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21民初690号
原告:中机锻压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城东镇上湖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339036125Q。
法定代表人:梁丰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敏,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鑫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神泉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2551629876M。
法定代表人:曲帅武。
原告中机锻压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诉被告鑫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75218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及逾期提货违约金1426230.86元(暂计算至2022年1月10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3月28日、2019年9月19日、2020年1月4日、2020年1月8日签订了4份《中机股份液压夯击锤买卖合同》等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液压夯击锤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完成了相关产品的生产,但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货款11752183元未能支付。其中,2019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的《液压夯击锤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FM-ZJ20190328010),合同总价66万元,已开票,发票号72670621,2019年6月26日发货,目前还有5%合同款未支付,欠原告3.3万元。2019年9月19日双方签订的《液压夯击锤(加长3米)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FM-ZJ20190919016-017),合同总价158万元,已开票,发票号44615405/44615406,2019年11月29日和2019年12月26日发货,目前还有80%合同款未支付,欠原告126.4万元。2020年1月4日双方签订《16米夯击锤动力头部件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FM-ZJ20200104019),合同总价28万元,未开票(合同约定付清全款后开票),2020年1月6日发货,至今未付款,欠原告28万元。2020年1月8日双方签订《液压夯击锤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FM-ZJ20200108020-041),合同总价1518万元,早已全面生产完毕,被告只提货2台及一些阀组、电控箱,目前还有969万元未支付,相关合同条款约定买方在卖方设备组装完成后未能付款提货,买方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逾期每10天应按照未提货部分总金额的1.5%。向卖方支付违约金。本着双方合作基础,双方约定备件先发货,后续一起支付配件款项,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8月13日原告给被告发货配件总计485183元。因为被告原因导致大部分产品至今无法发货,给原告造成了场地占用、看护管理等经济损失。
被告鑫润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2019年3月28日,买方鑫润公司与卖方中机公司签订《中机股份液压夯击锤(加长3米)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CFM-ZJ20190328010,简称010号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货物名称与内容为,液压夯击锤壹套(无液压站,桩机改造不在合同范围),包含一次运输至三门峡,包含4根15米高压油管,油管连接接头(2件快速接头),包含按钮站及控制系统;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之后90天(交货日期为2019年7月1日);费用为,含税费价格为66万元;付款方式为,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后合同生效,发货前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余款5%在设备调试完毕后两个月内付清,乙方付清全款后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陈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6月26日发货,目前还有5%合同款未支付,欠原告3.3万元,原告已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2019年9月21日,买方鑫润公司(甲方)与卖方中机公司(乙方)签订《中机股份液压夯击锤(加长3米)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CFM-ZJ20190919016-017,简称017号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标的名称为液压夯击锤(YCNH-180)2台,金额152万元,桩机改造液压控制阀组2套,金额6万元,合计158万元,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时间争取30天开始供货(分批周期为15天);交货时间及违约为,卖方未按照交货时间开始供货(除不可避免外部因素),逾期每10天应按未交货部分总金额的1‰向买方支付违约金;买方在卖方设备组装完成后未能付款提货,逾期每10天应按照未提货部分总金额的1‰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并不免除或减轻供需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结算方式及期限为,50%现金转账,50%银行承兑,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定金,合同生效,发货前再付合同总金额的80%作为发货款,卖方给予发货,如需分批发货,发货前分别付清设备的发货款后给予发货。买方付清全款后卖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陈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1月29日及2019年12月26日发货,目前还有80%合同款未支付,欠原告126.4万元,原告已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2020年1月4日,买方鑫润公司与卖方中机公司签订《中机股份16米夯击锤动力头部件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CFM-ZJ20200104019,简称019号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标的名称为16米液压夯击锤动力头部件(型号为YCNH-180)1套,金额28万元(含增值税);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5天内发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电汇,针对此合同唯一付款方式,双方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卖方给予1套16米液压夯击锤动力头部件发货,发货第12个月内,买方支付100%货款,买方付清全款后卖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陈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月6日发货,欠原告28万元,原告未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约定付清全款后开票。
