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富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成都市恒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8民初1073号
原告:***,女,汉族,1934年9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系死者郭昌富之妻。
原告:***,女,汉族,1959年2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死者郭昌富之女。
原告:郭素华,女,汉族,1956年10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死者郭昌富之女。
原告:郭萍,女,汉族,1970年5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系死者郭昌富之女。
原告:郭明福,男,汉族,1955年3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死者郭昌富之子。
原告:刘忠琼,女,汉族,1955年4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死者郭昌富之继女。
原告:刘忠杰,男,汉族,1957年5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系死者郭昌富之继子。
上述七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人:贺秦书,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述七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人:鄢欣伟,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市恒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地勘路**附**。
法定代表人:何光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毅超,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卿,女,汉族,1991年4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成都富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恒德路********iv>
法定代表人:杨光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郭素华、郭萍、郭明福、刘忠琼、刘忠杰与被告成都市恒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泽公司)、被告成都富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春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判决后,各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7日和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七原告共同代理人贺秦书和鄢欣伟、被告恒泽公司代理人伍毅超或刘艳卿、被告富春公司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素华、郭萍、郭明福、刘忠琼、刘忠杰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因电梯事故侵权致受害人郭昌富死亡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二被告支付死者近亲属住院期间医疗费88719.72元、其他医疗相关费用2572.5元、护理费14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死亡赔偿金131025元、丧葬费2523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16969.5元;3、判决二被告向死者家属道歉。庭审中,原告申请增加门诊医疗费98.58元,并请求法院依职权按全省最新公布数据计算所诉损失。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二被告在维护东昌路55号14栋1单元电梯时,因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未做任何安全围栏,且电梯门打开,导致郭昌富跌落电梯井骨折。经120急送城北医院,当日转成都军区总医院治疗,由于骨折诱发慢性阻塞性肺病,于2017年1月2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被告在支付一期治疗费用后,便以各种理由推诿责任,拒付剩余费用,且对本案事故隐瞒不报。据此认为郭昌富正常乘坐电梯没有过错,恳请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公告案例,确认郭昌富个人体质情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判决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恒泽公司辩称,郭昌富死亡时86岁高龄,在富春公司维保电梯时不慎跌入电梯井致骨折,在治疗过程中因自身慢××灶和家属放弃治疗而死亡。原告应对主张的郭昌富死亡与事故摔伤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所举死亡报告根据中院发回重审裁定认定属主观病历,且取得方式和形式内容不符合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郭昌富长期患病刚出院,事发时无人陪护,家属未尽到注意和照看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两被告系承揽关系,富春公司作为承揽人在维保电梯时发生本案事故,不论按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均应自担责任;本公司将电梯交给具有资质的公司维保,维保前张贴通知提醒业主请勿使用正在保养的电梯,并安排人员定时巡查,现场具有安全标识,电梯内张贴有安全守则,已经履行全部管理职责,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全部请求。
被告富春公司辩称,郭昌富发生事故前刚出院,正处于所患慢性阻塞性××急性加重期和Ⅱ型呼吸衰竭,出院医嘱要求在家低流量养疗每天不低于15小时,注意休息;但出院次日郭昌富即违背医嘱外出访友,且缺乏家人陪同,违反老人需人陪同的乘坐电梯守则,在单元另一电梯正常运行情况下,无视安全标识,进入正在维保的电梯,导致跌倒摔伤,过错在于本人及家属,应当自担责任。郭昌富经外伤治疗转陈旧性疾病治疗,治疗期间因自身疾病加重及亲属放弃抢救而死亡;且未经尸检,住院医生迫于家属压力出具报告称系外伤诱发或加重自身疾病致死,明显与实际不符。据此认为本公司不应对郭昌富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
