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4民初3557号
原告:山东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港源四路56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淑,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江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水库管理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江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损失140601.7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18日,自2021年5月19日起的利息损失,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汇款人民币15万元,汇款用途投资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NO.0086330),该收据项目栏显示为投资款。被告在收到该笔投资款后,一直没有将原告登记为股东,原告也一直未能参与到对被告的经营管理中,至今未能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其作为出资人的出资目的一直未能实现。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山东江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收到该笔投资款后,一直没有将原告登记为股东,原告也一直未能参与到对被告的经营管理中,至今未能享有相应股东权益,其作为出资人的出资目的一直未能实现”,该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1.答辩人是山东省水利厅有关部门投资成立的公司、成立之初,省水利厅对答辩人具有人财物的支配管理运营权利。答辩人是安丘市委、市政府为解决安丘市北区用水问题,决定实施从**水库到市北区调水工程需要,于2002年12月4日依据山东省水利厅2002年8月26日下发的**勘字(2002)67号文件批复,由山东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水利水电公司)、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以下简称省物资管理站)、新泰市华龙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龙管理)共同出资成立的股份制企业。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其中:省水利水电公司隶属于山东省水利厅下设的山东省水利勘测设计院,出资60%。省物资管理站隶属于山东省水利厅下设的省水利厅经济管理局(以下简称经管局),出资5%,该物资管理站为差额补贴的事业单位法人,有效期自2002年8月31日—2006年3月31日,开办资金人民币67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同时***还是山东省水利厅经管局局长,又是答辩人股东会选举的公司董事。因此,答辩人成立之初,也是山东省水利厅隶属的下设公司,其直接受山东省水利厅有关部门(厅经管局、省水利勘测设计院)的领导和管理。2.答辩人成立之初,存在股东出资不足以及股东顶名出资的情形。答辩人成立时,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100万元,其中:省水利水电公司实物出资1240万元,现金出资20万元;省物资管理站实物出资105万;华龙管道实物出资735万元。实物出资是以**水库到市北区调水工程所涉及的工程决算总投资为出资额,作为实物进行出资的。公司成立时,为便于公司在当地的业务管理和对外协调,省水利厅安排由省物资管理站代表省水利厅经管局出资入股。因省物资管理站没有资金投入,故省水利厅决定先以山东省水利勘测设计院的设计费作为省物资管理站的实物出资。答辩人公司成立后再由省水利厅经管局适时将入股资金落实到位。因此,答辩人成立后的2004年1月,由山东省水利厅经管局***局长安排向答辩人实际投入了案涉投资款15万元,该款项就是作为省物资管理站向答辩人实际出资入股的货币股金。另,答辩人成立时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显示,虽然省物资管理站是以山东省水利勘测设计院的设计费1066200元作为实物出资,但该资料中却只有山东省水利勘测设计院出具的2张“**水库调水工程设计费”通用票据,合计金额为966200元(90万元+66200元)。形式上也存在出资不足情形。3.原告也是山东省水利厅有关部门投资成立的公司,其成立之初就存在着投资主体、高级管理人员等与省厅有关部门以及答辩人等交叉混同情形。原告成立于2003年11月17日,其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申请注册资金1600万元,其发起人(股东)为省物资管理站(举办单位为省水利厅,法定代表人***)出资600万元;山东省水利勘测设计院(举办单位为省水利厅,法定代表人***)出资500万元;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国有企业,住所为济南市,与省物资管理站住所一致)出资200万元;山东省水利科学研究院(举办单位为省水利厅,事业法人)出资100万元;枣庄市胜利供水中心出资200万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同时其又是省水利厅经管局局长和省物资管理站法定代表人。而担任答辩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则为原告公司副董事长、公司总经理。原告的经营范围就是对外企业(项目)投资、企业其他投资业务咨询与管理,企业重组、收购与合并顾问、项目融资顾问等。显然,原告与答辩人成立之初,均是山东省水利勘测设计院、山东省水利厅经管局等以及股东进行投资和管理支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如***、***等则重叠、交叉任职。因此,2004年1月7日身兼四职的***(厅经管局局长、省物资管理站站长、原告董事长、答辩人公司董事)安排通过原告向答辩人汇款案涉15万元,作为省物资管理站向答辩人补充投入实际出资款符合事实情理。也是省水利厅关于先由省物资管理站等成立公司,之后再由省水利厅经管局进一步将实际出资款落实到位方案决定得到部分兑现的体现。4.案涉投资款15万元收据上虽然记载有原告名称,但不能据此单一就认定原告出资成为答辩人新股东。在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签订投资合同或其他合意性文件,也没有股东会决议或股东会议纪要等资料证明双方达成股东投资意愿的情况下,原告直接向答辩人汇款15万元作为投资款,显然毫无依据。原告自行以投资款来主张其成为答辩人股东,但在没有得到股东资格确认后,却一直未就投资事宜向答辩人主张要求享有股东权利。对此,原告应当作出充分合理解释并举证证明。2004年1月7日答辩人收到的案涉投资款15万元,本就是省水利厅经管局安排通过原告汇出作为省物资管理站在答辩人公司的股东出资款。该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以及***对投资款收据签字确认行为可以证实。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明显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二)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及投资利息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是案涉15万元款项作为投资款,依法具有股权性质。因此,在答辩人公司未解散并清算前,该投资款不能收回,故也不存在利息损失之说。二是2005年12月25日,答辩人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已将公司股权(出资额)全部进行了转让并予以变更登记:即股东省水利水电公司和省物资管理站将全部股权转让给青岛银河投资有限公司所有,股东华龙管道公司将全部股权转让给青岛海克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有。