四、2020年1月8日,买方鑫润公司与卖方中机公司签订《中机股份液压夯击锤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CFM-ZJ20200108020-041,简称041号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标的名称为液压夯击锤(标准)(型号为YCNH-180)22台,金额1452万元,桩机改造液压控制阀组22套,金额66万元,合计1518万元(含增值税);交货时间为,1月8日前定金到账,交期为2月份交7台,3月份交8台,4月15日开始分批交剩余7台(4月30日交完);交货时间及违约为,卖方未按照交货时间开始供货(除不可避免外部因素),逾期每10天应按未交货部分总金额的1.5‰向买方支付违约金。买方在卖方设备组装完成后未能付款提货,买方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逾期每10天应按照未提货部分总金额的1.5‰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并不免除或减轻买卖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结算方式及期限为,50%现金转账,50%银行电子承兑(6个月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定金,合同生效,卖方开始生产加工,分批发货前再付应发货物合同金额的70%作为发货款,卖方给予发货。买方付清全款后卖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陈述,上述合同签订后,货物早已全面生产完毕,原告于2020年3月3日、3月11日、3月17日、4月1日、5月8日分批发货,被告只提货2台及一些阀组、电控箱,目前还有969万元未支付,相关合同条款约定买方在卖方设备组装完成后未能付款提货,买方应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逾期每10天应按照未提货部分总金额的1.5‰。
有关付款情况,原告提供付款明细一份,载明:1、010号合同,合同金额66万元,于2019年3月28日给付定金200000元,于2019年6月25日给付发货款427000元,合计给付627000元,尚欠货款33000元;2、017号合同,合同金额158万元,于2019年5月30日给付2台套加长定金264000元,于2019年12月12日给付2台加长定金52000元,合计给付316000元,尚欠货款1264000元;3、019号合同,合同金额28万元,未付款,尚欠货款280000元;4、041号合同,合同金额15180000元,液压夯击锤(标准)货款金额为14520000元,于2020年1月8日、2019年12月12日、2020年1月4日、2020年4月2日各给付液压夯击锤(标准)定金2106000元、2250000元、货款596000元、10000元、318000元2台加长定金52000元,合计给付5280000元,尚欠液压夯击锤(标准)货款9240000元。桩机改造液压控制阀组货款金额为660000元,于2020年4月2日给付210000元、60000元、30000元,合计给付300000元,尚欠桩机改造液压控制阀组货款360000元。根据原告陈述,041号合同合计欠款应为960万元。
关于逾期付款及逾期提货违约金,原告主张,截至2022年1月10日计算为:1、010号合同,违约金予以放弃;2、017号合同,2019年11月29日和12月26日发货,欠款126.4万元,以12月26日起计算拖欠天数746天,违约金126.4*1.00*746=94294.40元;3、019号合同,2020年1月6日发货,欠款280000元,合同约定12个月付清,拖欠天数369天,违约金28*1.00*369=10332元;4、041号合同,2020年1月8日双方签订合同,有969万元货款未支付且大部分未提货,按照合同约定条款按每天万分之一点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未提货部分总金额按1380万元计算,即每10天20700元,合每天2070元,从4月30日起计算违约金,违约天数620天,违约金2070*620=1283400元。5、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8月13日提供的配清单,合计欠中机锻压485183元,拖欠以8月13日起计算违约金,拖欠天数513天,违约金48.52*1.00*513=24890.76元。
原告提供发货单13份,证明已经部分货物发货的情况。发货单载明的发货时间为2019年6月26日、7月18日、7月24日、9月8日、11月29日、12月16日,2020年1月6日、3月3日、3月11日、3月17日、4月1日、5月8日、7月18日。
原告提供照片2张,证明被告违约未按时提货的事实,同时证明因为被告原因导致大部分产品至今无法发货,给原告造成了场地占用、看护管理等经济损失。照片显示场地内堆放了部分机械设备。
原告提供发票4份,证明原告已经开具部分发票的事实。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开票时间为2019年6月26日和12月14日,金额分别为66万元、3万元、79万元、79万元,合计227万元。
原告提供配件清单1份及对应发货单14份,证明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8月13日原告给被告发货配件总计485183元。该清单上无人签名。
庭审,原告提供鑫润建设购买中机锻压配件清单1份,总金额为485183元,上有吕龙波签名,原告表示此为庭审后与吕龙波联系后形成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发货单、照片、发票、配件清单等作为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四份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货款。根据所签合同的货款金额,原告所陈述的给付货款情况,结合发货单以及被告未进行抗辩和举证,本院确认,010号合同尚欠货款33000元,017号合同尚欠货款1264000元,019号合同尚欠货款280000元,041号合同尚欠货款9600000元,合计11177000元。041号合同约定货款的给付方式为,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定金,分批发货前再付应发货物合同金额的70%作为发货款,卖方给予发货。根据约定,发货前被告要给付原告全部货款,原告陈述,合同约定的货款在合同签订后已全面生产完毕,被告只提货2台及一些阀组、电控箱,现被告只部分付款和部分付款,按照诚信原则,被告应当支付尚欠货款,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后原告对其余货物予以发货,未全部发货的责任在被告,且合同约定先付款后发货,故被告应支付未发货部分的货款。关于配件,对此双方未签订合同,所谓货物名称、数量、货款金额均为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吕龙波虽是被告的案涉四份合同的经办人,但其无权代表被告对配件交易作出意思表示,故原告有关配件部分的货款及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及逾期提货违约金。017、041号合同约定,买方在卖方设备组装完成后未能付款提货,逾期每10天应按照未提货部分总金额的1‰、1.5‰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即日万分之一、日万分之一点五。被告未按约支付提货款,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017号合同,2019年12月26日最后发货,欠款1264000元,2019年12月26日至2022年1月10日为746天,计算违约金为1264000*.0001*746=94294.4元;041号合同,2020年7月8日最后发货,欠款9600000元,2020年7月8日至2022年1月10日为551天,计算违约金为9600000*.00015*551=793440元;019号合同,合同约定发货第12个月内买方支付100%货,2020年1月6日发货,欠款280000元,应从2021年1月6日支付货款,2021年1月6日至2022年1月10日为369天,参照另三份合同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为280000*.0001*369=10332元。以上合计898066.4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鑫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放弃对事实抗辩、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机锻压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177000元。
二、被告鑫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机锻压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898066.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机锻压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8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5870元,由原告中机锻压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64元,由被告鑫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006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开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安支行营业部,银行账号:32×××16—049317,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何志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崔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