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鑫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282民初4909号
原告:***,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被告:鑫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神泉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曲帅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灵宝中航瑞赛中小城市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函谷路与荆山路交叉口西南角(天瑞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赵玉成,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鑫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宝中航瑞赛中小城市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于2021年10月27日撤回对被告灵宝中航瑞赛中小城市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鑫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67966.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灵宝中航瑞赛中小城市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鑫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灵宝市中航三期的基础工程,原告提供挖掘机及装载机为被告工作。2020年9月25日、11月5日,被告项目部为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167966.9元,但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如所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鑫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羁押,无法到庭,本案不具备起诉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待符合起诉条件后,原告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另行诉讼解决其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59元,减半收取183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国章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媛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