司,其在明知的情况下,一直未主***与常理不符。
其次,江河公司主张15万元系其原股东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的出资,其提交的水务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年检报告及江河公司的会计记账凭证,证人书面证明,申请证人出庭证言,经一审法院审查,上述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从水务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可以看出无对江河公司进行投资15万元的相关决议,从江河公司的会计记账可以看出该款项系作为其原股东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的出资入账,证人***作为江河公司成立参与者,对该公司成立过程中的出资情况的陈述具有较强证明力,江河公司提交的会计记账凭证与证人证言相吻合,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江河公司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据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举证规则,水务公司仅仅依据汇票委托书和收款收据载明的款项用途为投资款,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江河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足以推翻水务公司的主张,证实案涉15万元非水务公司的投资款,应为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的出资款。综上所述,水务公司基于案涉15万元系投资款,江河公司未确认其为公司股东,要求返还该款项,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山东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9元,由山东水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水务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证据两宗,包括:证据1、上诉人水务公司财务封存的2004年1月7日的记账凭证,证明记账凭证后附两个依据,一个是2004年1月7日给被上诉人的汇款,其上明确载明是投资款15万元,另一个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收据一份,证明收到上诉人的15万元投资款,其上加盖了被上诉人的单位印章,通过以上行为,能够证实上诉人存在着向被上诉人汇款15万元投资款的基本事实,由于本案被上诉人在原一审中直接否定该投资行为,基于此,上诉人将该行为理解为是双方之间借贷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被上诉人应该返还本金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本案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有明确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证据2、验资报告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设立于2002年12月4日,截至到2002年12月2日公司的全体股东均已实缴完毕2100万元的注册资本,全体股东的出资义务均已在2002年12月2日之前均已完成,上诉人于2004年1月7日向被上诉人汇款的15万元投资款,被上诉人以及一审法院认为该款项是当时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作为其出资款项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代为出资需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不存在任何关于上诉人代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出资的任何情形,也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被上诉人以及一审法院对该事项的认定是错误的;重审一审时被上诉人还提交其所有股东已经于2002年12月2日之前全部履行完毕出资缴纳义务的实物出资移交书,证明股东的出资责任均于2002年12月2日之前全部完成。被上诉人江河公司对上诉人水务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不是新证据,因为本案已经经过了两次一审和一次二审,上诉人在之前的审理程序中已提供该证据,对于该证据记账凭证后附的汇票委托书以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收款收据中所载明的投资款并非上诉人主张的系其向被上诉人的投资款,而且***作为山东省水利厅经管局局长、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站长、上诉人的董事长、被上诉人的董事,其身兼四职,因此,在收据当中的签字不能简单推定为是上诉人在入账时对账目的确认;至于上诉人提交的记账凭证,系上诉人在处理该笔账务时自行制作,也不能准确反映该笔款项应当是作为上诉人代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的出资,还是上诉人自己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或者是投资款,毕竟该款项发生的时间是2004年1月7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股东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对于当时的账目处理以及款项的性质,现在来处理本案,不能进行推测,也不能还原到当时该款项的性质认定,鉴于上述情形,本案应以被上诉人接收到该笔款项之后第一时间所进行的账务处理为依据,其中显示该款项应当作为上诉人代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的出资,上诉人现主张系投资款或借款,均不能成立;更重要的是在2005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的全部股东已将包括该款项在内的全部股权进行了转让,并予以进行了变更登记,现上诉人向受让后的股东以及公司主***,违背了该案的基本事实;对证据2验资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通过验资报告反映出,2002年被上诉人成立时,其股东之一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应当出资的105万元,是山东省水利厅以山东省水利勘测设计院设计费作为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出资来进行验资的,通过这一行为可以看出,在被上诉人成立之初,山东省水利厅是使用了其下属的公司和企业的资金、财物,用于被上诉人公司注册登记,在被上诉人公司登记成立后,山东省水利厅特别是***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联责任人,又以上诉人的资金为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补充缴纳出资,山东省水利厅对于人、财、物调配符合情理,这也体现了山东省水利厅在被上诉人成立之初对于股东出资的相关意见,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的证言相一致;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案涉15万元的款项记账凭证、明细账簿、总账簿中明确体现出被上诉人的另一股东山东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公司登记成立之后,也向被上诉人补充缴纳了300万元,该300万元被上诉人在处理账务时是与该15万元进行同样性质的账务处理,也就是作为另一股东山东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的实收资本,因此,被上诉人一审当中所提交的账务处理证据,是在案涉款项收到之后,依据山东省水利厅当时的指导意见所做的账目处理,该账目处理应当是真实的,是能够体现案涉款项性质的有效证据。被上诉人江河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上诉人水务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已在之前的审理程序中提交,一审法院亦对相关证据予以审查和认定,本院对上诉人水务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水务公司向江河公司汇款的性质及江河公司应否承担该款项及利息的返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水务公司于2004年1月7日委托中信实业银行向江河公司汇款15万元,江河公司向水务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汇票委托书中汇款用途及收款收据项目均注明投资款,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水务公司要求江河公司返还该15万元及利息,其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江河公司收到案涉投资款后未保障水务公司的股东权益,要求江河公司返还投资款,在二审中主张该款项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无论水务公司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要求江河公司返还案涉款项,水务公司均依法有责任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水务公司仅依据汇票委托书和收款收据载明的款项用途主张投资款返还,无相关投资协议或借贷合意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证据尚不充分。对于案涉款项的性质,江河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水务公司的登记信息材料、年检报告、江河公司的登记信息材料、山东省水利厅的文件、江河公司的记账凭证,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综合以上证据,水务公司、江河公司的发起股东均有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的时任站长***既是水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江河公司的董事,水务公司、江河公司、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江河公司在2005年对外进行股权转让时,水务公司应当知晓,但是水务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案涉15万元款项汇出后十几年的时间内向江河公司主张过权益;案涉款项汇入时,***系江河公司的副总经理,其身份可与企业登记信息核对,江河公司的股权已于2005年转让,***现与江河公司之间无利害关系,其出庭作证陈述其知道的案件情况,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审查认定***的证言效力,于法有据;江河公司将案涉15万元款项记账为水务公司代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的出资,江河公司设立之初的验资报告中载明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实物出资1066200元的事实,不影响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作为江河公司股东向江河公司补充投资,且该补充投资亦有原江河公司股东山东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同时期补充投资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江河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结合水务公司自身将案涉款项记账为其他投资款,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其公司内部对案涉15万元投资的有效决议,水务公司在相关管理机关备案的对外投资事项中亦不包括案涉15万元投资,一审法院认定江河公司的反驳证据足以推翻水务公司的主张,未予支持水务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明标准的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东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9元,由上诉人山东水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岩
审判员 ***
审判员 郭淑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