经审理查明,恒泽公司系位于本区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富春公司系恒泽公司签约的该小区电梯维修保养单位。2016年10月27日,富春公司应恒泽公司的要求,派员到该小区14栋1单元维修保养电梯,在检修过程中发生郭昌富跌入电梯井摔伤的事故。该检修人员为此出具《事件经过》称:中午约11点40左右,在检修14-1-2电梯底坑时,因关闭厅门检修,没设警示板,检修完后开毕厅门,下底坑拿工具时,一位老人不慎掉进底坑,砸在我身上,我遂即马上安慰老人,并立即到903室叫来家属,并及时让旁观群众拨打120,随即将老人扶上120担架,同物业众多员工将老人安全送上井道口。
另查明,2016年10月26日,郭昌富刚从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慢性阻塞性××急性加重期、Ⅱ型呼吸衰竭、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右心功能失代偿期)等。郭昌富本案受伤后,随即被送至成都城北医院急诊,当日转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急诊科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第8、9、11、12肋骨骨折,胸12椎压缩性骨折,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收入骨科治疗;经进一步检查和问诊,发现郭昌富患十余年慢性阻肺疾病,肺功能差,呼吸困难明显,不适于手术,于2016年10月30日转呼吸科治疗,因郭昌富右下肢疼痛、腰痛明显,呼吸急促,给予通气、平喘、抗感染治疗、镇痛、改善心功能治疗;待未见进行性加重,经骨科、麻醉科会诊,于2016年11月25日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近端髓内钉内固定术,术后转重病医学科治疗,稳定后于2016年12月1日转呼吸科康复治疗;2017年1月17日,郭昌富诉有阵发性头昏不适、痰多不易咳出,病情开始恶化;2017年1月22日出现昏迷状,病情危重,考虑肺性脑病引起,医院经与家属沟通,告知患者可能死亡,需气管切开或气管插管转入ICU治疗,家属表示理解,但拒绝,并签字放弃一切液体输入及有创检查,2017年1月25日17时5分郭昌富死亡。为此医院出具《伤病员死亡报告》称:患者死亡原因为慢性阻塞性肺病导致Ⅱ型呼吸衰竭、呼吸性酸中毒、肺性脑病;外伤引起的骨折虽然不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但诱发了患者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加重。对此原告陈述称,当时放弃治疗系因被告知面临死亡,且手术风险非常大,考虑老人已86岁高龄,刚行骨折内固定术,再行开喉插管术成功可能性非常小,为使老人离世不更痛苦,家属忍痛作出该选择。
还查明,2017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7)川0108民初25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富春公司承担70%即255723.31元,扣除已垫付72640.22元,还应支付183083.09元;恒泽公司承担15%即54797.85元;原告承担15%即54797.85元。各方均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2月11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民终1436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郭昌富在军区总医院的病案首页明确记载根本死亡原因为肺性脑病,原一审中提交的伤病员死亡报告中提出外伤引起的骨折诱发患者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加重,可能与郭昌富死亡有关,但仅属于参与度问题,专业性问题应当通过鉴定解决;同时死亡报告本身还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报告是主观病历,不应由患者方自行复制,二是死亡原因应当通过死亡讨论确定,不应由经治医师个人确定,因此死亡报告的合法性存疑,人民法院应当调取郭昌富的病历资料,查清郭昌富受伤后病症发展情况,以便依法确定因果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如何分配及由谁申请鉴定;本案中还需查清郭昌富有无具体的过错行为,不能将受害人年龄当然作为本人或其近亲属过错的表现。据此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案重新受理后,本院向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调取了郭昌富在2014年2月18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五次住院病案材料,向成都军区总医院调取了郭昌富在2016年10月27日至死亡的住院病案材料,包含该医院已经完善各层级人员签字手续且与原告所举内容一致的伤病员死亡报告。经富春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昌富的死亡原因、本案跌倒受伤与其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的参与度进行鉴定,2018年6月29日该中心出具《退案说明》称:经审阅提供的鉴定材料,因未作尸体解剖,不能按委托要求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退案后,考虑到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在西南地区的鉴定能力和信誉,本院依职权指定委托该中心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2018年9月21日该中心出具《关于不受理对郭昌富进行法医学鉴定的退卷函》称:由于送检材料中缺乏郭昌富死因解剖及病理诊断报告,且该案属疑难复杂案件,根据规定不受理贵院委托的鉴定事项。亦经富春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昌富的医疗费伤病关联性进行鉴定,2019年4月15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称:送检材料为郭昌富在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费148719.72元、门诊费5738.80元,合计154458.52元;经审查门诊及住院费用清单,主要用于慢性阻塞性肺病、慢性肺源性心脏病、慢性心功能不全的治疗药品费用合计14272.43元,项目中用于机械辅助排痰、通气、呼吸及监测的治疗费用合计25896.39元,合计40168.82元;考虑到郭昌富外伤后对其自身疾病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建议外伤的伤病参与度为20%,据此认定与外伤无关的费用为32135.06元。