对此股权转让事实行为,山东省水利勘测设计院、山东省水利厅经管局、答辩人全体股东、本案原告及相应各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等均是知晓的。因此,案涉15万元投资款在股权转让时已经进行转让处分。故无论15万元投资款归属主体是谁,在股权转让后依法都不能要求返还投资款。(三)按照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的主张来说,其已将案涉投资款作为普通债权看待,如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135条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案涉15万元投资款是2004年1月7日汇入答辩人公司的。而答辩人公司全部股权则是2005年12月25日对外进行股权转让的。答辩人股权转让时,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原告股东省物资管理站法定代表人的***、原告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同时为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均参与了股权转让过程。此时,如果原告的投资款没有得到妥善处理,那么诉讼时效依法自2005.12.26起开始计算2年,即到2007.12.25届满。但直至2021.5.18原告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明显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2月4日,被告在安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100万元,股东分别为山东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新泰市华龙管道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水利物资管理站,出资额分别为1260万元(实物出资1240元、现金出资20万元)、735万元(实物出资)、105万元(实物出资)。
2005年12月25日,被告召开全体股东参加的股东会会议,决定吸收新股东青岛银河投资有限公司、青岛海克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时将原股东省水利水电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1260万元、省物资管理站持有的全部股权105万元均转让给青岛银河投资有限公司,华龙管道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735万元以同等的价格转让给青岛海克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日,省水利水电公司、省物资管理站分别作为出让方(甲方)与作为受让方(乙方)的青岛银河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公司股权(出资额)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在被告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分别为1260万元、105万元;乙方需于2005年12月25日前分别使用1260万元、105万元向甲方一次性缴清股款1260万元、105万元…;…甲方不再是被告的股东…。同日,华龙管道公司作为出让方(甲方)与作为受让方(乙方)的青岛海克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公司股权(出资额)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在被告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735万元;乙方需于2005年12月25日前使用735万元向甲方一次性缴清股款735万元…;…甲方不再是被告的股东…。
2004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该收据项目栏显示为投资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未将原告登记为股东,原告未能参与被告的经营管理以及未享有相应股东权益,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15万元及利息损失。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中信实业银行汇票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用于对被告的投资。2.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投资款。3.被告企业信息以及企业变更情况,证明被告一直未将原告登记为股东。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未就原告投资入股签订投资合同或其他合意性文件,也没有股东会决议等资料,且原告未就投资事实经过作出充分合理解释并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原告仅凭单一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是用于向被告的增资入股款,也不能据此认定原告是被告新增股东的事实。该款项实际是在山东省水利厅下设单位经济管理局安排下通过原告汇出,作为被告原股东省物资管理站实际投入的出资款,是被告公司成立后,山东省水利厅经济管理局按水利厅研究方案对当时被告入股资金不足问题的进一步兑现落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案涉15万元投资款是省物资管理站作为股东的补充出资,并非原告作为被告新股东的出资,否则原告在没有享有股东权利的情况下却从未向被告主张要求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银行汇票、收款收据、企业信息及变更情况,被告提交的被告公司设立登记资料、被告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聘任证明、安丘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安丘市**水库管理局文件、山东省水利厅文件、验资报告、评估报告、2005年12月25日被告股东会决议、被告公司股权(出资额)转让协议书、原告公司企业信息、2003年11月原告公司申请设立登记资料、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告2003-2008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山东省水利厅**财字(2006)23号文件、山东省物价厅鲁价格发(2006)143号文件、山东省水利勘测设计院院发字(2006)12号文件、2007年1月18日山东省水利厅经济管理局与山东省水利勘测设计院联合致安丘市委市政府并王书记张市长的公开信、山东省水利厅电话号码簿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15万元款项的性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举证或举证不足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在被告成立以后,原告向被告汇入15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载明系投资款,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对被告的出资款,原告主张该15万元系其对被告的出资款并予以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15万元及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山东水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赵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