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民申字第017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江航运规划设计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利北一村44号。
法定代表人:张群杰,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廖晓数,该院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燕,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长江航运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设计院并未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与***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违法单方面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主要表现在:1、没有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及送达书面通知;2、没有通知工会,并说明理由;3、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手续;4、没有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5、没有工作交接,清算工资和相应待遇;6、擅自将***档案转移办理;7、未经预告通知程序,无任何文本有劳动者本人签字。劳动者档案资料的转移与存放,不能证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存在和解除,档案关系不等于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法定解除条件和法定解除程序,劳动合同双方不得在合同中约定另外的解除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履行法定程序,设计院在解除与***劳动关系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原审判决混淆了劳务派遣关系和劳动合同关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以劳务派遣协议内容代替劳动合同关系内容。认定事实不当,导致判决错误。有关劳务派遣协议书不合法的问题,***在原审庭审中已予以阐明,本案涉及的主要证据劳务派遣协议书仅为复印件。***在原审中多次提出该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且设计院提交的复印件协议书内容和同时提交的借调通知材料内容互相矛盾。(三)原审认定***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与事实不符。用人单位和职工因解除劳动关系引起的劳动争议是不能根据客观规律来推定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间,只有通过证据和事实来证明。《民法通则》第七章对诉讼时效的基本规定是:“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诉讼时效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设计院方所提诉讼时效的观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然而原审却将设计院方所提诉讼时效变更为仲裁时效,使两种时效制度混为一谈。法律规定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必须给职工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送达书面通知来确定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是认定当事人通知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唯一充分必要条件。因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日,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制定其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权利人申请仲裁期限自收到解除关系通知书之日起算。设计院并未与***合法办理劳动关系,无论劳动关系存续与否,劳动者均有要求给予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追索劳动报酬权利。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已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包括向用人单位或上级机关申诉,属于有正当理由。职工对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重新答复不服而申请仲裁的,重新答复的时间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在2013年7-8月间为解决劳动纠纷在设计院工会主席办公室座谈协商,并申诉了自己的权利主张。此时正是***与设计院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或拒绝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审凭空假设起算点的日期判决“***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限,并且本案不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判决不公。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设计院解除***劳动关系认定不公正,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认定亦缺乏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设计院是否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问题。***申请再审认为,设计院单方面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关系,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于1989年与设计院建立劳动关系。1991年12月1日,***借调至深圳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华为公司、设计院之间对于借调期限为1991年12月1日至1994年12月1日达成一致协议。借调期间,***于1993年8月30日向设计院提交书面报告,要求单位将其档案关系提前转挂至人才中心,而设计院也于1995年7月将***的人事档案移交至武汉市汉阳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此后,***在武汉康威通信有限公司工作,再未与设计院建立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与设计院之间的劳动关系于1995年7月解除,具有事实依据。关于原审认定***申请仲裁已过时效是否正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应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设计院与***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至迟至2011年12月22日退休时应知道其权利收到侵害,此时应为仲裁时效起算之日,原审判决认定***于2013年8月27日申请仲裁已过时效期限,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称2013年7至8月期间,其为解决劳动纠纷曾与设计院协商,此时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但因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申请再审中提出的原审混淆劳务派遣关系和劳动合同关系问题,因其向设计院提交的书面报告及原审中的陈述均主张其本人系借调至深圳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与其申请再审中提出的劳务派遣关系的主张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竞
审 判 员 严 浩
代理审判员 徐 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锦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