庭审中,经本院组织核算,各方确认:原告所举医疗票据为住院费148719.72元、门诊费98.58元;富春公司另垫付门诊费5640.22元、急诊押金200元,原告所举住院费中包含富春公司垫付的60000元,加上其它垫付费用,合计垫付72640.22元。此外,原告依据所举收款收据及机打发票,主张因郭昌富腰椎、胸椎、肋骨骨折购买脊柱固定支架支付费用1900元,因骨折后无法起床大小便购买成人护理垫、卫生湿巾、抽纸支付费用672.5元,因需24小时陪护聘请护工实际支付护理费1487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身份信息,原告举出的人口登记信息、亲属关系证明、原一审庭审笔录、事件经过、证人证言、急诊病历、住院病案材料、伤病员死亡报告、死亡医学证明、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机打票据、护理费收条,被告恒泽公司举出的合同书、温馨提示、安全守则照片、年检报告,被告富春公司举出的维修许可证、安全守则照片、施工维护标识,本院调取的病案材料及死亡报告,以及各方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责任主体及承担、死亡因果关系、损失认定三方面问题。(一)关于责任主体及承担。被告富春公司对小区单元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时,未设置警示标识,未打围隔离,敞开电梯大门,暴露下沉的电梯井底坑,致使发生郭昌富掉入电梯井坑底的摔伤事故,作为该危险物的设置方,未尽到在居民生活区施工作业的合理防范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恒泽公司既是富春公司的合作单位,又是小区电梯等公共区域的物管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对富春公司在小区公共区域内安全施工的综合管理职责,但在本案事故中却放任富春公司任意作业和设置不安全因素,存在管理缺位的过错,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不论与富春公司就电梯维护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如何约定,鉴于侵权责任系法定责任不得约定免除的规定,均应当依法承担。郭昌富通过敞开的电梯门足以发现门内系下沉的电梯井底坑,且从楼层指示灯也可发现案涉电梯正在维修不能正常使用,但未尽到观察注意义务,看见电梯大门敞开即惯性进入,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据此综合各方过错,对于本案事故合理损失,本院酌定由富春公司承担70%,恒泽公司承担15%,郭昌富自担15%。对于原告所诉连带责任,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二)关于死亡因果关系。郭昌富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发生死亡,因未作尸检,致使死亡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本院先后委托两家鉴定机构均未能作出。根据郭昌富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本院调取的伤病员死亡报告中关于死亡原因的记载,参考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的关联性分析,本院认为能够判断出郭昌富死亡的直接原因系自身慢性基础性疾病所致,但从本案事故致郭昌富多处骨折,骨科收治后随即转呼吸科并主要在呼吸科治疗判断,郭昌富事故受伤确系诱发和促进了其自身慢性阻塞性肺病的急性加重,本案事故受伤与其死亡结果应具有一定因果关系。鉴于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机构未能作出,为尊重事实和体现公平,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和各方意见,酌定参与度为20%。
(三)关于损失认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医疗及相关费用,对于实际产生的住院费148719.72元,富春公司垫付的急诊费5640.22元,原告支付的门诊费98.58元,扣减鉴定确认的无关费用32135.06元,认定为122323.46元;对于富春公司垫付的急诊押金200元,因押金属于可退还性质,且急诊费由富春公司办理支付,上述原告结算的住院费和门诊费未见折抵该费用,故均不纳入原告损失及被告垫付费用计算;对于原告所诉脊柱固定支架费用1900元及成人护理垫、卫生湿巾、抽纸费用672.5元,因郭昌富上肢多处骨折未行手术治疗,且因此卧床无法下床自主大小便,本院认为购买外固定支架和成人护理垫、卫生湿巾合理,酌情支持2400元。2、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120元/天×91天=109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同理酌定为30元/天×91天=2730元。4、死亡赔偿金,按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最新统计数据认定为30727元/年×5年=153635元。5、丧葬费同理认定为58671元/年÷2=29335.5元。6、精神抚慰金,参考过错程度及参与度,酌定为6800元,不再纳入比例重复计算。上述损失,属于生前类损失138373.46元,属于死亡类损失189770.5元。其中生前类损失,因郭昌富多处骨折且部分骨折保守治疗,住院天数不再考虑多病治疗,由此认定富春公司应承担70%责任为96861.42元,恒泽公司应承担15%责任为20756.02元,郭昌富应自担15%责任为20756.02元。其中死亡类损失,综合过错程度和死亡参与度,富春公司应承担182970.5×20%×70%+5600元=31215.87元,恒泽公司应承担182970.5×20%×15%+1200元=6689.1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担。对于富春公司的已垫付费用扣除急诊押金后72440.22元,应予抵扣,抵扣后还应实际支付55637.07元。对于原告所涉赔礼道歉,因本案不涉名誉等人格尊严的侵犯,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富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素华、郭萍、郭明福、刘忠琼、刘忠杰支付赔偿金55637.07元。
二、被告成都市恒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素华、郭萍、郭明福、刘忠琼、刘忠杰支付赔偿金27445.14元。
三、驳回原告***、***、郭素华、郭萍、郭明福、刘忠琼、刘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原告***、***、郭素华、郭萍、郭明福、刘忠琼、刘忠杰共同负担783元,被告成都富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2元,被告成都市恒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晏 莉
人民陪审员  简必科
人民陪审员  刘晓蓉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严 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