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富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市庆玲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富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6民初13782号
原告:成都市庆玲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1段9号。
法定代表人:丁富初,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红,女,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员工。
被告:成都富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恒德路18号1栋2单元1601号。
法定代表人:杨光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四川星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庆玲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玲物业公司”)与被告成都富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春电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玲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红,被告富春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光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玲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成都市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金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1段9号庆玲实业楼电梯编号为FC20171226-1的《电梯维修保养服务合同》,合同第3.1条“合同期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共计12个月”。根据该合同第4.14条“乙方负责安排每年度技术监督局的年度报检工作,甲方负责每台电梯的年度检验费,产生的业务费有乙方负责”的约定,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被告应在2018年12月5日前一个月内向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提交该台电梯定期年检报告,导致甲方电梯造成未定期检验违法事实,造成2019年7月12日成都市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金8万元结果。依据合同第3.4条“合同到期后一周内,乙方应递交来年《电梯保养合同》由甲方签收,在双方没有续签合同的情况下,为保证甲方电梯的安全运行及保养工作的延续性,合同期自动延长,其延长期的保养费按合同标准按时计算”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富春电梯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庆玲物业公司(甲方,下同)与富春电梯公司(乙方,下同)签订了《富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电/扶梯维修保养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甲方经严格选择,决定由乙方负责对甲方的1台乘客电梯进行保修工作(电梯规格型号为VVVF);合同起止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保养费3,600元/年台;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季度合同总额的50%,合同签订之日起第三季度月初,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额的50%;第3.4条,合同到期后一周内,乙方应递交来年《电梯保修合同》由甲方签收,在双方没有续签合同的情况下,为保证甲方电梯的安全运行及保养工作的延续性,合同期自动延长,其延长期的保养费按原合同标准按时计算;乙方在保养合同有效期内,定期(每月2次)对承包电梯做常规维护保养以保证甲方电梯日常使用的正常运行,如因违反操作规程或管理不善而造成电梯损坏,需进行维修等,维修费用由甲方负责;如有必要更换电梯零件,单价价格在200元以内,由乙方无条件更换,非常规修理,乙方应及时恢复电梯并与甲方一起确认现场零配件的更换,并保证配件价格不高于市场价,乙方须向甲方提出申请,得到甲方同意并签署《电梯零件合同》后方可更换,电梯恢复后甲方应在《电梯零件合同》确定期限内向乙方支付费用;电梯需要更换零配件时在常规下不得超过6小时,重大电梯配件更换不得超过一周,如遇特殊情况无法满足以上要求乙方应书面提交申请给甲方并协商处理;乙方安排每年度技术监督局的年度报检工作,甲方负责每台电梯的年度检验费用产生业务费由乙方负责;乙方在专业的电梯维保过程中要及时发现并书面告知甲方电梯的故障及预警信息,若发现电梯损坏严重,可能危及乘客安全或可能对电梯造成更大的损坏时,乙方有权立即停止该电梯运行,但必须及时向甲方通报故障原因、可能造成的危险及维修方案、维修时间,乙方有义务尽快恢复该电梯的正常运行,在乙方进行维修前,甲方若强行使用该电梯,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甲方负责;若因甲方的原因造成电梯年检不合格,乙方不负任何责任,一切由甲方负责;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乙方延期保养十五个工作日后就自动停止保养,并向甲方追索实际服务期内应付款项(按合同总金额计算),如超出6个月未向乙方付款可定意为甲方刻意违约拖欠,乙方有权向甲方追讨违约金,计算标准按拖欠金额3%/天计算;甲方或乙方其中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时,应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乙方因电梯保养工作不到位导致甲方有损失,应予以赔偿。该《合同书》首页甲方名称处由成都市庆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涂改为庆玲物业公司,但尾页甲方盖章处由庆玲物业公司盖章,法人委托代表处由徐晓红签字确认。
2017年12月6日,四川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庆玲物业公司的上述乘客电梯进行了定期检验,并出具了《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载明下次检验日期为2018年12月5日。因庆玲物业公司未按规定在2018年12月5日前报检电梯,成都市锦江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2月21日向庆玲物业公司开具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庆玲物业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前立即停止使用逾期未年检的电梯。
2019年5月7日,成都市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庆玲物业公司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电梯案召开了听证会,在听证会中,庆玲物业公司陈述:2018年12月由于原电梯维保公司不负责任和我们公司平常过于依赖电梯维保公司对于该电梯维护及年检工作,再加之公司管理人员频繁更换,导致电梯过期未检……我公司与原维保公司已经解除合同,同时和四川远鸿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正式签订了维保合同,并立即向四川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提出了补检申请,目前已完成检验并取得检验合格证,已经按照贵局的整改要求整改到位。
