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02民初1219号
原告:三门峡景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工业园区板业园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2676735840W。
法定代表人:杨勋坡,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远,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鑫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神泉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2551629876M。
法定代表人:曲帅武。
原告三门峡景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顺公司)与被告鑫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远,被告鑫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帅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2239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23665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20年4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12日,共计326天,22399000元×15.4%÷360天×326天=3123664.98元,要求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41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工程名称分别为三门峡市湖滨区2018年棚户区(A、B、C、D地块)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会新桥佳苑)和鑫润公司三门峡区域桩基。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未按约付款。截止2020年4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22399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鑫润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诉讼请求,欠款事实存在,但是货款和用货量我没法核对。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3月1日,原告景顺公司(供方)与被告鑫润公司(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三门峡市湖滨区2018年棚户区(A、B、C、D地块)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会新桥佳苑),提供混凝土品种及价格:C15,410元/m3;C20,420元/m3;C25,430元/m3;C30,440元/m3;C35,455元/m3;C40,470元/m3;C45,490元/m3;C50,510元/m3。付费方式为:单个计算项目A、B、C、D四个地块工程施工完成为节点,双方核对工程量完毕,支付项目A、B、C、D四个地块每一地块总砼价款的20%,以施工完成时间为节点,6个月内支付项目A、B、C、D单个地块总砼款的70%,剩余款项一年内付清。本合同生效后,供需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不得违约,若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即违约数额每天的1‰计算;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无法解决时由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决。起诉费、执行费和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原告景顺公司在供方处加盖公章,被告鑫润公司在需方处加盖公章,杨喜峰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同日,原、被告双方另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鑫润公司三门峡区域桩基,其余内容同上一份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混凝土。2020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鑫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欠款情况确认表》,确认截止2020年4月21日,鑫润公司锦绣佳苑、建业桂圆、三门峡建业城、建业新区森林半岛三期12#、15#楼、梁家渠佳苑、会新桥佳苑A地块、会新桥佳苑B地块、会新桥C地块、建业尊府挡墙、建业尊府二期补桩项目公用景顺公司混凝土25901000元,累计付款3502000元,共欠22399000元。原、被告分别在上述确认表上加盖公章,杨喜峰在鑫润公司处签名。原告认可在上述确认表签订之后,被告于2020年6月28日支付了189800元。
审理中,原告景顺公司申请保全。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豫1202执保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网络查控被保全人鑫润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冻结被保全人鑫润公司在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6000000元。原告支付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
另查明:鑫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帅武于2020年11月份被羁押。
本院认为,原告景顺公司与被告鑫润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以及《鑫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欠款情况确认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景顺公司按约供应了混凝土,被告鑫润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关于应支付的货款数额,根据原告、被告签订的《鑫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欠款情况确认表》中记载的内容,可认定被告截止目前拖欠原告混凝土款项22209200元(22399000元-189800元),被告应予支付。关于违约金,根据《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关于“若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即违约数额每天的1‰计算”的约定,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4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17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该项支出,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三门峡景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2209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2209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三门峡景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500元,由原告三门峡景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9500元,被告鑫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云霞
人民陪审员 杨林厚
人民陪审员 董焕珍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