2019年5月21日,成都市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成锦市监质罚字〔20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庆玲物业公司在用电梯(电梯编号31105101002010121009)最后一次检验日期为2017年12月6日,应于2018年12月5日前对该电梯进行再次检验,本局现场检查时,该电梯逾期未检仍在继续使用,针对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电梯的行为,我局于2019年2月25日批准立案调查……经查,上述电梯自庆玲物业公司投入使用以来一直由其公司李清霞负责管理,2018年10月该台电梯交由徐晓红管理,庆玲物业公司因为工作疏忽问题造成该台电梯逾期未年检。该台电梯逾期未检78天仍在正常使用,庆玲物业公司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违法事实成立,对庆玲物业公司罚款80,000元。2019年7月12日,庆玲物业公司向成都市锦江区财政局缴纳了80,000元罚款。
诉讼中,富春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光福提交了其与微信名显示为“陈正雪”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于2018年10月8日向“陈正雪”发送了一份维修报价,维修报价载明了庆玲物业公司电梯须更换的电梯配件,其中更换主机齿轮油963.75元、更换曳引轮1个7,850元、更换主钢丝绳5,700元、更换控制柜主接触器1,560元、更换中间继电器1,380元、更换电梯井道安全开关920元,人工费4,860元,合计25,557.13元。杨光福同时提交了其与徐晓红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徐晓红于2019年2月24日下午16时8分向杨光福发送“杨总好,公司决定明天上午暂时不去报检了。我今天下午就不加班签合同了哈。谢谢您!”杨光福回复“好”。杨光福于2019年3月1日15时03分通过微信向徐晓红发送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2日的维修报价,载明了需要更换的配件,合计金额32,135.32元。富春电梯公司提交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已在2018年10月向庆玲物业公司提出了电梯维修报价,但因庆玲物业公司一直未回复是否同意维修,也未支付2018年下半年维保费用,应视为双方的《合同书》已自动终止。
另查明,庆玲物业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向富春电梯公司支付了4,900元,包含2017年维保尾款1,800元、2018年首付款1,800元及维保更换钢带1,300元,富春电梯公司向庆玲物业公司开具了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截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庆玲物业公司尚未向富春电梯公司支付2018年下半年电梯维保费1,800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书、听证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庆玲物业公司是否为案涉《合同书》的主体;2、案涉《合同书》是否自动终止;3、对于庆玲物业公司因电梯未年检被行政处罚所造成的损失,富春电梯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对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关于庆玲物业公司是否为案涉《合同书》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合同书》首页甲方名称处由成都市庆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涂改为庆玲物业公司,但《合同书》尾页甲方盖章处系由庆玲物业公司盖章确认,且《合同书》履行期间,是由庆玲物业公司向富春电梯公司支付维保费和开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故庆玲物业公司应当为案涉《合同书》的甲方主体,对富春电梯公司关于案涉《合同书》的甲方为案外人成都市庆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合同书》是否自动终止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富春电梯公司抗辩因庆玲物业公司未按约支付2018年下半年维保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应视为已经自动终止的问题,案涉《合同书》约定庆玲物业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时,富春电梯公司延期保养十五个工作日后有权自动停止保养,因电梯为特种设备,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停止保养”不等同于合同解除,富春电梯公司以庆玲物业公司未按期支付2018年下半年维保费为由抗辩案涉《合同书》已经自动终止,不能成立。其次,虽然案涉《合同书》约定的维保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但《合同书》第3.4条约定了合同到期后一周内,富春电梯公司应递交来年《电梯保修合同》由庆玲物业公司签收,在双方没有续签合同的情况下,为保证庆玲物业公司电梯的安全运行及保养工作的延续性,合同期自动延长,延长期的保养费按原合同标准按时计算,故2018年12月31日之后,在双方没有明确终止合同关系之前,案涉《合同书》应当视为自动延长。
三、关于富春电梯公司对于庆玲物业公司因电梯未年检被行政处罚所造成的损失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庆玲物业公司作为案涉电梯的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负责对在用电梯的年度检验,庆玲物业公司是案涉电梯年度检验工作的责任方;富春电梯公司与庆玲物业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在合同期内应当按照约定为庆玲物业公司安排每年度电梯报检工作,虽然其已于2018年10月通过微信向庆玲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电梯维修报价,但在庆玲物业公司未作明确答复的情况下,富春电梯公司负有进一步告知庆玲物业公司不维修、不更换电梯配件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的义务,故富春电梯公司作为案涉电梯的专业维保单位,对于庆玲物业公司在用电梯因未年检被行政处罚亦负有相应的合同责任。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庆玲物业公司和富春电梯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故富春电梯公司应当向庆玲物业公司赔偿因电梯未年检被行政处罚所造成的损失40,000元,对庆玲物业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富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庆玲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40,000元;
二、驳回成都市庆玲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00元,由成都市庆玲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元,由成都富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元。此款已由成都市庆玲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成都富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庆玲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雅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文凤